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海云与东莞市佳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蒋海云与东莞市佳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云。
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佳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海云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佳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电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蒋海云于2012年10月4日入职佳乐电子公司任包装部作业员。2013年5月8日,佳乐电子公司以蒋海云不服从领导安排且罢工为由,解雇了蒋海云。2013年5月9日,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与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委会分别出具了关于佳乐电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情况的说明,两份说明中明确表示:在2013年5月6日上午蒋海云与何国衡因工作存在失误被佳乐电子公司领导点名批评后,于当天晚上组织另外5名员工罢工,佳乐电子公司向劳动服务站反映此事后,劳动服务站要求佳乐电子公司领导对罢工员工进行劝导,经过劝导3名员工自动回到工作岗位上班,而其他员工一直罢工,佳乐电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对罢工员工做出记大过处理,除了蒋海云与何国衡外,其余员工接受了处分,因蒋海云不服从处罚,佳乐电子公司在2013年5月8日当天对蒋海云做出公告开除的处分。2013年5月17日,蒋海云就与佳乐电子公司之间的纠纷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常平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佳乐电子公司支付蒋海云:1、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2、克扣的2013年3月份工资5500元、4月份工资5500元、5月1日至7日工资1500元。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一、确认蒋海云与佳乐电子公司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8日解除;二、佳乐电子公司支付蒋海云2013年4月份工资2450元、5月份工资471.50元。蒋海云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佳乐电子公司员工手册第2条第九项规定“严禁参与或煽动他人闹事、停工、怠工、罢工,打架斗殴及违反厂规和任何危害社会安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开除出厂处理”,第118条第六项规定“无故停止工作、闹事、罢工或煽动让人闹事罢工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运作者,予以开除”。佳乐电子公司举证了一份签到表及一张通告照片,拟证明员工手册经过告示及组织蒋海云进行了培训。
有蒋海云签名的2013年3月份工资条上显示蒋海云该月份的工资数额是1460元。蒋海云2012年10月到2013年2月份工资分别是2652元、2672元、2112元、2632元、2390元,出勤天数是20天、22天、22天、13天、13天。2013年3月份工资条没有显示上班天数。劳动合同中约定蒋海云初始工资为1100元。蒋海云的2013年4、5月份考勤表显示,蒋海云4月份上班26天,5月1日没有刷卡记录,5月2日至5月7日均有上班刷卡记录。蒋海云离职前平均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1小时。
蒋海云并不确认员工手册及公告照片的真实性,对于培训签到表蒋海云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人上访意见书、通告、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罢工情况说明、工资签收单(工资条)、考勤记录、培训签到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蒋海云、佳乐电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关于蒋海云诉求佳乐电子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诉请。佳乐电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蒋海云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键在于佳乐电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雇蒋海云。本案中,佳乐电子公司解雇蒋海云的理由是蒋海云组织罢工,依据是严重违反了佳乐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的第2条第9项和第118条第6项。首先,对于蒋海云是否存在罢工行为的问题进行分析。虽然蒋海云并不承认2013年5月6日存在罢工的行为,但是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与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明确表示蒋海云在2013年5月6日晚上有组织佳乐电子公司其他员工进行罢工,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委会作为当地的村民自治组织,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作为处理劳资纠纷的基层组织,这两个机构对于当地的劳资纠纷显示是熟知、了解的,因此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与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可信性。并且从蒋海云2013年5月6日的考勤情况来看,晚上蒋海云是没有上班刷卡记录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蒋海云是有时间组织和参与罢工事件的。尽管蒋海云在诉状中称,2013年5月6日晚上没有加班的原因是身体不适,但是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两相比较蒋海云、佳乐电子公司之间的举证和陈述,显然佳乐电子公司的举证和陈述的证明力、可信度要高于蒋海云的举证和陈述的证明力、可信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蒋海云在2013年5月6日晚上有组织和参与罢工的行为。其次,对佳乐电子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否合法有效,并是否告知了蒋海云进行分析。佳乐电子公司的员工手册在第2条第9项和第118条第6项均明确规定了煽动参与罢工者,予以开除,这是明确无疑的。