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飞润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行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波飞润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行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飞润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光辉。
委托代理人:庄忠华。
委托代理人:张林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行成。
委托代理人:王德宏。
上诉人宁波飞润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润公司)因与王行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忠华、张林楠,被上诉人王行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日,王行成进入飞润公司从事解冻等工作。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王行成在飞润公司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2000元、3100元、1920元、2750元、2362元、3181元、2833元、2345元、1661元、1773元。其中2013年2月,王行成未提供正常劳动。2013年10月31日,王行成以飞润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5日,王行成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飞润公司:1.补缴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2.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8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50元。2014年1月17日,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象劳仲案字(2013)第67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飞润公司应为王行成补缴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二、飞润公司应支付王行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925元;三、飞润公司应支付王行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8.60元;四、驳回王行成的其他仲裁请求。
飞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行成在飞润公司工作前六个月的试用期间,飞润公司无法定义务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该期间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应计算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行成本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经多次通知、催告未果,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王行成,其要求飞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支持。请求判令其:1.无需为王行成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无需支付王行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925元;3.飞润公司应支付王行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8.60元。
王行成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六个月的试用期。飞润公司诉称王行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多次通知签订未果等并不属实,且飞润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判令飞润公司为王行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驳回飞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王行成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飞润公司,并于2013年10月31日与飞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故飞润公司关于在试用期内无需为王行成参加社会保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飞润公司并未为王行成参加任何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对王行成要求飞润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飞润公司诉称王行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诉称事实不予采信。王行成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飞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结合王行成在飞润公司工作期间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原审法院对王行成要求飞润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并确认支付金额为23925元(2000元+3100元+1920元+2750元+2362元+3181元+2833元+2345元+1661元+1773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飞润公司确实未依法为王行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王行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飞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王行成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依据王行成在飞润公司工作期间具体工资的发放情况及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王行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88.60元/月。结合王行成在飞润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飞润公司应向王行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8.60元(2488.60元/月×1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象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象政发(2011)35号)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飞润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王行成补缴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个人应支付部分,由王行成交宁波飞润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缴纳至相关部门);二、宁波飞润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行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9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8.6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宁波飞润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飞润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飞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指定除原审法院外的辖区其他基层法院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或按一审程序提审。理由是:讼争的四件系列案件,被上诉人王行成等四人均与象山法院退休审判员王行斌(曾任鹤浦法庭庭长)是同村村民,其中王行成是其弟弟,王行成是其妹夫。王行斌退休后到上诉人处任法律顾问,由其经手将被上诉人等四人招进上诉人处工作。后因酬金问题产生分歧离开,王行斌策划鼓动被上诉人等向上诉人提出诉求,并隐匿其经手时持有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致上诉人不能提供。仲裁时委托从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退休、本应依法回避的王德宏为代理人,一审开庭时王行斌全程参与旁听(请查看庭审录像),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在诉讼期间利用自己的资源影响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而一审法院明知这种关系,应当整体回避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但未按法定程序上报,违法受理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行成答辩称: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和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是苍白无力的。由于上诉人违法用工,被上诉人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是法定的正常权利,也是法律对上诉人违法用工的经济性惩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本案中,王行斌并未在一审时担任诉讼代理人,仅旁听庭审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至于对仲裁员离任后能否在其原任职仲裁委员会担任委托代理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失去法律效力。因此,飞润公司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应整体回避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飞润公司关于撤销原判、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或者按一审程序提审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飞润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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