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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戍秀与阳江市延生沐足保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224

廖戍秀与阳江市延生沐足保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廖戍秀。

  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阳江市延生沐足保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迟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戍秀、阳江市延生沐足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生保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廖戍秀2013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造成经济损失(从2008年元月起计至2012年5月6日共4年零4个月,按该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交的社保费计算赔偿)给原告;4、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500元及加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875元,共4375元给原告;5、被告返还原告技术培训保证金1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患病医疗的病假工资21000元及医疗期工资18900元,共399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共18487元;8、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565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廖戍秀2008年元月入职延生保健公司从事沐足保健按摩工作,从2008年开始原告的工资就有3000多元,至2009年时,工资逐渐上涨到6000元左右。延生保健公司一直没有与廖戍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廖戍秀购买社保。2009年4月1日,廖戍秀取得了北京若石保健按摩职业﹒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部门颁发的《专业证书》。自此,廖戍秀除了从事自身岗位的工作外,还被要求帮助对员工进行培训,而延生保健公司并没有另行支付报酬,也没有补假给廖戍秀休息,致使廖戍秀身体十分劳累。此外,延生保健公司在廖戍秀应得的工资中扣留1000元作为所谓的“原告技术培训保证金”。2011年4月20日,延生保健公司在没有与员工协商的情况下,将已经制作好的空白的格式合同强制员工签名,廖戍秀无奈服从签了名,签名后被告将合同全部收回,没有依法交付一份给廖戍秀收执。廖戍秀由于工作劳累过度,2011年11月5日晚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头痛晕倒。次日在同事的陪同下到阳东县东城镇的端陶村卫生站治疗。同年11月10日,廖戍秀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检查,进行急诊治疗,同时告知被告副经理蒋铁文,要求住院治疗,但未获得同意。期间,廖戍秀多次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治疗费,但延生保健公司均予拒绝。廖戍秀因病情严重,由家人接回家治疗,2011年12月15日在湖北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12天后,因无费用被迫出院,由家人接回家乡医疗。廖戍秀自工作劳累病倒后,先后在阳江市人民医院、阳东县医院、阳东县东城镇的端陶村卫生站、个体诊所、恩施州中心医院、鹤峰县磷化医务室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几万元。一直医疗至2012年2月16日止,先后治疗100多天,期间,延生保健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廖戍秀多次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保证金、以及没有购买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款项,但延生保健公司均以种种藉口拒绝,为此廖戍秀当面向延生保健公司口头辞职。廖戍秀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仲裁委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廖戍秀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延生保健公司答辩称:一、廖戍秀诉讼的对象错误。廖戍秀是与延生保健公司锦绣江南店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其诉讼应以锦绣江南店为对象。锦绣江南店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锦绣江南店与廖戍秀建立的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三、廖戍秀未向锦绣江南店请假,长期旷工不归,在未与锦绣江南店解除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又到其他单位工作,构成严重违约。四、锦绣江南店从没有拖欠过廖戍秀的报酬。五、锦绣江南店收取廖戍秀1000元的技术培训保证金合情合法。六、廖戍秀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情不通,于法无据。首先,廖戍秀与锦绣江南店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其次,廖戍秀与锦绣江南店合作的时间并没有4年零4个月,廖戍秀与延生保健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开始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劳动协议也清晰表明合作开始的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另外,从廖戍秀本人的居住证有效期限“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也可以看出廖戍秀入职的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中旬。第三,锦绣江南店从未与廖戍秀解除合作关系,一直都催促其回公司继续服务,可是廖戍秀在未与锦绣江南店解除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又跑去其他单位工作,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第四,廖戍秀的报酬收入并不是她的工资,并且也远没有6000元/月,廖戍秀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实。第五,廖戍秀在2012年5月份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为842元。七、廖戍秀无权主张病假工资、医疗期工资、护理工资和医疗生活补助费。首先,廖戍秀未向锦绣江南店请假,长期旷工不归,目前又跑去其他单位工作,公司对其提供的病假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廖戍秀与锦绣江南店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双方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比率进行利润分成,廖戍秀只有在公司进行服务,才有利润可分。