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丽娜与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景丽娜与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丽娜。
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新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富民、邱艳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景丽娜与被上诉人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赢体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30日,景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从2009年9月9日景丽娜开始到同赢体育公司工作,任审计专员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6日同赢体育公司与景丽娜补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合同约定景丽娜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2012年9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双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从2009年9月景丽娜入职后周六一直加班,同赢体育公司未按规定给付相应的加班费,同赢体育公司从2012年12月开始为景丽娜交纳保险。为此,景丽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同赢体育公司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163元;2、同赢体育公司补缴从2009年9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医疗、失业);3、同赢体育公司给付周六加班费人民币41,901.42元;4、同赢体育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人民币230元;5、由同赢体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开庭前,景丽娜撤回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
同赢体育公司答辩称:1、双倍工资不应该支付,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同赢体育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开始为景丽娜缴纳了社会保险。2、2011年5月20日景丽娜与同赢体育公司之间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涵盖了景丽娜入职至签订合同期间的权利义务,对此办理社保所办理的合同再次予以确认。3、对于周六加班费计算方式不明确。不存在加班,即使加班也已经进行了串休、支付了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9日景丽娜到沈阳萍顺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由于总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及债权债务发生调整,景丽娜来到同赢体育公司工作后,于2011年5月26日景丽娜与同赢体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载明:岗位为职能管理,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700元/月+奖金。同时,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9日,景丽娜与同赢体育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900元/月。其后,景丽娜在同赢体育公司开始工作,同赢体育公司向景丽娜支付工资,并于2012年12月份开始为景丽娜交纳社会保险。其后,景丽娜与同赢体育公司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补交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等事宜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景丽娜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景丽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同赢体育公司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163元;2、同赢体育公司补缴从2009年9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医疗、失业);3、同赢体育公司给付周六加班费人民币41,901.42元;4、由同赢体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另查明,同赢体育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成立。
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景丽娜、同赢体育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景丽娜、同赢体育公司双方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景丽娜因总公司业务范围调整,于2011年5月26日到同赢体育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景丽娜主张从2009年9月9日起到同赢体育公司工作,同赢体育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由于是否支付双倍工资需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景丽娜未在同赢体育公司工作,其主张双倍工资法律依据不足,故该院对景丽娜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景丽娜主张同赢体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景丽娜于2011年5月26日到同赢体育公司工作,且同赢体育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成立,同赢体育公司应为景丽娜补缴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同赢体育公司亦同意为景丽娜补缴,故景丽娜的该项请求,该院部分支持。对于景丽娜主张同赢体育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景丽娜未能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故景丽娜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同赢体育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抗辩理由,因景丽娜未在该期间内在同赢体育公司工作,故同赢体育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同赢体育公司提出不应加班费的抗辩理由,因景丽娜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同赢体育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景丽娜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交纳,原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交纳,被告负担部分应自行交纳,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景丽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被上诉人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613元;2、被上诉人补缴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3、被上诉人给付周六加班费人民币41,901.42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同赢体育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请假单以及“因公外出审批月总汇表”,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是否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给付周六加班费人民币41,901.42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613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1年5月26日随着沈阳萍顺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一起到同赢体育公司工作,2011年5月26日同赢体育公司与景丽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赢体育公司在用工后一个月内已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补缴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并无法定义务为上诉人补缴该日之前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景丽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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