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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名清与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9

李名清与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名清。

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林。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名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名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贵阳杰,被上诉人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远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名清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3年11月2日进入亨远船舶公司工作,担任滚齿工。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名清工资由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0元、全勤奖50元、浮动奖励工资和加班薪资构成,其中浮动奖励工资视公司经济效益及个人工作效益发放(计算方式详见本工段承包协议)。

李名清在亨远船舶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当天亨远船舶公司书面通知李名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2013年4月9日,亨远船舶公司一员工殴打执法检查干部,李名清看到后非但不劝阻,反而参与殴打执法者王勇华,其行为情节极其恶劣,严重扰乱了亨远船舶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亨远船舶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与李名清的劳动合同。亨远船舶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提前通知了工会。亨远船舶公司为李名清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4月。

亨远船舶公司从2011年起实行指纹打卡的考勤形式,李名清作息时间为8:00-16:30,中午就餐半小时。根据亨远船舶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李名清无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况,休息日加班合计281小时;2012年2月、5月、6月、7月和2013年2月有请假缺勤记录。亨远船舶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李名清上月整月的工资。根据李名清提供的工资条和亨远船舶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数额不等的浮动奖励工资及全勤奖和加班工资构成,其中浮动奖励工资和全勤奖系合并发放,未区分各自的金额,工资条和工资清单中另设有“缺勤天数”、“缺勤工资”和“全勤奖扣款”项目。2012年2月、5月至7月及2013年2月的工资条和工资清单上显示当月有缺勤,并扣发了缺勤工资,同时也扣发了全勤奖50元。亨远船舶公司支付了李名清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5,196元。2012年李名清享受了5天年休假。

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亨远船舶公司车间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4月9日上午9时许,李名清和一名员工一起对另一名前来巡查工作的员工进行了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后被其他同事拉开。

2013年4月9日马亚勤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屯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4月9日上午9时许,我在车间里工作,突然听到有吵闹声,我抬头一看是王勇华和王能分、李名清吵架,好像是王勇华来车间里检查安全时,发现王能分在车床上操作车床的时候带了帆布手套,违反了厂里的安全规定,王勇华就叫王能分不要带手套,接着他们就吵起来了,互相指着对方,接着王勇华用手往王能分头上打了一下,接着王能分、李名清就一起上前还手打王勇华,双方三人就扭打在一起,并一起倒在地上,旁边的工人包括我,就一起上前劝架,他们三人也很配合,就都停手不打对方了。”

衣琴妹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4月9日9点20分,我在车间内工作时听到有人争吵,我就过去劝,是办公室的王勇华和工人王能分两人在争执,先是两人互相用手指来指去,王勇华的手指伸向王能分,王能分推了王勇华一下,将他推开,之后王勇华先打了王能分头上一下,王能分也开始打王勇华,这时李名清也帮王能分一起用拳头打王勇华,王勇华被两人打得摔在地上,……王勇华用拳头打了王能分头上一下,王能分用拳头打了王勇华好多下,还用脚踢。李名清刚开始也用拳头打了王勇华几拳,后来王勇华倒地后他就开始劝架。”

王勇华接受询问时陈述:“上午9点20分许,我到车间内检查安全工作,看到工人都带手套工作,我就叫他们都脱掉,我走到王能分旁边,看到他还带着手套,我叫他脱掉,他不肯脱。我们发生争执,互相指责,王能分先推了我一下,并左手在我左胸上打了一下,我就朝他头上打了一下,然后我们就打起来,同时,在一旁的另外一名员工李名清也上来打了我几拳,然后我就被他们打倒在地,我又被王能分踢了几下,之后我们就被劝开……我头部、腰部、胸前软组织损伤,是王能分和李名清打的。”

王能分陈述:“我和李名清都是精加工车间的工人,王勇华是我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2013年4月9日上午9时许,我在单位车间里面干活,因为机器不是很好,所以我就违反了厂规带了手套干活,正好被过来检查的领导王勇华发现了。王勇华就开始指责我,他态度非常不好,指着我鼻子骂。我当时听了也很生气就叫他不要用手指,还用手推了他一下,接着王勇华就打了我右侧脸部一下,我当时就被激怒了。于是我就也用拳头打他,这时候我们两人就扭打起来,我同事李名清也过来帮我打王勇华,后来王勇华就倒在地上了,我们扭打了一阵了就被旁边的同事劝开了,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到岗位工作了,后来王勇华就离开了……王勇华先用左手打了我头部一下,接着我就用拳头打王勇华,具体打在哪里我也搞不清楚了,李名清也用拳头打了王勇华头部几下,不过后来他就停下来了,一直在边上劝我们别吵了。”