第三,廖戍秀主张三个月的医疗期无法律依据,廖戍秀仅在湖北恩施中心医院12天的住院,医生也没有进行出院休息期的说明,也没有相关医疗权威机构要求休养三个月的证明。况且,湖北恩施中心医院的医疗凭证的真实性,锦绣江南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目前阳江实施最低工资标准是850元/月。第五,廖戍秀主张病假工资、医疗期工资、护理工资和医疗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廖戍秀在未与锦绣江南店解除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又跑去其他单位工作,其主张这些费用更是于理不通。八、廖戍秀主张疾病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廖戍秀未向锦绣江南店请假,长期旷工不归,目前又跑去其他单位工作,公司对其提供的病假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便廖戍秀确实进行过治疗,那也是她自身存在的生理疾病,与在公司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第三,廖戍秀在家里已经购买了农村医疗保险,产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完全可以在当地报销,本案中,廖戍秀也实际向新农合进行了报销。第四,即便廖戍秀购买了社保,社保也仅对住院的部分费用进行赔理。九、廖戍秀索要劳动报酬差旅费于理不通,于法无据。1、锦绣江南店从未拖欠过廖戍秀的劳动报酬,不存在索要劳动报酬这一问题。2、廖戍秀明明在阳江工作,索要劳动报酬并不存在差旅费的问题,廖戍秀完全没有理由把回家、去广州迎接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交通费用全部算在锦绣江南店的头上。3、从廖戍秀提供交通票据来看,时间前后也不对应,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必要,是否是本人使用完全不能证明。十、廖戍秀在劳动诉讼申请书中歪曲事实,肆意诋毁公司名誉,公司保留追究其名誉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廖戍秀的诉讼申请事实上站不住脚,法律上更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戍秀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延生保健公司2013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延生保健公司不需要承担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17号裁决书中对廖戍秀进行支付和补偿义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4月,延生保健公司与廖戍秀已协商一致,同意建立合作关系,延生保健公司通过提供场地、吸引客人和其他后勤保障服务等与廖戍秀合作,通过服务客人获取的报酬由双方进行分配。廖戍秀自2011年12月开始,就经常未经请假,不过来工作。2012年1月开始,廖戍秀更是干脆直接不来。延生保健公司多次催告廖戍秀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廖戍秀都置之不理。经调查,廖戍秀是因为阳江市粤海酒店桑拿沐足部开出的报酬比延生保健公司高,在未经延生保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去阳江市粤海酒店桑拿沐足部工作。2012年5月,廖戍秀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延生保健公司补缴养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医疗期工资、医疗生活补助费、疾病治疗费、差旅费、返还技术培训保证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17号裁决。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明显不当。

  针对延生保健公司的起诉,廖戍秀答辩称:一、延生保健公司所说不实,廖戍秀与延生保健公司建立的是是劳动关系,并非其所谓的合作关系。廖戍秀在延生保健公司工作多年,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因积劳成疾而病倒。延生保健公司不依法为廖戍秀建立社保关系缴交社保费,在廖戍秀医疗期间也不支付相关费用,且连工资都拖欠,导致廖戍秀濒临绝境。廖戍秀多次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未建立社保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未果。廖戍秀无奈下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赔偿。二、延生保健公司认为廖戍秀请求其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是错误的。廖戍秀在延生保健公司工作至病倒时,公司尚拖欠廖戍秀工资3500元。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不但要付清拖欠工资,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延生保健公司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未解除合作关系廖戍秀又另到其他单位工作,而不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给原告,其该主张不属实,没有法律依据,显然理据不足。三、延生保健公司认为廖戍秀请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理由不成立。1、公司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这显然违背事实的。廖戍秀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份,并且是按公司的制度工作的,工资报酬也是由公司按其制度支付的,廖戍秀受公司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十分明确,是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2、廖戍秀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没有支付,也没有为廖戍秀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廖戍秀曾多次向公司追讨,但公司均予拒绝。因此,廖戍秀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法合理。3、廖戍秀是2008年元月开始入职公司工作的,最先被安排在阳东县分店,之后又被调到其他分店工作,该事实有工友崔建昌等证言证实的。公司称双方合作关系开始时间是2011年4月20是不真实的,理据不足。4、公司称“廖戍秀每月得到的合作分成大概是1650元”,该主张不属实,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相符。从2009年起,廖戍秀的工资已达到6000多元/月,该事实都有廖戍秀的工资账户单据证实的。四、公司认为廖戍秀主张医疗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观点的理由不成立。廖戍秀在该公司工作多年,因工作原因积劳成疾,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应支付医疗期工资给廖戍秀。