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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荣与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0

刘淑荣与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荣。

委托代理人:孙阳,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洪五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清。

上诉人刘淑荣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份刘淑荣到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350元,刘淑荣在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尽职尽责,没有任何差错,但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与刘淑荣签订劳动合同,刘淑荣入职后,双休日和节假日从未休息过,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现刘淑荣因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拒绝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已与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淑荣认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刘淑荣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4,85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共计11个月);2.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刘淑荣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32,022.96元;3.对仲裁裁决的其他结果认可;4.本案诉讼费由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对仲裁裁决中第二项第1款支付刘淑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75元,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因为刘淑荣是自己请假后一直没上班,属于刘淑荣无故辞职,刘淑荣的行为违反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给予除名,所以,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对仲裁裁决的其他结果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淑荣于2008年6月1日到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工作,刘淑荣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50元。在刘淑荣入职时,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给刘淑荣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3日,刘淑荣最后一次到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其后未到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认为刘淑荣已经旷工多日应按旷工处理。2012年7月20日,刘淑荣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法有关规定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刘淑荣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请求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刘淑荣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850元。2.要求支付2008年6月至2012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32,022.96元。3.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50元。4.请求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办法的通知,赔偿刘淑荣8,005.74元。5.请求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为刘淑荣补缴2008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6.请求给付2008年6月至2012年7月未休年假工资2,482.14元。2013年9月28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农仲字(201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淑荣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刘淑荣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二、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淑荣下列款项:1.支付刘淑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75元(1,350元/月×4.5个月);2.支付刘淑荣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620.69元(1,350元/21.75天×5天×200%)。刘淑荣不服此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刘淑荣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农仲字(2012)4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刘淑荣主张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刘淑荣于2008年6月1日到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工作。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与刘淑荣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刘淑荣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刘淑荣、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刘淑荣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工资情况证据,且此工资给付时间已超过二年。结合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其他劳动者工资情况及2008年至2009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支持的刘淑荣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工资为700元。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刘淑荣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为7,700元(700元×11个月)。

关于刘淑荣主张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刘淑荣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淑荣所提供的白玉祥、张爽证人证言,因该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且此证据为复印件,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对刘淑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刘淑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刘淑荣于2008年8月1日到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仓储部工作,刘淑荣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50元。2012年7月20日,刘淑荣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为刘淑荣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刘淑荣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应当向刘淑荣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支持支付刘淑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75元(1,350元/月×4.5个月)。

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裁决条款,因刘淑荣、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淑荣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刘淑荣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二、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淑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75元(1,350元/月×4.5个月);三、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淑荣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620.69元(1,350元÷21.75天×5天×200%);四、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淑荣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7,700元(700元×11个月)。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刘淑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月工资为每月1,350元,而非700元,一审法院认定工资700元错误。2.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请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6月至2012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32,022.96元,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4,850元(每月工资按1,350元计算)。

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非上诉请求范围不予审查。

关于刘淑荣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应按每月1,350元计算的上诉主张,因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与刘淑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应向刘淑荣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刘淑荣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数额,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刘淑荣上述期间工资数额,且该期间至刘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二年,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支付凭证期间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同岗位其他劳动者工资情况并参照沈阳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按每月700元支付刘淑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700元,并无不当,对于刘淑荣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淑荣提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刘淑荣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刘淑荣一审仅提供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二审中证人均未出庭,且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刘淑荣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刘淑荣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对于刘淑荣提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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