何国衡与东莞市佳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何国衡与东莞市佳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衡。
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佳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国衡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佳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电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国衡于2012年5月22日入职佳乐电子公司任包装部作业员。2013年5月8日,佳乐电子公司以何国衡不服从领导安排且罢工为由,解雇了何国衡。2013年5月9日,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与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委会分别出具了关于佳乐电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情况的说明,两份说明中明确表示:在2013年5月6日上午何国衡与蒋海云因工作存在失误被佳乐电子公司领导点名批评后,于当天晚上组织另外5名员工罢工,佳乐电子公司向劳动服务站反映此事后,劳动服务站要求佳乐电子公司公司领导对罢工员工进行劝导,经过劝导3名员工自动回到工作岗位上班,而其他员工一直罢工,佳乐电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对罢工员工做出记大过处理,除了何国衡与何国衡外,其余员工接受了处分,因何国衡不服从处罚,佳乐电子公司在2013年5月8日当天对何国衡做出公告开除的处分。2013年5月17日,何国衡就与佳乐电子公司之间的纠纷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常平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佳乐电子公司支付何国衡:1、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2、克扣的2013年3月份工资5500元、4月份工资5500元、5月1日至7日工资1500元。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一、确认何国衡与佳乐电子公司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8日解除;二、佳乐电子公司支付何国衡2013年4月份工资2578元、5月份工资524.85元。何国衡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佳乐电子公司员工手册第2条第九项规定“严禁参与或煽动他人闹事、停工、怠工、罢工,打架斗殴及违反厂规和任何危害社会安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开除出厂处理”,第118条第六项规定“无故停止工作、闹事、罢工或煽动让人闹事罢工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运作者,予以开除”。佳乐电子公司举证了一份签到表及一张通告照片,拟证明员工手册经过告示及组织何国衡进行了培训。
有何国衡签名的2013年3月份工资条上显示何国衡该月份的工资数额是1704元。何国衡2012年5月到2013年3月份工资分别是711元、2078元、1729元、2176元、2256元、3078元、2657元、2435元、4614元、3539元、1704元,2012年9月到2013年2月出勤天数是22天、22天、22天、22天、22天、17天,其余月份工资条没有显示出勤天数。劳动合同中约定何国衡初始工资为1100元。何国衡的2013年4、5月份考勤表显示,何国衡4月份上班25天,5月1日没有刷卡记录,5月2日至5月7日均有上班刷卡记录。何国衡离职前平均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1小时。
何国衡并不确认员工手册及公告照片的真实性,对于培训签到表何国衡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人上访意见书、通告、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罢工情况说明、工资签收单(工资条)、考勤记录、培训签到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何国衡、佳乐电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关于何国衡诉求佳乐电子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诉请。佳乐电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何国衡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键在于佳乐电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雇何国衡。本案中,佳乐电子公司解雇何国衡的理由是何国衡组织罢工,依据是严重违反了佳乐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的第2条第9项和第118条第6项。首先,对于何国衡是否存在罢工行为的问题进行分析。虽然何国衡并不承认2013年5月6日存在罢工的行为,但是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与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明确表示何国衡在2013年5月6日晚上有组织佳乐电子公司其他员工进行罢工,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委会作为当地的村民自治组织,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作为处理劳资纠纷的基层组织,这两个机构对于当地的劳资纠纷显示是熟知、了解的,因此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与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可信性。并且从何国衡2013年5月6日的考勤情况来看,晚上何国衡是没有上班刷卡记录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何国衡是有时间组织和参与罢工事件的。尽管何国衡在诉状中称,2013年5月6日晚上没有加班的原因是身体不适,但是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两相比较何国衡、佳乐电子公司之间的举证和陈述,显然佳乐电子公司的举证和陈述的证明力、可信度要高于何国衡的举证和陈述的证明力、可信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何国衡在2013年5月6日晚上有组织和参与罢工的行为。其次,对佳乐电子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否合法有效,并是否告知了何国衡进行分析。佳乐电子公司的员工手册在第2条第9项和第118条第6项均明确规定了煽动参与罢工者,予以开除,这是明确无疑的。