廖戍秀患病治疗时有工友陪伴而去,也向公司经理汇报,治疗事实是不容质疑的,廖戍秀也提供了治疗的相关病案资料和医药费票据证明,廖戍秀请求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公司认为廖戍秀请求其返还1000元技术培训保证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主张理据不足。2008年秋季,廖戍秀通过自费参加沐足保健技术专家的培训和考试,并在2009年4月1日取得了由北京若石保健按摩职业﹒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部门颁发的《专业证书》。公司不但没有对廖戍秀进行培训,反而是廖戍秀帮助公司教导其他员工。但公司不顾廖戍秀的反对,仍变相强行在廖戍秀的工资中扣留1000元作为其所谓的“技术培训保证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公司该行为是违法的。六、公司认为仲裁庭裁决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理据不足。廖戍秀在延生保健公司工作期间,先后被调动至其阳东店、漠江路店、锦绣江南店工作,三间店均为公司所有,公司对廖戍秀进行调动,属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据此,延生保健公司对廖戍秀行使用工自主权,是基于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且锦绣江南分店为公司的分店,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正确的,仲裁庭裁决并不因此而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延生保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廖戍秀入职延生保健公司从事沐足保健按摩工作,岗位为沐足技师,工资以提成计算,在每月的月底或月初发放上个月16号至本月15日的工资。2011年4月20日,廖戍秀与延生保健公司锦绣江南分店签订《劳动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签订协议后,延生保健公司于2011年6月3日收取了廖戍秀技术培训保证金1000元。延生保健公司没有为廖戍秀建立社会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1月5日2时左右,廖戍秀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身体不适。次日,廖戍秀到阳东县端陶村卫生站门诊治疗,同年11月10日,廖戍秀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廖戍秀向延生保健公司借款1000元。2011年12月15日,廖戍秀到湖北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偏头痛;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3、颈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3个月。廖戍秀2011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共6696.82元,原告通过新农合对医疗费进行报销。出院后,廖戍秀先后于2012年1月4日、2月16日分别到鹤峰县吉健磷化医务室、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3月2日,廖戍秀回到阳江,要求延生保健公司结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报销医疗费、退回技术培训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后廖戍秀到粤海酒店工作。2012年5月9日,廖戍秀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延生保健公司与廖戍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延生保健公司为廖戍秀缴纳自2008年元月至2012年5月6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延生保健公司支付拖欠廖戍秀的劳动报酬3500元,并加付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875元,合计4375元;4、延生保健公司退回技术保证金1000元给廖戍秀;5、延生保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6、延生保健公司支付廖戍秀患病住院的病假工资21000元、医疗期工资18900元、护理工资1500元、医疗生活补助费3000元,合计44400元;7、延生保健公司支付廖戍秀治疗费16387元;8、延生保健公司支付廖戍秀2012年3月2日至4月18日到延生保健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的差旅费及律师人工合计1565元。上述3-8项合计97727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2)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延生保健公司支付廖戍秀工资3500元;2、延生保健公司支付廖戍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19元;3、延生保健公司支付廖戍秀医疗期工资2040元;4、延生保健公司返还廖戍秀技术培训保证金1000元;5、驳回廖戍秀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1-4项合计23859元,扣除廖戍秀借支的1000元,延生保健公司还应支付22859元给廖戍秀。廖戍秀和延生保健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廖戍秀主张其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并提供银行明细清单拟证实该主张,但该银行明细清单并未加盖银行印章;延生保健公司则主张廖戍秀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左右,但未能举证证实。廖戍秀主张其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延生保健公司则主张廖戍秀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廖戍秀主张延生保健公司拖欠其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5日的工资(还包括2011年10月5日生病后带病工作的部分工资)3500元;延生保健公司主张廖戍秀尚未领取2011年11月的工资和12月的基本工资共计1850元。对上述主张,延生保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另,原审法院依法向中国银行调查,经整理中国银行回复资料可知通过黄金玲汇入廖戍秀账户的情况如下:2010年1月1日转入2626元;2010年3月1日转入915元;2010年5月1日转入3274元;2010年6月1日转入4056元;2010年7月1日转入4468元;2010年8月1日转入4909元;2010年9月1日转入5077元;2010年10月1日转入5330元;2010年11月1日转入5294元;2010年12月1日转入5332元;2011年1月1日转入5135元;2011年2月26日转入5365元;2011年3月13日转入2086元;2011年4月1日转入3155元;2011年5月1日转入6178元;2011年6月2日转入5415元;2011年7月1日转入5643元;2011年8月1日转入5073元;2011年9月2日转入5374元;2011年10月2日转入5859元;2011年11月17日转入6096元。上述计算,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每月平均转入5059.25元[(5332元+5135元+5365元+2086元+3155元+6178元+5415元+5643元+5073元+5374元+5859元+6096元)÷12]。