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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2

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被告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聘请原告刘伟为门面管理员,并签订了上岗聘用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1、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在本公司担任门面管理员职务;2、聘期三年,从2004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10日止;3、原告应服从被告的领导、管理和教育,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被告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4、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视情节轻重,根据本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给予经济处罚或解聘;5、上岗聘用合同解除的条件;6、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接到被告方书面解除后应立即停止行使职权,并做好工作交接等善后工作等等。此后,原告刘伟在被告处任门面管理员,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刘伟仍在被告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原岗位工作。2010年7月,被告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检查组核查,发现原告刘伟擅自占用被告公司租金未上交,经过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做工作,原告刘伟陆续归还部分款项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鉴于原告刘伟的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条款,于2010年3月口头通知原告刘伟不要上班,2010年7月13日又书面通知原告刘伟停工配合检查,2010年11月底,被告公司以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刘伟,原告刘伟工资发至2010年11月底。随后,原告刘伟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申请复岗并要求享受职工待遇。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刘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理应辞退,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刘伟补发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因此于2012年9月10日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后,原告刘伟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变更仲裁请求,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相关安置费用。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2)89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伟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687.98元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生活费6000元;被告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刘伟补缴养老保险至2011年10月18日,单位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驳回原告刘伟的其它仲裁请求;驳回被告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仲裁请求。原告刘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上岗聘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刘伟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并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30594.6元;被告在《上岗聘用合同》到期终止后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7月被告核查发现刘伟违反公司制度擅自占用租金,便于同年11月底口头通知辞退刘伟,原告刘伟自辞退之日起再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刘伟各项待遇均享受到同年12月,合于情理,2011年10月18日被告以原告刘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补发书面《辞退通知单》属被告的真实意愿,故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8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刘伟每月500元生活费至2011年10月18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反法定义务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24个月失业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具体损失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伟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860元、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生活费60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差额工资30594.6元。二、驳回原告刘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刘伟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了《上岗聘用合同》,刘伟任门面管理员,该合同于2007年4月10日合同到期后,刘伟仍担任门面管理员,亦未要求另行签订合同,视为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同时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伟从2009年起一直未向上诉人提起过该主张,而是在2012年12月3日的变更仲裁请求书中提出,该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故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不成立。刘伟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工资为1612元每月,即使要支付双倍工资也应按该工资计算为17732元,而不应按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2781元计算。在刘伟与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对刘伟应履行的义务及遵守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等事项予以明确约定,上诉人于2004年4月22日又制订了《商业门面管理办法》,规定门面管理员如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外,总经理可随时解除合同。刘伟在该岗位工作至2010年7月13日,上诉人发现刘伟坐收门面租金数十万元,上诉人为此召开专门会议并进行清查,发现刘伟擅自占用公司租金,经批评教育后刘伟上缴了部分租金,但仍有部分资金拒不交还,就算按刘伟在仲裁及一审审理过程中的自认,刘伟仍侵占了公司资金二、三万元,故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于2010年12月通知刘伟解除了劳动关系,刘伟亦不再在公司上班,后因刘伟及其家人到公司纠缠故又以委婉的内容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解除与刘伟的劳动关系后,刘伟即不再上班,上诉人亦没再发放工资给刘伟,虽然上诉人于2010年7月13日的停工通知单规定了每月生活费500元,但明确只在2010年7月12日至7月20日的停工期发放,且《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生活费的依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伟生活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伟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解除合同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2008年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9年至2011年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双倍工资,且原审按照2010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为足,上诉人在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是以被上诉人不能适应本职工作为由予以辞退的,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且原判数额大大低于被上诉人实际应得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与被上诉人刘伟签订了《上岗聘用合同》,2007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刘伟仍旧在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上班,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1年10月上诉人正式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被上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请求并未过时效,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2010年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2010年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查发现被上诉人刘伟擅自占用公司租金,被上诉人刘伟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上岗聘用合同》和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但双方签订的《上岗聘用合同》约定了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而上诉人作出的《辞退通知单》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刘伟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且程序上存在瑕疵之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底口头通知辞退被上诉人刘伟后,被上诉人刘伟即没有到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上班,亦没有享受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资待遇,但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才正式下发《辞退通知单》,故被诉人刘伟可享受停工期间待遇,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伟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兴

  审 判 员  肖卫江

  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志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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