佳乐电子公司举证了一份照片,照片显示员工手册张贴在公告栏,同时佳乐电子公司还举证了一份培训签到表,该签到表中何国衡的名字栏有打钩,虽然何国衡并不确认有收到过员工手册,并且亦未对培训签到表发表意见,但是根据东莞市的实际用工情况,并结合佳乐电子公司的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佳乐电子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了公示,并告知了何国衡,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何国衡应当遵守。综合上面两个方面,可以得出,何国衡的罢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佳乐电子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开除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佳乐电子公司开除何国衡是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何国衡诉求佳乐电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国衡诉求佳乐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3月份、4月份、5月1日至7日工资的问题。首先是3月份工资问题。何国衡在3月份工资条上签名并签收该月份工资后,在直至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均未对该月份工资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何国衡签名的行为即视为何国衡同意了工资条上3月份的工资数额,并且,根据2013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数额显示,何国衡并没有任何一个月的工资是可以达到其主张的5500元数额,显然何国衡的主张极其不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佳乐电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何国衡3月份工资。何国衡诉请佳乐电子公司支付3月份工资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其次是4、5月份工资问题。何国衡主张4月份工资数额是5500元,5月份1至7日的工资是1500元,从2013年2月份返回翻查何国衡签名确认的工资条可见,何国衡没有任何一个月份的工资数额达到何国衡主张的5500元及7天工资达到1500元,显然何国衡的该主张并不合理,对于何国衡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因佳乐电子公司举证的4、5月份工资数额,并没有何国衡的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以何国衡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计算何国衡的4、5月份工资较为合理。由双方均确认的,并且工资显示何国衡是满勤上班的2012年9、10、11、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显示,这五个月份何国衡的工资分别是2256元、3078元、2657元、2435元、4614元,由此可计算得出何国衡月平均工资是3008元。何国衡离职前每月平均上班26天,由考勤表可知何国衡4月份上班天数为25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何国衡4月份工资应为2892.30元(3008元÷26天×25天)。5月1日是法定假日,何国衡没有上班的同时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佳乐电子公司亦应支付该日的工资,何国衡5月份有刷卡记录的天数是2号到7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何国衡5月1日至7日均有上班,由此计算可得何国衡5月份工资应为809.84元(3008元/月×7天÷26天)。因此,佳乐电子公司应当支付何国衡2013年4、5月份工资分别是2892.30元、809.84元,共计3702.14元,何国衡诉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佳乐电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何国衡支付2013年4、5月份工资共计3702.14元;二、驳回何国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何国衡承担。
一审宣判后,何国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刻意为佳乐电子公司寻找解雇合法的理由,何国衡是佳乐电子公司非法解雇的,依法应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1、佳乐电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何国衡2013年5月6日的考勤记录是上午7:52到12:00,下午12:12到17:32。该记录证明了何国衡当天的上班时间是9个小时,超过了法定每天8小时的上班时间,仅因为何国衡只加班1小时就认定为罢工,一审法院对于何国衡当庭提出的质疑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2、何国衡提供的《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显示,2013年5月8日在佳乐电子公司辞退何国衡后,何国衡就到了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劳动服务站进行了投诉,从该意见书上显示是一位谭姓工作人员进行了接待,并给出了服务站的处理结果:“经调解处理员工因一次晚上没加班扣除了300元,还解除劳动合同,现调解处理无效,交由上一级部门处理。”落款日期是2013年5月8日。从该处理结果上看,既然组织了双方调解,就查明了事实真相:是工厂胡作非为,非法解雇,严重违反劳动法,才导致员工上访。这也证明了佳乐电子公司提供的劳动服务站的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所谓的《关于员工罢工事件情况的说明》的真伪。3、村劳动服务站2013年5月9日的《关于员工罢工事件情况的说明》与村劳动服务站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调解处理结果自相矛盾,说明5月9日出具的说明系单方歪曲事实,系伪证,在另无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此就断定是员工罢工是不合法的。二、关于2013年3月、4月、5月1日至7日的工资问题。1、关于2013年3月份工资是否被克扣。2013年3月工资佳乐电子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的,这从佳乐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何国衡对3月的工资签名是确认银行卡里打进了这笔款项,并不代表何国衡确认3月的工资数额,2013年3月何国衡仅休息了两天半,其余事件都是在上班和加班。对照何国衡2013年1月和2月的上班天数和所得工资就一目了然,何国衡2013年1月出勤22天,工资所得4614元,2013年2月出勤17天,工资所得3539元。而2013年3月何国衡仅休息两天半,就知道何国衡2013年3月的工资只是发放了部分,还有2606元的加班费没有发放。2、关于2013年4月工资及2013年5月1日至7日的工资问题。2013年4月何国衡出勤天数22天,加班时间长达82小时,而工资数却是2587元,这不合常理。而2013年1月出勤22天,工资所得4614元,2013年2月出勤17天,工资所得3539元。同理,2013年5月1日至6日上班5天,且5月1日是国家法定休息日,这五天有平时加班6小时,5月4日、5日是星期六和星期天,周末加班21小时,而工资数额却是446元,不合常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佳乐电子公司支付何国衡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支付克扣的2013年3月工资5500元,4月工资5500元,5月1日至7日工资15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佳乐电子公司承担。