廖戍秀主张黄金玲系延生保健公司的财会人员,每月的工资均由其代延生保健公司发放的。延生保健公司则主张黄金玲并非其公司的财会,且主张每月发放廖戍秀的工资均系现金发放,但没有签领手续。延生保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在延生保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凭单”出纳一栏处有“黄金玲”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廖戍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宣传单、证书、劳动协议、刘淑华的证明、阳江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阳东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放射科报告单、处方、阳江市人民医院及阳东县人民医院医疗的收费收据、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挂号票据、预交款收据、费用小项统计、鹤峰县吉健磷化公司医务室收费单、处方单、银行流水账单、技师培训资料、提成方案、对证人冉小芳调查笔录、对证人周双英的调查笔录、证人崔建昌的证明、延生保健公司阳东分店的工资计算表、蒋再艳的证明、劳动协议书、收款收据、领条、车票、发票、仲裁裁决书、明细清单和延生保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协议、入职登记表、合作方提成发放表、视频光碟、公司请假条范本、借款凭单、病历、住院收据及庭审记录、经原审法院向中国银行调查的回复材料为证。

  另查,阳江市人民政府阳府函(2011)20号《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3月1日起,阳江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廖戍秀和延生保健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可见,廖戍秀所从事的工作是延生保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受延生保健公司制度约束,延生保健公司根据廖戍秀所提供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廖戍秀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廖戍秀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延生保健公司则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约定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从中国银行回复的材料可看知,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基本上每个月黄金玲都向廖戍秀账户汇款。廖戍秀主张黄金玲为延生保健公司财会人员,延生保健公司则主张黄金玲并非其公司的财会,但从延生保健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凭单”出纳一栏处显示为“黄金玲”,显示延生保健公司该主张不属实,也反映《劳动协议》为双方后期补签。结合廖戍秀陈述在阳东店技师08年12月至09年1月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显示廖戍秀2008年元月入职延生保健公司工作,故廖戍秀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延生保健公司主张廖戍秀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延生保健公司对廖戍秀的月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延生保健公司未就廖戍秀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廖戍秀的月平均工资应按5059.25元/月的标准计算。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2年3月2日,廖戍秀回到阳江,要求延生保健公司结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报销医疗费、退回技术培训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后廖戍秀到粤海酒店工作。延生保健公司对廖戍秀该情况亦已知晓。延生保健公司未依法为廖戍秀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3月2日开始解除。廖戍秀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3月2日,故廖戍秀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3月2日,共4年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延生保健公司应支付廖戍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66.63元(5059.25元/月×4.5个月)。

  关于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没有为其购买社保造成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廖戍秀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对廖戍秀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廖戍秀可就该问题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关于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5日的工资3500元(还包括2011年10月5日生病后带病工作的部分工资)及加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875元的问题。虽然延生保健公司每月的月底或月初支付廖戍秀上个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但未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不构成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但本案中,自廖戍秀2011年11月5日发病后至今,延生保健公司仍未为廖戍秀结算并付清工资,已远超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构成了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延生保健公司未能提供工资核算方法及廖戍秀剩余工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廖戍秀请求的拖欠工资数额3500元予以确认,延生保健公司应向廖戍秀支付该拖欠的3500元工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延生保健公司应向廖戍秀支付拖欠工资3500元的经济补偿金875元(3500元×25%),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5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返还技术培训保证金1000元的问题。延生保健公司向廖戍秀收取技术培训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退回技术培训保证金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病假工资21000元和医疗期工资18900元的问题。