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一可与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一可与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一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义东。
委托代理人汤家军。
委托代理人牛波。
上诉人黄一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一可,被上诉人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一可于2013年7月18日进入天恒物流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为3个月的试用期,黄一可每月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0元以及绩效工资组成。2013年8月7日起,黄一可再未出车。2013年8月16日黄一可返还车辆钥匙及证件。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天恒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均确认黄一可工作不需要考勤。
2013年8月13日黄一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天恒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垫付费3,510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垫付油费(柴油费)1,500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工资5,586.21元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620.69元、返还押金1,000元。仲裁裁决天恒物流公司支付黄一可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1,030.99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垫付费用400元;返还黄一可押金1,000元,对黄一可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黄一可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恒物流公司支付黄一可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4,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20.69元、未报销费用共计3,510元、垫付的加油费1,500元。认可仲裁裁决天恒物流公司返还黄一可押金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黄一可提交费用报销单以及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证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因车辆故障在高速上抛锚产生拖车费2,660元、来回租车费300元、停车费80元及过路费70元。天恒物流公司认为停车原因是车辆没油,且黄一可擅自离开现场导致车辆被拖走,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天恒物流公司提交2013年8月16的收条,写明“今收到事故驾驶员黄一可所开沪AKXXXX交回的钥匙和证件(手续齐全)”,黄一可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收条、费用报销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一可与天恒物流公司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黄一可与天恒物流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一可每月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620元加上绩效工资,黄一可现主张基本工资为4,500元,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天恒物流公司对此亦表示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恒物流公司主张黄一可于2013年7月19日入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参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黄一可主张2013年7月18日入职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一可与天恒物流公司均认可不考勤,现天恒物流公司主张黄一可自2013年8月6日因报销问题与天恒物流公司产生纠纷后,再未来上班,但天恒物流公司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黄一可对此亦予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黄一可主张2013年8月6日后一直在天恒物流公司待命,但天恒物流公司未安排出车,综合天恒物流公司提交收条中载明2013年8月16日黄一可归还天恒物流公司车钥匙及证件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天恒物流公司应按照1,62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黄一可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工资差额共计1,587.98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天恒物流公司“驾驶员”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黄一可要求天恒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7月21日以及7月2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20.69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未报销费用3,510元,黄一可提交两张有天恒物流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共计300元的费用报销单,天恒物流公司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一可另提交3,210元的费用报销单(拖车费2,660元、停车费80元、高速过路费70元、来回租车费300元、购买齿轮油费100元),天恒物流公司虽主张黄一可驾驶车辆因没油而在高速抛锚,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恒物流公司又主张黄一可擅自离开现场而导致车辆被拖走,但天恒物流公司自认黄一可离开现场系回天恒物流公司求援。原审法院认为,黄一可在履行职务中车辆在高速抛锚,其擅离现场去天恒物流公司求援的行为确有不妥,然天恒物流公司与黄一可并未就履行职务行为中的此类责任做出约定,故天恒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该起事故造成的3,210元的费用。
关于加油费,黄一可与天恒物流公司均认可包干费中包含加油费与桥境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一可现主张1,500元的加油费为去安装GPS及修车而绕路产生的额外油费,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天恒物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黄一可提交加油费单据亦无法证明所加之油用于天恒物流公司车辆,综上,对黄一可要求天恒物流公司支付1,500元加油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天恒物流公司返还黄一可押金1,000元,黄一可与天恒物流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一可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87.98元;二、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一可垫付的修机械故障费130元、修机电费70元、重装GPS费100元、拖车费2,660元、停车费80元、高速过路费70元、来回租车费300元、购买齿轮油费100元,上述共计3,510元;三、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一可押金1,000元;四、对黄一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黄一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一可上诉称,2013年7月18日其进入天恒物流公司担任驾驶员,并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原审以基本工资1,620元/月为基数计算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无依据。2013年7月20日、21日、27日休息日加班,天恒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工作期间,其为安装GPS及修车而绕路产生的额外油费1,500元,天恒物流公司亦未予以报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判令天恒物流公司支付黄一可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4,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20.69元、垫付的加油费1,50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被上诉人天恒物流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黄一可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620元、绩效工资即包干费组成,包干费包含油费及桥境费,故天恒物流公司同意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支付黄一可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天恒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同意支付黄一可休息日加班费。黄一可提交的1,500元加油单,无法证明是为天恒物流公司车辆加油,并且包干费中已经包含油费,故对此1,500元,黄一可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工资差额,黄一可与天恒物流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一可每月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620元加上绩效工资,黄一可现主张基本工资为4,500元,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天恒物流公司对此亦表示否认,原审法院按照1,620元/月的工资标准判决天恒物流公司应支付黄一可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工资差额共计1,587.98元,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天恒物流公司驾驶员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黄一可要求天恒物流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20.6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油费,黄一可与天恒物流公司均认可包干费中包含加油费与桥境费。黄一可现主张1,500元的加油费为其去安装GPS及修车而绕路产生的额外油费,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天恒物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黄一可提交的加油费单据亦无法证明所加之油用于天恒物流公司车辆,故对黄一可要求天恒物流公司支付1,500元加油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一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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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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