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仁与南通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永仁与南通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李永仁与南通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余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永仁与被申请人南通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永仁申请再审称:因弘祥公司未给李永仁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李永仁不能享受退休职工的各项待遇,给李永仁造成损失,李永仁要求弘祥公司赔偿其损失每月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而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永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李永仁曾于2007年8月2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弘祥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给付退休金并让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李永仁在诉状中自认于1972年应聘至弘祥公司工作,1976年被清退。1978年又被弘祥公司招回单位工作至2002年,2003年起弘祥公司未再安排李永仁工作,也未发放工资。该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崇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永仁的起诉。李永仁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1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3月,李永仁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弘祥公司赔偿其自2007年5月起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退休后损失每月1500元。该委以其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同月13日作出崇劳人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3月13日,李永仁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弘祥公司赔偿其自2007年5月起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其退休后的损失1500元/月,至其死亡之日止。
一审庭审中,李永仁提交《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弘祥公司曾于2007年5月8日承诺给予其一次性退休养老金2320元。弘祥公司认为,该结算表上所写姓名为“李勇仁”,并非李永仁,与其无关。李永仁提出其2007年向法院起诉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办理退休等养老手续的相关诉求,该请求必须要经过仲裁委的前置仲裁,但本案其提出的诉求是损害赔偿的请求,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所以两案诉求是有明显区别的。
一审法院认为:李永仁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永仁的诉讼请求。
李永仁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依照该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日。李永仁自认从2003年起弘祥公司未再安排其工作,也未给其发放工资。但直到2007年8月李永仁才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此,李永仁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永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李永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永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永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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