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忠东为劳动争议纠纷案
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忠东为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波、方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东。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王扬,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忠东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79794.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张忠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上诉人张忠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岗位为客车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5月下旬,原告以被告在班前饮酒为由,收回了客车钥匙,并安排其他人担任该车司机。但此后,原告并未对被告作出任何书面处理,也未安排被告新的工作岗位。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停止工作前,被告的月工资为1644.37元。自2009年2月至2O12年9月,原告以生活费借款名义,分十次支付给被告386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03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152525.07元(已经扣除了借支的3万元工资);2、从2012年10月起按照每月1644.37元的标准发放工资至恢复工作岗位之日止;3、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440.35元(55个月×1644.37元/月)。2013年5月15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补发被告自2006年1O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79794.64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在法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纠纷,均应当依法处理。但原告既不对被告的饮酒问题进行处理,又不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较大过错。虽然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但被告仍应当遵守单位的管理制度。被告在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自2003年6月起长期离岗在外打工,也有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双方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原告支付被告自2003年6月至2012年9月仲裁时离岗期间的生活费。参照历年来河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扣除被告已经从原告处领取的38600元,该院酌定应支付的20O3年6月至2O12年9月生活费数额为4200O元。鉴于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尚未确定,而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有关2012年10月之后的生活费问题与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并处理更为妥当合理,故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应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O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中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实质上不属于工资,依法应当分别自应支付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至2O12年9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有关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忠东支付自2003年6月至2012年9月的生活费4200O元;二、原告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忠东自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
宣判后,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内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张忠东支付其在外打工期间的工资。无论是张忠东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还是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涉及支付生活费的诉求,而且有关支付生活费的内容也未经仲裁部门审理,原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该项请求而且未经仲裁前置的情况下,径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要求支付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是否需要支付工资,应当依据劳动政策法规来确定。原审判决也认为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而被上诉人自离开上诉人单位后就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动,其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过错原则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既不对张忠东的饮酒问题作出处理也不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较大过错,这一认定错误,上诉人单位的时任领导因其班前饮酒违反规定,为保障安全,当日下午出车前约30分钟由单位安排货运员临时顶替出车,而被上诉人认为是单位对其的打击报复,所以自行离开了上诉人单位而到外地打工,时至今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上岗,被上诉人仍然拒绝,这难道就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打击报复吗?因此被上诉人离开单位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而非上诉人剥夺了其工作岗位。被上诉人的离岗,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剥夺其劳动权利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经上诉人核查,被上诉人不仅从上诉人单位领取生活费38600元,而其200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也全部是由上诉人垫付,其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第一项超出仲裁和原审请求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03年6月至今的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宣判后,张忠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由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下属的物资供应部运输科改制而成的民营股份制企业,上诉人作为原国企员工,2001年改制后,既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2003年5月,被上诉人领导在没有经股东会商议和职工代表讨论的情况下,单方决定降低客车司机的工资,增加厂区内运输车辆司机的工资,上诉人是客车司机,对该调整方案意见很大,许多员工也有很大意见,上诉人作为领头人,多次与其他员工一起共同向公司领导反映,从而引发领导的不满,遭受打击报复。5月下旬,上诉人所驾驶客车的钥匙被收回失去工作岗位,之后多年,上诉人在一直不间断的找领导,要求恢复工作安排岗位,但领导宁肯安排临时工上岗,也不愿意安排上诉人。鉴于上诉人生活困难,工作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自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公司以生活费借款名义,支付了38600元生活费。上诉人被单方剥夺工作岗位后,一直在要求公司恢复岗位,但是公司既没有对上诉人作出任何书面处理,也未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只是一直缴纳着社会保险费并将问题推倭至今。在恢复工作岗位的问题上,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单位虽然没有安排新工作岗位,但上诉人仍然应遵守单位管理制度,不应在外打工,判决上诉人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违背常理,上诉人无法认同。洛阳市劳动仲裁委依据相关规定,裁决被上诉人单位支付2006年10月-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79794.64元(已经扣减单位支付的生活费38600元),该裁决结果已经照顾了单位意见,但原审法院却依据民法通则的处理观点,参照河南省人均消费支出进行判决,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显失公平,应当纠正。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该法第10条、第14条、第82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08年2月-12月期间累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09年1月开始单位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单位依然没有签订,还应当继续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至起诉之日,上述法律规定清晰明确但原审法院竟然没有支持双倍工资的诉求,涉嫌违法裁决,应当改判。综上,上诉人2003年5月之前的月工资数额为1644.37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补发2006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79794.64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440.35元(共55个月,55×1644.37元/月)。
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张忠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其2006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79794.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忠东针对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存在问题,无论是实践中还是法律规定中,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用人劳动支付工资比比皆是,比如说工伤医疗期,关键看不支付工资的过错究竟在哪方。就本案来看,张忠东被用人单位剥夺了劳动岗位,也没有提供新的劳动岗位,过错完全在用人单位,张忠东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所以,用人单位应当补发工资。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东系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岗位为客车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5月下旬,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张忠东在班前饮酒为由,收回了客车钥匙并安排其他人担任该车司机,此后上诉人张忠东并未对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作出任何书面处理,也未安排上诉人张忠东新的工作岗位,2012年9月19日上诉人张忠东因劳动合同、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张忠东上诉提出要求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补发2006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79794.64元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在法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上诉人张忠东2006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向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也未提交其要求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安排工作按岗位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张忠东要求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忠东上诉提出要求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440.35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O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中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依法应当自应支付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至2O12年9月上诉人张忠东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张忠东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张忠东支付生活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既不对上诉人张忠东的饮酒问题进行处理又不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上诉人张忠东在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自2003年6月起长期离岗在外打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张忠东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洛阳北方易初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张忠东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华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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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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