佳乐电子公司举证了一份照片,照片显示员工手册张贴在公告栏,同时佳乐电子公司还举证了一份培训签到表,该签到表中蒋海云的名字栏有打钩,虽然蒋海云并不确认有收到过员工手册,并且亦未对培训签到表发表意见,但是根据东莞市的实际用工情况,并结合佳乐电子公司的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佳乐电子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了公示,并告知了蒋海云,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蒋海云应当遵守。综合上面两个方面,可以得出,蒋海云的罢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佳乐电子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开除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佳乐电子公司开除蒋海云是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蒋海云诉求佳乐电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海云诉求佳乐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3月份、4月份、5月1日至7日工资的问题。首先是3月份工资问题。蒋海云在3月份工资条上签名并签收该月份工资后,在直至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均未对该月份工资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蒋海云签名的行为即视为蒋海云同意了工资条上3月份的工资数额,并且,根据2013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数额显示,蒋海云并没有任何一个月的工资是可以达到其主张的5500元数额,显然蒋海云的主张极其不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佳乐电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蒋海云3月份工资。蒋海云诉请佳乐电子公司支付3月份工资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其次是4、5月份工资问题。蒋海云主张4月份工资数额是5500元,5月份1至7日的工资是1500元,从2013年2月份返回翻查蒋海云签名确认的工资条可见,蒋海云没有任何一个月份的工资数额达到蒋海云主张的5500元及7天工资达到1500元,显然蒋海云的该主张并不合理,对于蒋海云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因佳乐电子公司举证的4、5月份工资数额,并没有蒋海云的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以蒋海云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蒋海云的4、5月份工资较为合理。由双方均确认的,并且工资显示蒋海云是满勤上班的2012年10、11、12月份三个月份显示,这三个月份蒋海云的工资分别是2652元、2672元、2112元,由此可计算得出蒋海云月平均工资是2478.66元。蒋海云离职前每月平均上班26天,由考勤表可知原告4月份上班天数为26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蒋海云4月份工资应为2478.66元。5月1日是法定假日,蒋海云没有上班的同时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佳乐电子公司亦应支付该日的工资,蒋海云5月份有刷卡记录的天数是2号到7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蒋海云5月1日至7日均有上班,由此计算可得蒋海云5月份工资应为667.33元(2478.66元/月×7天÷26天)。因此,佳乐电子公司应当支付蒋海云2013年4、5月份工资分别是2478.66元、667.33元,共计3145.99元,蒋海云诉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佳乐电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蒋海云支付2013年4、5月份工资共计3145.99元;二、驳回蒋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蒋海云承担。
一审宣判后,蒋海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刻意为佳乐电子公司寻找解雇合法的理由,蒋海云是佳乐电子公司非法解雇的,依法应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1、佳乐电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蒋海云2013年5月6日的考勤记录是上午7:52到12:00,下午13:24到17:32。该记录证明了蒋海云当天的上班时间是8个小时,超过了法定每天8小时的上班时间,仅因为蒋海云没有加班就认定为罢工,一审法院对于蒋海云当庭提出的质疑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2、蒋海云提供的《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显示,2013年5月8日在佳乐电子公司辞退蒋海云后,蒋海云就到了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劳动服务站进行了投诉,从该意见书上显示是一位谭姓工作人员进行了接待,并给出了服务站的处理结果:“经调解处理员工因一次晚上没加班扣除了300元,还解除劳动合同,现调解处理无效,交由上一级部门处理。”落款日期是2013年5月8日。从该处理结果上看,既然组织了双方调解,就查明了事实真相:是工厂胡作非为,非法解雇,严重违反劳动法,才导致员工上访。这也证明了佳乐电子公司提供的劳动服务站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所谓的《关于员工罢工事件情况的说明》的真伪。3、村劳动服务站2013年5月9日的《关于员工罢工事件情况的说明》与村劳动服务站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调解处理结果自相矛盾,说明5月9日出具的说明系单方歪曲事实,系伪证,在另无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此就断定是员工罢工是不合法的。二、关于2013年3月、4月、5月1日至7日的工资问题。1、关于2013年3月份工资是否被克扣。2013年3月工资佳乐电子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的,这从佳乐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蒋海云对3月的工资签名是确认银行卡里打进了这笔款项,并不代表蒋海云确认3月的工资数额,2013年3月蒋海云仅休息了两天半,其余时间都是在上班和加班。对照蒋海云2013年1月和2月的上班天数和所得工资就一目了然,蒋海云2013年1月出勤13天,工资所得2632元,2013年2月出勤13天,工资所得2390元。而2013年3月蒋海云仅休息两天半,就知道蒋海云2013年3月的工资只是发放了部分,还有2460元的加班费没有发放。2、关于2013年4月工资及2013年5月1日至7日的工资问题。2013年4月蒋海云出勤天数22天,加班时间长达76小时,而工资数却是2450元,这不合常理。而2013年1月出勤13天,工资所得2632元,2013年2月出勤13天,工资所得2390元。同理,2013年5月1日至6日上班5天,且5月1日是国家法定休息日,这五天有平时加班6小时,5月4日、5日是星期六和星期天,周末加班17小时,而工资数额却是421元,不合常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佳乐电子公司支付蒋海云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支付克扣的2013年3月工资5500元,4月工资5500元,5月1日至7日工资15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佳乐电子公司承担。