廖戍秀于2011年12月至2011年12月27日在湖北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的规定,廖戍秀在延生保健公司工作不满五年,患病后可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廖戍秀从患病至治疗终结已超过3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延生保健公司应须支付廖戍秀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由于双方未对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支付数额进行约定,延生保健公司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廖戍秀,故延生保健公司应向廖戍秀支付3个月病假期的工资共2040元(850元/月×80%×3个月)。廖戍秀在请求病假期工资外,又请求医疗期工资,属于重复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医疗费16387元的问题。延生保健公司未为廖戍秀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致使廖戍秀无法进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报销,造成廖戍秀经济损失,延生保健公司应为廖戍秀承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于廖戍秀的住院医疗费已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报销,且廖戍秀未能提供已报销的具体数额,无法得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保险之间的报销医疗费的差额,以及出于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的原则,廖戍秀请求的疾病治疗费住院治疗部分,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廖戍秀请求的疾病治疗费门诊治疗部分,根据阳社保(2009)51号《关于做好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办业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廖戍秀的治疗病种不属该规定中的特定病种,不符合报销标准,因此,廖戍秀请求的疾病治疗费门诊治疗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医疗费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差旅费1565元的问题。廖戍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廖戍秀请求的因向延生保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而产生的差旅费用,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计算,延生保健公司应支付廖戍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66.63元、拖欠工资3500元、拖欠工资3500元的经济补偿金875元、技术培训保证金1000元、病假期工资2040元等共30181.63元(22766.63元+3500元+875元+1000元+2040元)。廖戍秀在门诊治疗期间向延生保健公司借支的1000元应从中扣减,延生保健公司应支付廖戍秀共29181.6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廖戍秀与延生保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限延生保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技术培训保证金、病假期工资等共29181.63元给廖戍秀;三、驳回廖戍秀、延生保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延生保健公司负担。

  廖戍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延生保健公司赔付医疗费16387元、赔付没有为廖戍秀购买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08年元月起计至2012年5月6日共4年零4个月,按该期间延生保健公司应为廖戍秀缴交的社保费计算赔偿)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差旅费1565元给廖戍秀;二、延生保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不支持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赔付医疗费16387元及门诊治疗部分的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理据不足。一是本案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廖戍秀案涉请求支付的医疗费已获报销,廖戍秀因案涉疾病治疗不仅仅是本案请求的16387元,那些报销了的医疗费的票据原件已被报销单位收回,廖戍秀诉请的该16387元是没有报销的。二是廖戍秀对案涉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病案资料和费用单据,完成了举证责任。延生保健公司认为廖戍秀已获报销及报销的数额多少,应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延生保健公司要为廖戍秀缴纳社保是法律强制规定,不论廖戍秀再为自己建立其他保险或利益保障,均不得因此而减免延生保健公司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后者是廖戍秀为保障自己利益自行付费建立,利益归于廖戍秀而不是延生保健公司。不论廖戍秀是否另外获得赔偿,延生保健公司都承担赔偿廖戍秀医疗费的责任,不能免责。原审判决认为廖戍秀案涉医疗费已获得其他医疗保险的报销,而免除延生保健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是廖戍秀案涉疾病治疗费门诊部分,这是因为延生保健公司拒绝支付廖戍秀的医疗费,廖戍秀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再住院治疗,只能门诊,这是因为延生保健公司的过错所致,况且该门诊治疗的费用也是治疗案涉疾病的。二、原审判决不支持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差旅费1565元是错误的,不合情理。廖戍秀治疗期间病情较重,是需要人护理的,必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延生保健公司拖欠廖戍秀工资及其他应赔付的经济赔偿金、医疗期工资等,迫使廖戍秀千里迢迢来到阳江向延生保健公司追索,必然发生交通费、饮食住宿差旅费。三、原审判决不支持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赔偿没有为廖戍秀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其用人单位部分的社保费,是法律强制性的义务。延生保健公司没有为廖戍秀建立社保关系及缴纳社保费,造成了廖戍秀不单只是医疗费无法报销,还使到廖戍秀必须要重新建立社保关系及缴纳社保费,延生保健公司没有依法为廖戍秀建立社保关系而无法补交的该部分社会保险费就是廖戍秀利益的经济损失。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赔偿该社保费的经济损失,理据是充分的,应予支持。