李名清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4月9日9时许,我们当时都在车间里干活,我正好有一个零件要到王能分那边去加工,这时候王勇华就过来了,他看到王能分带着手套工作,违反了厂规,就开始指责他。王勇华态度非常不好,他用手指着王能分的鼻子骂:他妈的,老子在你还戴手套。王能分就叫他不要用手指着骂人,然后推了王勇华一下,后来王勇华就用左手打了王能分一个耳光,王能分被激怒了就上前用拳头打王勇华,两人扭打起来。我在边上看不惯王勇华的做法,也挺生气的,所以当时也一时冲动出手朝王勇华打了几拳,后来王勇华就倒在了地上。这时候我就开始劝架了,我拉住王能分劝他别打了,后来双方就被旁边的同事一起劝开了,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到岗位上继续上班了。”

原审法院再查明,亨远船舶公司的《员工手册》第18页第(三)条第4项规定:“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者,赔偿扣款200-500元;造成一定影响者,赔偿扣款1,000元;造成严重后果者,解除劳动合同……”;第6项规定:“殴打他人者赔偿扣款2,000元,造成轻微伤害者,赔偿扣款5,000元;造成轻伤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李名清申请仲裁,请求亨远船舶公司支付:1、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被克扣工资;2、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工伤医疗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亨远船舶公司应支付李名清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克扣全勤奖800元;2、亨远船舶公司应支付李名清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3.30元;3、对李名清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李名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亨远船舶公司支付李名清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4,800元;2、亨远船舶公司支付李名清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费321,652.90元、休息日加班费397,091.90元,合计718,744.80元;3、亨远船舶公司支付李名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18元;4、亨远船舶公司支付李名清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805元;5、亨远船舶公司支付李名清工伤医疗费32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李名清主张,李名清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有定额和单价。亨远船舶公司每月除扣发50元全勤奖外,还扣除了150元工资。李名清为此提供了:1、绞车齿轮滚齿工时及完成工时统计表复印件,证明亨远船舶公司克扣了李名清的工时和工资,并称李名清对每月自己完成的数量进行了统计,工时统计表是亨远船舶公司提供的,上面的合格数与李名清的自行统计不一致;2、照片复印件1份,称是亨远船舶公司2013年2月的工资表,是亨远船舶公司发到车间让员工传阅时拍摄的,证明工段长的30%的工资是从其他组员的工资中扣出来的。

亨远船舶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均不予认可,认为很多部件是需要员工共同完成的,计算工资是以整个工段完成的数额来考核,作为浮动奖金计发工资的。

亨远船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承包协议1份,约定公司将金加工承包给工段所有人员,承包费用按计件方式结算。承包薪资包括基本工资、全勤奖、浮动奖励工资与加班工资(视工段经济效益及个人加班天数和个人工作效益发放)。

