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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静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2

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静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洪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静。

上诉人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康静到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入职通知书约定月工资70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工资按照80%即5600元发放。2013年1月,被告填写了转正申请表,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申请意见是同意被告转正并任公司项目经理,转正后月薪为7000元,集团公司批准了被告的转正申请。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约定被告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职务,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18日,原告改聘被告任公司的项目主管。同时月薪降为5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入职约定的义务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被告在原告公司累计加班14天。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给付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给付加班工资8711元(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25日,仲裁委员会做出沈北劳人仲字(201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200元(5600元*2),经济补偿金2800元(5600元*0.5),加班工资6491.95元【(5600/21.75*11+3000元/21.75*3)*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对被告的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方不应支付康静双倍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享受高工资待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且没有人对其进行工作时间的考核,不应给付加班费。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主张。

被告康静辩称,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仲裁裁决应得到支持,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与原告在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差额工资。虽然原、被告在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抗辩:在签合同时已向原告公司提出月薪与入职通知书和转正申请单的约定月薪7000元不一致,要求原告将合同改正。但原告解释说:少写月薪是为了公司少交社会保险费,不能修改。被告被迫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根据被告提供的入职通知书和转正申请单,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定。被告在未进行业绩考核,也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了降岗降薪,导致被告离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在休息日加班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补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以5600元/月为基数。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康静双倍工资差额11,200元(5600元*2);二、原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康静经济补偿金2800元(5600元*0.5);三、原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康静加班工资7209.2元(5600元/21.75*14*2];上述款项,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在试用期满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是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我方不应支付加班费。

被上诉人康静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沈北劳人仲字(2013)5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即使在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也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2012年11月1日入职后,上诉人国茂物业公司即应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直到2012年2月1日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离职的原因是“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入职约定的待遇的义务,特提出离职”该表经过了部门主管、人事主管以及总经理的签字确认。故该解除行为形式上是劳动者提出,但实际是因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所致,用人单位即本案的上诉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加班天数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高级管理人员应实行不定工时,故不存在加班。但双方签订的入职通知书显示,被上诉人任项目经理一职,该职位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制度。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郭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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