  延生保健公司答辩称:廖戍秀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廖戍秀主张疾病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廖戍秀未向锦绣江南店请假,长期旷工不归,目前又跑去其他单位工作,公司对其提供的病假资料深表怀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便廖戍秀确实进行过治疗,那也是她自身存在的生理疾病,与在公司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第三,廖戍秀在家里已经购买了农村医疗保险,产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完全可以在当地报销,廖戍秀也实际向新农合进行了报销,根据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的原则,廖戍秀是无权再向公司主张。第四、即便廖戍秀购买了社保,社保也仅对住院的部分费用进行赔理。对于廖戍秀请求的疾病治疗费门诊治疗部分,根据阳社保(2009)51号《关于做好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办业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廖戍秀治疗的病种不属于该规定中的特定病种,门诊治疗部分依法不应支持。以下对廖戍秀证据清单中的医疗单据作统计如下:1、其中门诊的费用有正规医院收据的金额为:27+200+668+52.5+104+134+696+323+4.5=2209元。2、其中门诊的费用无正规医院的收据的金额为:430+11.4=441.4元。3、其中住院的费用有正规医院的收据的金额为:6696元(无原件,已在新农合报销且加盖了恩施州中心医院新农合专用章)。二、廖戍秀主张社保经济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差旅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廖戍秀的上诉请求事实上站不住脚,法律上更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戍秀的全部上诉请求。

  延生保健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13号判决书第二项进行纠正,改判延生保健公司无需支付廖戍秀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技术培训保证金、病假工资等共29181.6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廖戍秀要求延生保健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延生保健公司与廖戍秀合作期间,延生保健公司一直都是严格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廖戍秀支付合作利润分成,从没有拖欠过廖戍秀的报酬。2011年12月中旬开始,廖戍秀未向公司请假,长期旷工不归,经延生保健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回公司。让延生保健公司十分气愤的是:廖戍秀在未与延生保健公司解除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又跑去其他单位工作。廖戍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及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2款的规定,延生保健公司有权追究廖戍秀的违约责任,廖戍秀不光无权主张剩余报酬,而且还应赔偿延生保健公司双倍补助奖8000元。并且,据公司的财务统计,廖戍秀尚未领取的报酬也没有3500元,而是1850元。二、廖戍秀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廖戍秀与锦绣江南分店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双方合作关系解除的原因并不在延生保健公司,而是廖戍秀为贪图高报酬,在未经延生保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又与其他单位建立合作关系。这一点从延生保健公司提供的证据视频20120513020中1:10到1:20,可以看出。3、双方合作关系的开始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合作协议清晰表明合作开始的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原审判决以黄金玲给廖戍秀的汇款记录及廖戍秀的单方陈述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月份是完全错误的。①黄金玲给廖戍秀的汇款记录与廖戍秀在延生保健公司的报酬收入没有必然联系,廖戍秀提供的银行账单及原审法院向中国银行调取的银行账单没有显示延生保健公司的名称和账号,不能确认是延生保健公司发的。②原审判决书第22页最后一段至第23页第一段整理出来的情况及得出廖戍秀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平均收入5059.25元,延生保健公司不知所云,无论是从廖戍秀提供的银行账单,还是从原审法院向中国银行调取的银行账单,延生保健公司都不知原审判决是如何得出上述的情况及平均收入的。③一审无视延生保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仅凭廖戍秀单方陈述就认定双方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这是完全错误的。④延生保健公司并非如原审判决所述未提供工资表,而是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提交了廖戍秀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已充分完成了举证责任。⑤退一步说,即便黄金玲是延生保健公司的财务人员,从廖戍秀提供的工资表和法院调查取得的银行汇款记录,显示的黄金玲给廖戍秀的汇款时间也是从2010年1月开始,原审判决把双方的劳动开始时间推算到2008年1日是毫无根据的。⑥廖戍秀提供的阳东店技师08年12月至09年1月的工资表是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电脑制作出来的简单的表格,既无延生保健公司的印章,又没有显示廖戍秀的人名,原审判决把这样一份算不上证据的文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4、廖戍秀的报酬收入并不是她的工资,并且也远没有5059.25元/月,廖戍秀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实。如果廖戍秀正常工作,她每个月从延生保健公司得到的合作分成大概是1650元。从廖戍秀提供的合作方提成发放表可以看出:廖戍秀在2011年4月到10月,每月的合作分成是1650元,11月份是1350元,12月份是500元,2012年1月至今因其一直旷工,每月的合作提成是0元。廖戍秀在2012年5月份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廖戍秀在前十二个月的收入分别是:2011年6月-10月,每月的合作分成是1650元,11月份是1350元,12月份是500元,2012年1―5月为0月,故廖戍秀在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为842元。三、廖戍秀主张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廖戍秀未向延生保健公司请假,长期旷工不归,目前又跑去其他单位工作,延生保健公司对其提供的病假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廖戍秀与延生保健公司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比率进行利润分成,廖戍秀只有在公司进行服务,才有利润可分。在廖戍秀连续旷工的这段期间,因没有产生合作利润,自然不存在利润分成的问题。3、廖戍秀主张三个月的医疗期无法律依据,从廖戍秀提供的医疗病历来看,仅有在湖北恩施中心医院12天的住院,医生也没有进行出院休息期的说明,也没有相关医疗权威机构要求休养三个月的证明,因此,不能简单套用工作五年以内三个月医疗期的规定。