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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涛与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8

凌涛与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涛。

委托代理人:张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豪。

委托代理人:蒋伟强。

上诉人凌涛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凌涛于2005年8月30日进入耀江物业公司从事市场发展部经理一职。2005年11月开始,耀江物业公司为凌涛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2月25日凌涛以创业为由提出辞职,经耀江物业公司公司准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耀江物业公司未向凌涛发放2013年2月份的工资。凌涛每月应发工资为5300元。其中基本工资3710元,考核定额加班工资为1590元。凌涛每年可休年休假5天,2012年经凌涛申请,共计休年休假3天。凌涛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耀江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9057.6元;2、耀江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7485元;3、耀江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479元;4、耀江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月交通补贴800元;5、耀江物业公司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6、耀江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932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凌涛、耀江物业公司均认可2013年2月份工资未发放,故对凌涛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工资数额应按平均月工资计算为5300元。凌涛主张加班工资,关于凌涛加班的事实,耀江物业公司并没有否认,但对于加班的具体时间及加班费是否足额发放,双方意见不一,而对此部分事实应由凌涛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凌涛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因此凌涛关于2012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后的年休假工资,应予以支持。凌涛应休年休假5天,期间已休3天,故其年休假工资应计算为5300÷21.75×2×2=974.71元。凌涛主张交通费补贴,但未有证据证明耀江物业公司发放该名目补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凌涛主张耀江物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关于入职后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其仲裁时效应从耀江物业公司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即2005年11月开始计算一年,凌涛的这一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凌涛主张缴费基数过少应予以补缴,该院认为该部分应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查处,未经查处的该院不予处理,故对凌涛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凌涛因自行创业需要而向耀江物业公司提出辞职,经耀江物业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凌涛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凌涛2013年2月份工资53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凌涛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74.7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凌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凌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不顾劳动仲裁举证规定和裁决结果,被上诉人到一审时才拿出请假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采信该证据,对年休假工资予以减少,属适用法律错误。更何况该证据的调休已经在考勤的加班天数中扣除,并不是年休假。用人单位拿出该月的考勤表就一清二楚。?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每月工资为5300元显然错误。原审认定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人在2010年、2011年、2012年连续三年所得奖金分别为117000元、60000元50000元,跟原审法院认定的补差加班费不符。《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同时《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因此,上诉人离职前一年的实际的月工资标准为9057元。所欠上诉人的2月份工资标准应计算为9057.6元,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考虑奖金因数,应按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工资标准。被上诉人认为117000元、60000元、50000元是补差加班费,那么试问加班费是怎么计算的,每年的奖金又是多少三、加班工资问题上,原审举证责任认定颠倒是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在承认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又认为对于加班的具体时间及加班费是否足额发放,应由上诉人也就是劳动者举证。这明显认识错误。在已经存在加班事实的前提下,对于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的发放,应由单位举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举证责任通知书上也写明“下列事项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报酬支付;劳动者出勤状况”被上诉人的证据又不能证明支付了加班工资。而支付加班工资的主要依据是考勤表,这一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被上诉人即不认可又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应支付33天加班工资。四、年休假工资问题。应按工资三倍标准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二倍标准原由何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一年,没有超过。五、上诉人辞职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拖欠加班费,工资报酬及不缴部分社保和少缴社保。这些违法事实前提客观存在,上诉人才离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被上诉人耀江物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所欠2013年2月份工资9057.6元;2、被上诉人耀江物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27485元(9057.6/21.75*33*2);3、被上诉人耀江物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479元(9057.6/21.75*5天*6年*3倍);4、被上诉人耀江物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交通补贴800元;5、被上诉人耀江物业公司向上诉人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入职后三个月的社保);6、被上诉人耀江物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7932元(9057.6*7.5)。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耀江物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耀江物业公司答辩称:关于2013年2月份工资的支付问题,是上诉人一直未来领取,同时工资数额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9057元。关于加班费支付情况,仲裁和一审中耀江物业公司均提交证据证明了耀江物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凌涛要求被上诉人耀江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2月工资9057元的请求,因凌涛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耀江物业公司应该支付凌涛2013年2月的工资。因耀江物业公司与凌涛的合同约定凌涛月工资为3710元,耀江物业公司每月另支付凌涛“考核定额加班工资”1590元,故耀江物业公司支付凌涛2013年2月的工资应为每月固定工资5300元。关于上诉人凌涛要求耀江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耀江物业公司虽然不否认凌涛有加班的事实,但认为耀江物业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凌涛未提供充分的证来佐证其在耀江物业公司工作时间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凌涛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凌涛在2012年后应休年休假5天,期间已休3天,故凌涛年休假工资应计算为5300÷21.75×2×2=974.71元并无不当。凌涛要求耀江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月的交通费补贴800元,但凌涛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耀江物业公司有发放该名目的补贴,故原审法院对凌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凌涛要求耀江物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包括入职后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凌涛该主张系对耀江物业公司对社保交纳基数的异议,而社保交纳基数的多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查处,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关于凌涛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从辞职报告来看,凌涛因自行创业需要而向耀江物业公司提出辞职,经耀江物业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耀江物业公司不需要向凌涛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凌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凌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磊

审判员金瑞芳

审判员张一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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