针对何国衡的上诉,佳乐电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佳乐电子公司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正确的。1、何国衡在上诉状中表述因何国衡在2013年5月6日晚(17:32以后的时间)没有加班就被认定为罢工,这是断章取义。本案一审法院系根据一系列证据认定的何国衡在2013年5月6日晚有组织和参与罢工的行为,佳乐电子公司是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2、何国衡仅凭2013年5月8日《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中松柏塘村劳动服务站的处理结果“经调解处理员工因一次晚上没加班扣除了300元,还解除劳动合同,现调解处理无效,交由上一级部门处理。”就认为可以查明事件真相,不合常理。结合整个《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来看,很明显劳动服务站是就何国衡的上访内容进行调解的这并不表示上访内容就是事实真相,且松柏塘村服务站调解不成交由上一级部门处理从劳动分局信访办的处理结果可知调解不成的最终原因是双方意见不一。3、劳动分局信访办接到上述信访时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到佳乐电子公司是因何国衡有组织和参与罢工的行为才解雇何国衡的,认为事态严重就在第二天(即2013年5月9日)组织下级部门(即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与当地村委会(即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对此事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实地走访调查后便出具了《关于东莞市佳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的情况说明》并无不妥。二、关于何国衡的工资问题。佳乐电子公司因2013年1月下旬临近农历新年且公司当时没有接到订单,加上佳乐电子公司为了可以错开春运高峰,就让全体员工放带薪年假,直至2月下旬过完春节年假后才开工,而全体员工工资、福利通通不扣减,全体员工1月和2月除原有的工资福例外还加上了年终奖、老员工回厂工作的奖金等多项奖金,故何国衡虽然1月上了22天班(含加班天数)和2月上了17天班就可以拿到三四千元的工资这并无不妥,是佳乐电子公司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因佳乐电子公司2月下旬过完春节年假后才开工,当时公司没有接到订单,公司在3月一直处于半工作状态,公司大部分员工都是正常上下班基本没有加班,且何国衡在签收完3月工资后一直未提异议,佳乐电子公司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何国衡3月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何国衡主张其工资为5500元,但从入职到被解雇所签收的所有工资单中没有任何一个月的工资可以达到其所主张的数额,同时何国衡也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国衡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何国衡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佳乐电子公司解除与何国衡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佳乐电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何国衡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7日的工资。
焦点一。本案中,佳乐电子公司以何国衡组织罢工,严重违反了佳乐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与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在2013年5月6日上午何国衡因工作存在失误被佳乐电子公司领导点名批评后,于当天晚上组织其他员工罢工。虽然何国衡对该两份情况说明不予确认,且认为2013年5月8日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能够证实其被佳乐电子公司解雇,但从该意见书中服务站的处理结果“经调解处理员工因一次晚上没加班扣除了300元,还解除劳动合同,现调解处理无效,交由上一级部门处理。”来看,并不能证实何国衡的主张,亦不能证实上述情况说明存在虚假性,故本院对两份情况说明予以采信。结合何国衡2013年5月6日的考勤情况,晚上何国衡是没有上班刷卡记录的,本院认定何国衡在2013年5月6日晚上有组织和参与罢工的行为,何国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佳乐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佳乐电子公司解除与何国衡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何国衡诉求佳乐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3月份工资问题。何国衡主张其2013年3月份工资为5500元,但根据何国衡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显示何国衡没有任何一个月的工资可以达到其主张的数额,且3月份工资条上未有显示何国衡该月的出勤情况,故原审对何国衡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4月份、5月份工资问题。何国衡主张4月份工资数额是5500元,5月1至7日的工资是1500元,并无证据证实。同时因佳乐电子公司举证的4、5月份工资数额,并没有何国衡的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酌情以何国衡满勤上班的2012年9、10、11、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何国衡的4、5月份工资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国衡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国衡负担10元(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