况且,湖北恩施中心医院的医疗凭证的真实性,延生保健公司也是深表怀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廖戍秀在未与延生保健公司解除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又跑去其他单位工作,其主张这些费用更是于理不通。四、廖戍秀主张返还1000元技术培训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廖戍秀为了提高延生保健公司的沐足技能,更好地服务客人,统一收取申请人少量的培训保证金用来聘请专家进行技能培训,是合情合法合理的。并且,根据双方《劳动协议》第二条第7款(b)“签两年本劳动协议,退还免费技术培训保证金并享受本劳动协议补助奖金4000元整(即每满一年发放2000元本劳动协议补助奖金和退还500元技术培训保证金)”和第五条第2款“乙方在本劳动协议期内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出辞职或自离,一经发现在本地区从事沐足行业,甲方将追究本劳动协议责任。”的规定,廖戍秀与延生保健公司签约后,服务期限不足一年,廖戍秀在未与延生保健公司解除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又跑去其他单位工作,延生保健公司有权根据双方合约约定条款追究廖戍秀的违约责任。另,《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企业提供培训,劳动者服务期未满离职的违约责任。因此,无论是从双方合约约定,还是从我国法律规定,延生保健公司收取廖戍秀1000元的技术培训保证金合情合法,廖戍秀在享受了企业提供的专业技术培训后,服务期未满,无权要求公司退还技术培训保证金。五、诉讼裁决违反法律程序。廖戍秀是与延生保健公司锦绣江南分店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其签订的协议上注明的也是锦绣江南分店,其诉讼应以锦绣江南分店为对象。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裁决显失公正。请求依法维护延生保健公司合法权益。

  廖戍秀答辩称:延生保健公司上诉状所说的不属实,廖戍秀与延生保健公司建立的是是劳动关系,并非其所谓的合作关系。廖戍秀一直在延生保健公司工作多年,因为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连续工作多年积劳成疾而病倒。延生保健公司既不依法为廖戍秀购建社保及缴交社保费,在廖戍秀医疗期间也不支付相关费用,且连工资都拖欠,导致廖戍秀濒临绝境。廖戍秀多次要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未为廖戍秀购建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未果。廖戍秀无奈下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赔偿。但延生保健公司置之不理,还编造歪曲事实诬蔑廖戍秀,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一、延生保健公司认为廖戍秀请求其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据不足。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不是合作关系。廖戍秀在延生保健公司工作至病倒时,公司一直拖欠廖戍秀工资3500元没有支付。廖戍秀因治病急需钱,公司不但不给予相关的医疗费和经济补偿,拖欠的工资也一直不肯支付。廖戍秀多次追讨,至今其都没有支付给答辩人。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延生保健公司不但要付清拖欠工资,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延生保健公司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未解除合作关系廖戍秀又到其他单位工作,而不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给廖戍秀,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据不足。二、延生保健公司认为廖戍秀请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1、延生保健公司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显然违背事实。廖戍秀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份,并且是按公司的制度工作的,工资报酬也是由公司按其制度支付的,廖戍秀受公司制度的约束,双方的主体地位十分明确,是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2、廖戍秀在延生保健公司工作期间,延生保健公司一直拖欠着廖戍秀的工资没有支付,也没有为廖戍秀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廖戍秀曾多次向公司追讨,但公司均予拒绝。因此,廖戍秀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延生保健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3、廖戍秀是2008年元月开始入职公司工作的,最先被安排在公司的阳东县分店,之后又被调到其他分店工作,该事实有工友崔建昌等证言证据证实。从延生保健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借款凭单”的出纳一栏明显显示“黄金玲”,完全足以证明黄金玲是其公司出纳,其支付廖戍秀工资也是经过其出纳黄金玲的账户汇款入廖戍秀账户的,该事实有银行账单证明的,也经法院调查核实的。4、根据原审法院向中国银行调查,延生保健公司通过其出纳黄金玲汇入廖戍秀工资的情况可证实,廖戍秀的月平均工资为5059.25元,这是十分清楚,证据充分的。三、延生保健公司认为廖戍秀主张医疗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廖戍秀在延生保健公司工作多年,因工作原因积劳成疾,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应支付医疗期工资给廖戍秀。廖戍秀患病治疗时有工友陪伴而去,也向公司经理汇报,治疗事实是不容质疑的,廖戍秀也提供了治疗的相关病案资料和医药费票据证明,廖戍秀请求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延生保健公司认为廖戍秀请求其返还1000元技术培训保证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据不足。廖戍秀通过自费参加培训和考试,取得了北京若石保健按摩职业﹒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部门颁发的《专业证书》。延生保健公司不但没有对廖戍秀进行培训,反而是廖戍秀帮助公司教导其他员工。延生保健公司相强行在廖戍秀的工资中扣留1000元作为“技术培训保证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该行为是违法的。五、延生保健公司认为本案诉讼违反法律程序的理据不足。