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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胜古与深圳市威仕度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5

黄胜古与深圳市威仕度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古。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威仕度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金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峰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胜古与上诉人深圳市威仕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度服装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一、入职时间:2013年5月15日。

  二、工作岗位:外贸跟单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实行计件工资制。

  五、实际领取的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根据黄胜古提交的工资条显示,黄胜古领取2013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2315元、6月份工资数额为4277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其他工资(威仕度服装公司主张包含加班工资和计件工资)-伙食费-水电费-保险费用。黄胜古主张该工资条不能反映其真实的工资情况,其工资应为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3年7、8月份工资为8072元,黄胜古尚未领取。但黄胜古主张该8072元未包含加班工资。

  六、上班时间:黄胜古称,在2013年5、6月期间,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11小时,周日休息;在2013年7、8月份期间,黄胜古每天上班11小时,周六、日均没有休息。威仕度服装公司称,黄胜古每天上班8小时,周六自觉加班,如加班便已支付了加班费用,周日没有上班。威仕度服装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证明黄胜古的上班时间。

  七、加班工资:黄胜古主张威仕度服装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5000元计算加班工资。威仕度服装公司主张已发放的2013年5、6月份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和加班工资,尚未发放的7、8月份的工资中也已包含了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和加班工资

  八、离职时间:2013年8月16日。

  九、离职原因:黄胜古称系威仕度服装公司的人事经理和部门经理口头辞退,威仕度服装公司对黄胜古所述离职原因不予认可,称系黄胜古自行离职。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26日。

  十一、仲裁请求:1、威仕度服装公司支付黄胜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威仕度服装公司支付黄胜古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835元;3、威仕度服装公司支付黄胜古2013年7月1日至8月16日期间工资8072元;4、威仕度服装公司为黄胜古补缴2013年5、7、8月份的社会保险;5、威仕度返还车费162元。

  十一、仲裁裁决结果:1、威仕度服装公司支付黄胜古2013年7月1日至8月16日工资8072元;2、驳回黄胜古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黄胜古在威仕度服装公司处工作,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黄胜古的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加班时间:黄胜古主张其每天上班11个小时,2013年5、6月份每周休息日只休息一日,2013年7、8月份每天都在上班,并提交了工资条予以证明。根据该工资条显示,威仕度服装公司除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基本工资外,还支付了其他工资。威仕度服装公司也认可除支付基本工资外还支付了加班工资和计件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黄胜古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因威仕度服装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黄胜古的上班情况,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黄胜古关于上班情况的主张。根据黄胜古的上述主张核算,黄胜古在2013年5、6月份正常工作日上班256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96小时、休息日加班7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小时,在2013年7、8月份正常工作日上班280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105小时、休息日加班132小时。

  二、加班工资的计算,根据黄胜古和威仕度服装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胜古的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虽然黄胜古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黄胜古提交的工资条显示,黄胜古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及其他形式工资若干,和《劳动合同》关于黄胜古工资为计件工资制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黄胜古主张基本工资为5000元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威仕度服装公司主张,认定黄胜古的工资制为计件工资制。威仕度服装公司在计算黄胜古的工资时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综上,原审法院核算,威仕度服装公司已发放黄胜古2013年5月15日至6月份的工资共计6592元(4277元+2315元),该期间黄胜古的时薪工资为11.23元(6592元÷(256小时+96小时×1.5+77小时×2+11小时×3)]。威仕度服装公司尚未支付黄胜古2013年7月至8月16日的工资8072元,该期间黄胜古的时薪工资为11.51元(8072元÷(280小时+105小时×1.5+132小时×2)]。综上,经核算,黄胜古在职期间的时薪工资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威仕度服装公司已足额计算了黄胜古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黄胜古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依照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威仕度服装公司应当支付黄胜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黄胜古离职前的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888元[(4277元+2315元+8072元)÷3个月],即威仕度服装公司应当支付黄胜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4元(4888元/月×0.5个月)。黄胜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超过此标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黄胜古与威仕度服装公司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威仕度服装公司尚未支付2013年7、8月份工资8072元,该款威仕度服装公司应予支付,对黄胜古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黄胜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威仕度服装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黄胜古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威仕度服装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胜古2013年7、8月份工资8072元;二、威仕度服装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胜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44元;三、驳回黄胜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仕度服装公司负担。

