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军与康派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胡军与康派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派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丽娜。
委托代理人钟俊,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军,被上诉人康派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丽娜、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胡军于2011年7月4日进入康派克公司担任质量总管,双方签有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5,500元,另有每个工作日20元交通补贴、10元饭贴、每月50元话费补贴。2012年7月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胡军担任质量总管,并约定胡军进入公司工作第1年享有7天带薪年休假,第2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满3年后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约定工资为每月5,800元,另有每个工作日20元交通补贴和10元饭贴。康派克公司每月底以银行转账支付胡军当月工资。
康派克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胡军发送邮件,表示6月14日已经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提供给胡军,胡军6月17日提出反馈意见,康派克公司同意将劳动合同期限改为无固定期限,工资调整为每月6,250元,其他合同条款同上一份合同。在康派克公司第一次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原写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工资为每月6,250元,胡军将期限改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康派克公司予以接受;胡军提出岗位调整为管理者代表,康派克公司予以拒绝;胡军提出删除3.1条款中的“乙方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在周末及公共假期加班时,如果乙方薪资中已体现此加班情况,则不另行进行额外补贴”,康派克公司予以接受;胡军提出工作第3年开始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康派克公司予以拒绝,合同条款仍是工作满3年享受15天年休假;胡军提出删除5.1条款中的“加班工资已经涵盖在工资中”,康派克公司予以接受;胡军提出对于7.5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康派克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康派克公司表示竞业限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如果需要,可以签署单独的协议;胡军还提出对于条款9.3进行修改,在要求员工赔偿培训费用时,公司应当提供相应发票和凭证,康派克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修改。
2013年7月4日康派克公司向胡军发送通知,表示6月份已经进行了3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洽谈,现第4次通知胡军,表示愿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6,250元。2013年7月12日胡军将第五次修改的合同文本交给康派克公司。
2013年7月26日,康派克公司向胡军发送电子邮件,将胡军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所有意见进行汇总,要求胡军进行确认并回复。康派克公司表示胡军一直未回复,胡军表示其要求康派克公司律师出具专业答复。
2013年7月31日康派克公司向胡军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表示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胡军最后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康派克公司处员工手册年假条款规定:年假必须在当年或次年第1季度内(3月31日前)休完,未在上述期限内休完的任何年假将自动失效。对于失效的年假,不给于任何现金补偿。病假条款规定:如果员工因病需要休病假,每年最多可给予12天全薪病假。
胡军提供的2013年6月工资清单显示,截止2013年7月2日,胡军2013年已经使用年休假7天,还剩5.5天。康派克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2013年的年假总数12.5天实际是考虑到胡军一直在康派克公司处工作下去才享有的,现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胡军2013年应享受的年休假总数为10天。康派克公司另提供了一份胡军请假记录,显示胡军2012年剩余年休假3天,胡军于2013年2月18日至2月20日请年休假,并在剩余假期处填写“0”,自2013年3月11日至7月19日期间,胡军总计休了10天年休假。
2013年8月5日胡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679号,要求康派克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4,156元;2、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6,829元;3、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7月31日未休年休假2.5天的工资3,926元;4、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7月31日带薪病假9天折算工资17,273元;5、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7月4日至7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6,705元;6、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费差额。2013年9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康派克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补足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791.30元(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承担费用639.90元);二、胡军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639.90元交予康派克公司。胡军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康派克公司支付:1、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47.92元;2、代通金6,809.58元;3、带薪病假9天折算工资8,045.35元;4、未休年休假2.5天的折算工资2,348.13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原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之际,对于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均应进行诚信磋商。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日到期,康派克公司于2013年6月已经与胡军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沟通。通过双方的劳动合同修改文本可以看出,在胡军第一次提出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是无固定期限之后,康派克公司已经接受了该提议,并提高了胡军的工资待遇。在双方的沟通过程中,康派克公司接受了胡军提出的部分意见。双方的劳动合同修改条款并未反映出康派克公司降低了胡军的工作条件。劳动合同的订立本就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本案中,双方经过5次沟通后,最终未订立劳动合同,责任并不在康派克公司,康派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诚信磋商的义务,康派克公司不符合需要向胡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胡军主张康派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胡军主张的2.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问题,在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很明确,即胡军2013年应当享有的年休假总共为10天,而在胡军填写的请假记录单上显示胡军于2013年2月18日已经将2012年的剩余年休假用完,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9日也已经用了10天年休假,故胡军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胡军主张的9天带薪病假折算工资问题,康派克公司规定员工每年享有最多12天的全薪病假,这是康派克公司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双方并未约定该病假可以折算成工资,故胡军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仲裁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作确认。仲裁委员会未支持胡军部分申诉请求,胡军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胡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胡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康派克公司分别签订两次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之际,双方对于续签劳动合同的条款总共进行了五次修改,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康派克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单方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其在康派克公司处尚有2.5天带薪年休假未使用,还有9天带薪病假未使用。因此,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康派克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在双方合同到期时已经先后五次与胡军协商修改合同条款,一开始提供的劳动合同版本就是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已经提高工资待遇,是胡军一直不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其公司无需支付胡军经济补偿金与代通金。另外,胡军在职期间已经享受完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于其公司规定的带薪病假是指职工请病假不被扣除工资,并不能折算工资。综上,其公司不同意胡军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胡军向本院提供一份终止通知书的翻译件,原审中其提供的系英文原件,证明康派克公司解除其的理由是按劳动合同的解释。康派克公司对胡军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鉴于胡军提供的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从双方的劳动合同修改文本显示胡军与康派克公司在经过五次沟通后,最终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在康派克公司,康派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尽到了诚信磋商的义务,故胡军要求康派克公司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47.92元及代通金6,809.58元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军主张的2.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胡军2013年应当享有的年休假总共为10天,在胡军填写的请假记录单上显示胡军于2013年2月18日已经将2012年的剩余年休假用完,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9日也已经用了10天年休假,故胡军再要求康派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2.5天的折算工资2,348.13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军主张的9天带薪病假折算工资,根据康派克公司规定员工每年享有最多12天的全薪病假,但双方并未约定该病假可以折算成工资,故胡军要求康派克公司支付带薪病假9天折算工资8,045.3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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