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晨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春晨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春晨。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劲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春晨、上诉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公司)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晨之委托代理人孙征,上诉人四维图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晨在一审法院诉称:李春晨于2003年2月20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先后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四维图新公司未提前通知是否续签,四维图新公司亦未支付李春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四维图新公司未安排李春晨休年假。李春晨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李春晨:1、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8245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450元及额外50%经济补偿金41225元;3、竞业限制补偿金197880元;4、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56702.9元。
四维图新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李春晨已休年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李春晨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维图新公司在正常工资支付周期外曾多支付李春晨补贴,即使李春晨未休年假,四维图新公司多发的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合同终止时四维图新公司未要求李春晨执行竞业禁止协议,且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如果四维图新公司应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而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达到一个月的,竞业禁止协议就自行终止,故即便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没有在劳动合同解除当时失效,但四维图新公司用超过一个月拒绝支付的实际行为,已经使得双方竞业禁止协议自动终止。李春晨也早已明知自己不用受竞业禁止义务的约束,可以另行寻找工作。故四维图新公司最多只应支付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在竞业禁止协议自动终止失去法律效力后四维图新公司无需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李春晨在四维图新公司发函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拒绝与四维图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四维图新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维图新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李春晨1、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8087.4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73.66元;3、竞业限制补偿金11392.24元;4、诉讼费用由李春晨承担。
李春晨对四维图新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四维图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四维图新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才通知续签,不符合规定。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四维图新公司未及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额外的50%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春晨于2003年2月20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系外业作业人员,从事数据采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乙方(李春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第三十六条约定:"甲方(四维图新公司)解除本合同后,未按规定发给乙方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第四十四条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订立《竞业禁止协议》......(二)甲方承诺1、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竞业禁止时间期限,竞业禁止补偿费按月支付,月支付额为年支付额的十二分之一,补偿费的年支付额为乙方离职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50%......(四)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1、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甲方承诺的义务,拒绝(延迟)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达到一个月的......"。四维图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李春晨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亦未办理工作交接。
就李春晨工资标准一节,四维图新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李春晨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以2012年为例,除1月份及7月份外其他月份均有一定数额外业补助,另外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一项。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补贴,李春晨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依据上一年度工作业绩及表现由四维图新公司核定。现双方均认可李春晨2012年度实发工资总额为41136.47元、外业补助总额为27217元。
李春晨主张自2008年起每年应享受年假10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四维图新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认可李春晨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但主张李春晨2010年度、2011年度年假已休完,此外2008年、2009年及2012年后每年均休寒暑假已包括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李春晨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认可四维图新公司对李春晨不做考勤。
李春晨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30日,2012年12月29日四维图新公司已书面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此后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李春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补偿金计算明细(照片)予以佐证。四维图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2012年12月曾与李春晨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其工作至2013年1月4日,此后休寒假,期间曾电话告知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一直未返岗工作;2013年3月28日四维图新公司以邮寄方式要求李春晨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4月3日向李春晨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4月1日在工人日报做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告。李春晨认可曾收到四维图新公司邮寄的续签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故未予续签。
经一审法院释明,在认定李春晨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李春晨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查,李春晨于2013年4月2日以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一次性向李春晨支付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087.4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一次性向李春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73.66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一次性向李春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1392.24元;四、驳回李春晨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春晨与四维图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李春晨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4693号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补偿金计算明细(照片)、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工人日报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春晨与四维图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此前已电话通知李春晨续签合同,李春晨未能按时返岗工作,但李春晨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2012年12月29日四维图新公司已书面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且四维图新公司所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邮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据此法院认为四维图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曾于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李春晨续签劳动合同且李春晨拒绝续签,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李春晨主张认定2012年12月29日四维图新公司已书面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终止。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中显示李春晨收入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其离职前12个月外业补助支付较为稳定,且与李春晨之工作性质相符,应系李春晨之工作补贴,应当计入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基数。经核算,李春晨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标准为6335.84元。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李春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847.12元。就上述经济补偿金的额外50%经济补偿金一节,李春晨认可尚未与四维图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故李春晨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额外50%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李春晨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9日以书面性质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则李春晨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李春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李春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自行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李春晨支付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848.06元。经法院释明,在认定李春晨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李春晨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李春晨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8544.18元。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李春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392.24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李春晨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李春晨曾休寒暑假,且休完2010年度、2011年度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李春晨之主张认定其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李春晨与四维图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8日到期终止,李春晨于2013年4月2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所持李春晨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李春晨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李春晨支付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130.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春晨二OO八年二月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万九千一百三十元三角;二、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春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八百四十七元一角二分;三、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春晨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四、驳回李春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春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8245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450元及额外50%经济补偿金41225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97880元、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56702.9元,诉讼费由四维图新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李春晨于2003年2月20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单位未提前通知是否续签,单位未支付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亦未安排个人休年假。
四维图新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四维图新公司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848.06元,诉讼费由李春晨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春晨年假已休,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只对近二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有举证责任,超出二年之外的年休假情况应由员工举证,李春晨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2008年2月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其未休年假,未休年假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的普通时效一年的规定,对于超过一年以上的年假补偿请求已超时效;根据劳动合同,单位最多只应支付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竞业禁止协议自动终止失去法律效力后单位无需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在四维图新公司发函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李春晨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四维图新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因李春晨尚未办理工作交接,暂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春晨与四维图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鉴于李春晨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9日以书面性质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故李春晨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维图新公司所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邮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据此本院认为四维图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曾于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李春晨续签劳动合同且李春晨拒绝续签,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李春晨主张认定2012年12月29日四维图新公司已书面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李春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自2008年开始计算至李春晨离职之时;李春晨上诉主张自其入职时开始计算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补偿年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中显示李春晨收入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其离职前12个月外业补助支付较为稳定,且与李春晨之工作性质相符,应系李春晨之工作补贴,应当计入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基数。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李春晨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标准为6335.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以仲裁计算的实发工资平均数额及外业补助平均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春晨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李春晨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用人单位仅对近二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休年假工资存在仲裁时效,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仲裁时效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起算,李春晨于2013年4月2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李春晨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李春晨已休完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李春晨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李春晨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本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李春晨支付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李春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李春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自行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李春晨支付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848.06元。
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终止情形,但劳动者停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需要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李春晨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李春晨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8544.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基数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李春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392.24元,其上诉主张仅向李春晨支付1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春晨、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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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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