李名清对承包协议不予认可,称该承包协议是公司拿到车间来让员工签字的,但其没有在上面签字。李名清的妻子与李名清在同一个车间工作,上面“李名清”可能是其妻子代签的,与其本人无关,不代表其同意该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结合当事人陈述、车间监控录像和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李名清在车间工作时,看到同事王能分与执行安全检查的领导王勇华为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并起了肢体冲突,遂上前拳打王勇华,与王能分一起将王勇华打倒在地,造成王勇华受伤的事实。就李名清殴打他人的性质而言,李名清最初只是旁观者,王勇华和王能分之间的冲突与李名清并没有直接关系,李名清陈述因看不惯王勇华的做法一时气愤上前打了他几拳,但王勇华并没有对李名清动手或构成任何威胁,故李名清对王勇华使用暴力既不是正当防卫,也不是见义勇为,而是直接对王勇华进行人身攻击和伤害,尽管没有造成王勇华轻伤以上的伤势,但就该情节来说已经非常恶劣。首先,王勇华是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王能分违规戴手套工作,让其纠正错误才与王能分发生了口角。虽然王勇华执法的行为方式也有不妥之处,但毕竟是在履行工作职务,代表亨远船舶公司行使安全监管职权。王能分未听从要求及时脱下手套并与王勇华发生口角,继而发展为相互动手,本身就是采取不文明、不理性方式对抗执法的行为,而李名清没有第一时间进行劝解,反而加入王能分一边对王勇华实施殴打,迅速升级了矛盾和扩大了事态,使得打架事件愈演愈烈,客观上起到了阻碍执法的作用,二人的行为均是拒不服从管理并用暴力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严重违纪表现。其次,李名清对王勇华的殴打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车间内很多员工都目睹了这一事件经过,故李名清的行为也严重扰乱了公司的生产秩序,在员工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李名清在特定环境和情景之下殴打王勇华的行为,不能简单定性为殴打他人的行为,而是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无论亨远船舶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是否作出明确规定,亨远船舶公司均可因此解除与李名清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亨远船舶公司因李名清的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非违法解除,李名清主张亨远船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李名清主张的加班工资,因李名清系2003年11月2日进入亨远船舶公司工作,故李名清主张2003年1月至2003年11月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用人单位仅负有保存两年之内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的义务,李名清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仲裁,故2003年11月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应由李名清负举证责任,现李名清未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11月2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和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名清主张的2003年11月2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均不予支持。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李名清无制度工作日加班情况,故对李名清主张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亨远船舶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李名清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4,308.16元,因亨远船舶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李名清主张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三、对于李名清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2003年1月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李名清主张每月扣除了全勤奖50元,但根据工资条和工资清单,全勤奖和浮动奖励工资系一并发放的项目,扣除全勤奖则为单列的扣款项目,有请假缺勤的月份均扣除了全勤奖50元,因全勤奖本身是对员工勤勉工作的奖励,必须全勤才符合发放条件,故有理由相信,亨远船舶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每月工资中给付了50元的全勤奖,在李名清缺勤的情况下才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李名清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名清主张每月扣除的150元其他工资项目,因李名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鉴于亨远船舶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应支付李名清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克扣全勤奖800元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四、对于李名清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因李名清未提供累计工作年限的依据,原审法院按照李名清在亨远船舶公司处的工作时间认定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主张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1年,李名清申请仲裁时,其要求亨远船舶公司支付2011年及之前的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现亨远船舶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李名清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李名清主张的2011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因2012年亨远船舶公司已经安排李名清休了5天年休假,故亨远船舶公司无需支付李名清2012年年休假工资。根据李名清2013年在亨远船舶公司处的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当年度应休年休假为1天,亨远船舶公司应按照200%的标准支付李名清2013年1天的年休假工资差额334.60元。

五、对于李名清主张的工伤医疗费,因亨远船舶公司为李名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李名清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且李名清未提供相应医药费发票,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名清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克扣的全勤奖800元;二、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名清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4.60元;三、驳回李名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名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其并未殴打亨远船舶公司的员工王勇华,而是对王勇华殴打王能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不涉及主观故意殴打他人。亨远船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在亨远船舶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对于殴打行为的处罚为“致轻伤以上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李名清的行为显然不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亨远船舶公司对王勇华的行为未作任何处理,对王能分也未作违纪解除处理,而是以支付补偿金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却仅对李名清作违纪处理,显属不公。亨远船舶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李名清所作的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李名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扩大了对违纪行为的解释,必然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亨远船舶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亨远船舶公司支付李名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418元。

被上诉人亨远船舶公司辩称,王勇华系公司安全管理员,发现王能分违规操作后对其进行劝阻,王能分不与配合,两人为此产生冲突。李名清作为一个与王勇华和王能分冲突没有关系的第三人,对王勇华作出暴力攻击,行为极其恶劣,对公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亨远船舶公司解除与李名清的劳动关系并不仅仅是因为李名清的殴打行为,而是因为李名清的行为还是拒绝、阻碍公司管理人员执行正常管理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所以,亨远船舶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公司对王勇华进行了警告,王能分系自行离职,且公司对其他两人的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李名清与亨远船舶公司在上诉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亨远船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车间监控录像和派出所询问笔录、员工手册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李名清的确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李名清称其仅为制止王勇华与王能分的冲突,并未殴打王勇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名清的行为违反亨远船舶公司关于“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者,赔偿扣款200-500元;造成一定影响者,赔偿扣款1,000元;造成严重后果者,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亨远船舶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解除李名清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亨远船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非违法解除,李名清要求亨远船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其余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名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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