廖戍秀在延生保健公司工作期间,先后被调动至其所属的阳东店、漠江路店、锦绣江南店,延生保健公司对廖戍秀进行调动,属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据此,公司对廖戍秀行使用工自主权,是基于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所以,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正确的,本案并不因此而违反法律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廖戍秀2008年1月入职延生保健公司,当时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廖戍秀所从事的工作是延生保健公司的主要业务,受延生保健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并通过劳动取得报酬,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廖戍秀2011年4月20日与延生保健公司锦秀江南分店签订的《劳动协议》也约定了与劳动合同履行有关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延生保健公司是否应赔偿廖戍秀医疗费16387元;(二)延生保健公司是否应支付廖戍秀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和差旅费1565元;(三)延生保健公司是否应赔偿廖戍秀因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的经济损失。(四)延生保健公司是否应支付廖戍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766.63元;(五)延生保健公司是否应支付廖戍秀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六)延生保健公司是否应返还廖戍秀技术培训保证金。

  关于延生保健公司是否应赔偿廖戍秀医疗费16387元的问题。延生保健公司未为廖戍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廖戍秀有权请求延生保健公司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应当提交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有关证据。廖戍秀提交的有关医疗费用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且没有提交有关医疗费用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证据,也无法向法院提供有关医疗费用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廖戍秀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其请求延生保健公司赔偿医疗费16387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生保健公司是否应支付廖戍秀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和差旅费1565元的问题。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延生保健公司是否应赔偿廖戍秀因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廖戍秀未能向法院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养老保险的明确答复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延生保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廖戍秀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延生保健公司是否应支付廖戍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766.63元的问题。延生保健公司未依法为廖戍秀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廖戍秀因延生保健公司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廖戍秀因延生保健公司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而解除劳动合同,延生保健公司应依法向廖戍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延生保健公司应按廖戍秀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延生保健公司提供的锦秀江南店《技师入职登记表》并非其公司的入职登记表,不能证明廖戍秀入职延生保健公司的时间。由于延生保健公司不能提供廖戍秀入职时间的证据,且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其公司支付廖戍秀工资的时间明显不符,而廖戍秀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08年1月,廖戍秀该部分证据占有优势,原审判决认定廖戍秀2008年1月入职的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原审法院向银行调查并计算出廖戍秀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每月平均工资是5059.25元,延生保健公司上诉主张看不懂,但又不能提供证据或计算方法证明原审判决计算有误。延生保健公司关于廖戍秀月平均工资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廖戍秀的经济补偿应从2008年1月开始,按月平均工资5059.25元,计算至2012年3月2日廖戍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原审判决确定延生保健公司应支付廖戍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766.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

  关于延生保健公司是否应支付廖戍秀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的问题。廖戍秀2011年11月5日发病后,延生保健公司未为廖戍秀结算并付清工资,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廖戍秀请求延生保健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延生保健公司上诉一方面主张没有拖欠廖戍秀的劳动报酬,另一方面又主张据公司财务统计廖戍秀未领取的报酬是1850元,但均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延生保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延生保健公司应支付拖欠廖戍秀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予以认可。

  关于延生保健公司是否应返还廖戍秀技术培训保证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延生保健公司收取廖戍秀技术培训保证金1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延生保健公司上诉主张收取廖戍秀的技术培训保证金合情合理合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延生保健公司上诉称廖戍秀主张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审判决并没有支持廖戍秀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延生保健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廖戍秀和延生保健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戍秀和阳江市延生沐足保健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审 判 长  李 桥

  审 判 员  黄光汉

  代理审判员  黄英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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