  黄胜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16日威仕度服装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工资不按规定发放,故找本地劳动部门协助,有信访条为依据。

  在威仕度服装公司的头一个月,已签了劳动合同。但在威仕度服装公司的近4个月期间,威仕度服装公司只是帮黄胜古买了7月份的社保,但却扣除黄胜古528元的社保费用。其实每月的社保全部为600元多点。5月、6月、8月都没有为黄胜古买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威仕度服装公司与黄胜古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威仕度服装公司应承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黄胜古的职位是外贸跟单,工资为5000元,有工资单为凭证。6月份工资打入4277元(扣除社保528元、伙食160元及住宿费),但工资单显示工资为1600元。

  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因此威仕度服装公司与黄胜古签订的劳动全同是无效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威仕度服装公司支付黄胜古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2、威仕度服装公司支付黄胜古加班工资(从2013-05-15至2013-08-15)19835元;3、威仕度服装公司支付黄胜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3-07-01至2013-08-16)8072元;4、由威仕度服装公司为黄胜古补缴2013年5月、6月、8月的养老保险;5、威仕度服装公司支付黄胜古香港通行证费、交通费162元。

  威仕度服装公司答辩称,加班费已经支付在每月工资中,不存在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黄胜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威仕度服装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一审过程中,威仕度服装公司的工作人员鲍某某己明确表示,威仕度服装公司并没有辞退黄胜古,直到现在威仕度服装公司仍然欢迎黄胜古回来继续上班。事实是黄胜古没有做工作交接无故离去。威仕度服装公司无法与其联系。根据举证原则,黄胜古声称是威仕度服装公司违法辞退,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况且在服装生产业,熟练技工一向是供不应求。近年珠三角地区频频出现的打工三日游、打工七日游等等现象都说明,技术工人的流动性非常频繁。一个熟练技工不愁找不到工作,往往在一家公司工作时间都不超过半年就另寻他家。威仕度服装公司和黄胜古又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又怎么会单方面辞退一个熟手工人呢?

  黄胜古答辩称,威仕度服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黄胜古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实行计时工资制。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黄胜古的加班时间问题,黄胜古主张其每天上班11个小时,2013年5、6月份每周休息日只休息一日,2013年7、8月份每天都在上班,并提交了工资条予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黄胜古在威仕度服装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威仕度服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黄胜古的具体加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威仕度服装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采信黄胜古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认定黄胜古在2013年5、6月份正常工作日上班256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96小时、休息日加班7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小时,在2013年7、8月份正常工作日上班280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105小时、休息日加班132小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工资形式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但根据威仕度服装公司所提供的2013年5月、6月工资表(该工资表名称为计时工资表)显示,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奖金和加班工资三部分组成,其中加班工资是以1600元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倍数计算所的。因此,本院采信黄胜古关于工资形式的主张,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计件工资制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制。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黄胜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月。黄胜古主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000元/月,其提供了工资条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黄胜古所提供的工资条只显示了每月工资总额,没有反映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000元/月的相关内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根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即9.19元/小时)以及上述认定的具体加班时间,黄胜古在威仕度服装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1841.32元,具体构成如下:

  (一)2013年5、6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352.64元(9.19元×256小时);

  (二)2013年5、6月份的具体加班工资数额为:3041.89元[(9.19元×96小时×150%)+(9.19元×77小时×200%)+(9.19元×11小时×300%)];

  (三)2013年7、8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573.2元(9.19元×280小时);

  (四)2013年7、8月份的具体加班工资数额为3873.59元[(9.19元×105小时×150%)+(9.19元×132小时×200%)]。

  双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5月份工资总额为2403元、2013年6月份工资总额为5000元以及2013年7、8月份应付未付工资总额为8072元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上述数额总计15475元。因此,威仕度服装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黄胜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及加班工资。黄胜古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有表述,但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计算的黄胜古离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888元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威仕度服装公司应当支付黄胜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4元(4888元/月×0.5个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

  六、关于交通费问题,黄胜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威仕度服装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黄胜古的相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七、关于补缴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虽存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威仕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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