佳乐电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佳乐电子公司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正确的。1、蒋海云在上诉状中表述因蒋海云在2013年5月6日晚(17:32以后的时间)没有加班就被认定为罢工,这是断章取义。本案一审法院系根据一系列证据认定蒋海云在2013年5月6日晚有组织和参与罢工的行为,佳乐电子公司是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2、蒋海云仅凭2013年5月8日《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中松柏塘村劳动服务站的处理结果“经调解处理员工因一次晚上没加班扣除了300元,还解除劳动合同,现调解处理无效,交由上一级部门处理。”就认为可以查明事件真相,不合常理。结合整个《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来看,很明显劳动服务站是就蒋海云的上访内容进行调解的这并不表示上访内容就是事实真相,且松柏塘村服务站调解不成交由上一级部门处理从劳动分局信访办的处理结果可知调解不成的最终原因是双方意见不一。3、劳动分局信访办接到上述信访时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到佳乐电子公司是因蒋海云有组织和参与罢工的行为才解雇蒋海云的,认为事态严重就在第二天(即2013年5月9日)组织下级部门(即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与当地村委会(即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对此事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实地走访调查后便出具了《关于东莞市佳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罢工事件的情况说明》并无不妥。二、关于蒋海云的工资问题。佳乐电子公司因2013年1月下旬临近农历新年且公司当时没有接到订单,加上佳乐电子公司为了可以错开春运高峰,就让全体员工放带薪年假,直至2月下旬过完春节年假后才开工,而全体员工工资、福利通通不扣减,全体员工1月和2月除原有的工资福例外还加上了年终奖、老员工回厂工作的奖金等多项奖金,故蒋海云虽然1月和2月分别上班13天就可以拿到两千多元的工资,是佳乐电子公司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因佳乐电子公司2月下旬过完春节年假后才开工,当时公司没有接到订单,在3月一直处于半工作状态,公司大部分员工都是正常上下班基本没有加班,且蒋海云在签收完3月工资后一直未提异议,佳乐电子公司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蒋海云3月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蒋海云主张其工资为5500元,但从入职到被解雇所签收的所有工资单中没有任何一个月的工资可以达到其所主张的数额,同时蒋海云也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蒋海云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蒋海云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佳乐电子公司解除与蒋海云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佳乐电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蒋海云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7日的工资。
焦点一。本案中,佳乐电子公司以蒋海云组织罢工,严重违反了佳乐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与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在2013年5月6日上午蒋海云因工作存在失误被佳乐电子公司领导点名批评后,于当天晚上组织其他员工罢工。虽然蒋海云对该两份情况说明不予确认,且认为2013年5月8日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能够证实其被佳乐电子公司解雇,但从该意见书中服务站的处理结果“经调解处理员工因一次晚上没加班扣除了300元,还解除劳动合同,现调解处理无效,交由上一级部门处理。”来看,并不能证实蒋海云的主张,亦不能证实上述情况说明存在虚假性,故本院对两份情况说明予以采信。结合蒋海云2013年5月6日的考勤情况,晚上蒋海云是没有上班刷卡记录的,本院认定蒋海云在2013年5月6日晚上有组织和参与罢工的行为,蒋海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佳乐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佳乐电子公司解除与蒋海云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蒋海云诉求佳乐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3月份工资问题。蒋海云主张其2013年3月份工资为5500元,但根据蒋海云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显示蒋海云没有任何一个月的工资可以达到其主张的数额,且3月份工资条上未有显示蒋海云该月的出勤情况,故原审对蒋海云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4月份、5月份工资问题。蒋海云主张4月份工资数额是5500元,5月1至7日的工资是1500元,并无证据证实。同时因佳乐电子公司举证的4、5月份工资数额,并没有蒋海云的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酌情以蒋海云满勤上班的2012年10、11、1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蒋海云的4、5月份工资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蒋海云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海云负担10元(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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