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欣愉与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欣愉与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欣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欣愉、被上诉人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多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欣愉原为德利多富信息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员工。2003年4月,刘欣愉、德利多富公司及德利多富信息系统(苏州)有限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刘欣愉自2003年6月1日起与德利多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德利多富公司承诺刘欣愉在德利多富信息系统(苏州)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将作为工龄在德利多富公司连续计算。同日,刘欣愉、德利多富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欣愉在德利多富公司担任软件开发部软件工程师。2013年7月18日,刘欣愉因个人原因向德利多富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8月12日,刘欣愉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8月14日,刘欣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德利多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836元。2013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对刘欣愉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刘欣愉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德利多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00元。
原审另查明,1、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德利多富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人力公司”)为刘欣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德利多富公司为刘欣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起,德利多富公司委托案外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上海公司”)为刘欣愉缴纳社会保险费;2、2013年5月开始,案外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智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代德利多富公司向刘欣愉发放工资;3、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刘欣愉在德利多富公司工作,德利多富公司从未通知刘欣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4、中国中智公司、中智上海公司均未与刘欣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亦从未告知过刘欣愉的劳动合同关系转入中国中智公司或中智上海公司。
原审庭审查明,德利多富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为刘欣愉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退工单、填写了劳动手册,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此后由中智上海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名义为刘欣愉办理招工备案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欣愉主张德利多富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与之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庭审查明,德利多富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为刘欣愉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退工单、填写了劳动手册,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此后由中智上海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名义为刘欣愉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德利多富公司及中智上海公司为刘欣愉办理招退工、变更刘欣愉用工信息的行为确有不当,应予以批评。因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与终止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办理招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虽然从形式上看,德利多富公司与中智上海公司先后为刘欣愉办理退工、招工手续导致刘欣愉工作单位发生变更。但从实质上看:其一,德利多富公司从未向刘欣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向刘欣愉送达退工单;其二,中国中智公司或中智上海公司亦从未与刘欣愉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或劳动合同;其三,刘欣愉自2013年5月31日至其离职之日仍在德利多富公司工作,德利多富公司按月通过第三方向刘欣愉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四,德利多富公司长期以来存在委托第三方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该行为虽然违反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刘欣愉、德利多富公司劳动合同的履行。综上,采信德利多富公司关于为刘欣愉办理退工手续系便于第三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确认德利多富公司并无解除与刘欣愉劳动合同关系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未发生刘欣愉、德利多富公司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断从而导致刘欣愉失业的情形,故对刘欣愉关于德利多富公司违法解除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庭审查明,刘欣愉基于个人原因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辞职,此举导致刘欣愉、德利多富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刘欣愉要求德利多富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欣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刘欣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德利多富公司在2013年6月4日为其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退工单、填写了劳动手册,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2013年5月开始,德利多富公司不再向刘欣愉发放工资,而是改由中智上海公司发放;2013年6月上海市12333网站公示的劳动者就业登记信息显示了刘欣愉的工作单位已经变更为中智上海公司,由于12333网站是向广大劳动者提供就业信息查询的渠道,故该网站的公示就等同于德利多富公司向刘欣愉表达了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的意愿;刘欣愉得知上述情形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德利多富公司提交离职申请。2013年8月12日,中智上海公司向刘欣愉出具了退工证明。由于德利多富公司在刘欣愉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刘欣愉劳动关系、与刘欣愉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刘欣愉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利多富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00元。
德利多富公司不接受刘欣愉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与终止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利多富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为上诉人刘欣愉开具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为刘欣愉办理退工备案手续,此后由中智上海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名义为刘欣愉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刘欣愉据此主张德利多富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与其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德利多富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因需更换人事代理服务机构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办理退工手续,变更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德利多富公司与中智上海公司为刘欣愉办理招退工、变更刘欣愉用工信息的行为确有不当,应当予以批评。办理招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从形式上看,德利多富公司与中智上海公司先后为刘欣愉办理退工、招工手续,刘欣愉的工作单位发生变更。但实质上,第一,刘欣愉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德利多富公司向刘欣愉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德利多富公司从未向刘欣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向刘欣愉送达退工单;第二,中国中智公司或者中智上海公司均未与刘欣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或劳动合同;第三,刘欣愉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仍在德利多富公司工作,2013年6月起德利多富公司委托中智上海公司为刘欣愉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2013年5月开始中国中智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案外人中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代德利多富公司向刘欣愉发放工资,德利多富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按月通过第三方向刘欣愉发放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应刘欣愉的申请,德利多富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公司与中国中智公司及中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代发员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和付款财务凭证,刘欣愉对《关于代发员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付款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德利多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德利多富公司与中国中智公司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人事代理服务委托书、关于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有理由采信德利多富公司的该项主张;第五,德利多富公司长期以来存在委托第三方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该行为确实违反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刘欣愉、德利多富公司劳动合同的履行。综上,本院采信德利多富公司关于为刘欣愉办理退工手续系便于第三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确认德利多富公司并无解除与刘欣愉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未发生刘欣愉、德利多富公司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断从而导致刘欣愉失业的情形,故刘欣愉关于德利多富公司违法解除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刘欣愉于2013年7月1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致使刘欣愉、德利多富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刘欣愉要求德利多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欣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欣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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