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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汪书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2

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汪书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2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书同。

上诉人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书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瑞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汪书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书同在一审中诉称:本人于2011年10月29日经朋友推荐到奇瑞重工公司面试,同年11月5日收到奇瑞重工公司《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录取通知书》,约定到岗日期、职位保留日期、岗位和薪酬待遇。同年12月6日,本人到奇瑞重工公司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奇瑞重工公司下达任命文件,任命本人为IT部副部长(部长级),主持工作,隶属综合管理部。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奇瑞重工公司一直按照约定薪酬待遇发放工资。2012年12月14日上午,部门经理口头通知将对本人工资进行调整,本人当即表示不同意,当月奇瑞重工公司实际发给本人工资仅为9420元。2012年12月24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奇瑞重工公司批准了请求。按照劳动合同及录取通知书的要求,奇瑞重工公司应该支付本人年度应付工资75000元,同时,本人入职时签订了《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综上,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奇瑞重工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份工资516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874.5元;3、约定工资年终部分7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利息;4、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履行《保密和不竞争协议》每月支付补偿金7291.5元。

奇瑞重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汪书同所称扣减工资与事实不符,奇瑞重工公司不仅没有扣减工资还多发了汪书同工资;汪书同诉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汪书同是由于工资调整自动离职的;汪书同要求支付约定的年度工资7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年度工资是由企业相关制度约束的年终奖金,必须是在岗在职人员且取决于业绩考核成绩,汪书同不符合发放要求;汪书同要求支付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奇瑞重工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要求汪书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汪书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9日,汪书同到奇瑞重工公司面试,同年11月5日收到奇瑞重工公司的《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录取通知书》电子邮件,内容如下:您的工作职位是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综合管理部IT部部长,您的基本年薪为人民币250000元(税前),月度兑现70%,每月人民币14583元(税前),以上收入中已包含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加班费。年底兑现30%,年度奖金标准为75000元(税前),于年底根据在岗时间及业绩考核成绩计发。同年12月6日,汪书同与奇瑞重工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同年2月18日,奇瑞重工公司任命汪书同为IT部副部长(部长级),主持工作,隶属综合管理部。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奇瑞重工公司一直按照录取通知书约定的薪酬14583元/月发放工资。2012年12月14日部门经理口头通知汪书同将对工资进行调整,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9420元,与原来发放标准相差5163元。汪书同于同年12月24日向奇瑞重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汪书同向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奇瑞重工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份工资516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874.5元;3、约定工资年终部分7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利息;4、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履行《保密和不竞争协议》每月支付补偿金7291.5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作出(2013)芜三劳人仲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汪书同2012年12月份工资5163元及经济补偿金21874.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亦签订一份《保密与不竞争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保密与不竞争期间为奇瑞重工公司在汪书同离职手续办理完毕时不书面通知汪书同承担不竞争义务的或不支付不竞争补偿金的,视同为结束“承诺期间”的通知,汪书同不再承担不竞争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奇瑞重工公司与汪书同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奇瑞重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汪书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奇瑞重工公司单方面口头通知汪书同降低工资,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系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汪书同主张补发12月份工资5163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汪书同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虽系汪书同提出,但其原因系奇瑞重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汪书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1874.5元(1.5个月×14583元/月),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汪书同主张的30%约定工资年终部分75000元,汪书同与奇瑞重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年底兑现30%,年度奖金标准为75000元(税前),于年底根据在岗时间及业绩考核成绩计发。奇瑞重工公司2013年1月出具的年终奖发放实施方案发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发放条件为发放日在册员工且年薪制人员为年度绩效工资(即年度兑现部分),从时间上,汪书同(自2011年12月6日入职至2013年1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已满一年度,汪书同发放日不在册不是由其单方面造成的;奇瑞重工公司出具的关于汪书同完成项目考核表,没有具体考核时间及主管部门签字确认,奇瑞重工公司也没有就汪书同个人业绩表现不达标及对汪书同进行考评的具体标准等提供证据,故对奇瑞重工公司不同意支付年终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汪书同主张的要求支持年终奖2013年1月至6月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汪书同主张的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履行《保密和不竞争协议》每月支付补偿金7291.5元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内容,奇瑞重工公司在汪书同离职手续办理完毕时不书面通知其承担不竞争义务的,或者奇瑞重工公司不支付不竞争补偿金的,汪书同不再承担不竞争义务,认定奇瑞重工公司放弃要求汪书同承担保密及不竞争义务,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汪书同2012年12月份工资5163元。二、被告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书同经济补偿金21874.5元。三、被告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书同30%约定工资年终部分75000元。四、驳回原告汪书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奇瑞重工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汪书同负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汪书同在工作期间,并没有完全按照奇瑞重工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项目,汪书同在工作过程中业绩考核不合格,而且奖金发放时已经离职,不应该再支付年终奖,奇瑞重工公司也未拖欠汪书同2012年12月份工资5163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汪书同系主动离职,不应该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汪书同工资已超过芜湖上一年平均工资三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是平均工资的三倍。

汪书同在二审中答辩称:奇瑞重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本人工资证据确凿;本人与奇瑞重工公司约定的年终奖合法有效,奇瑞重工公司提出的本人业绩考核不合格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1月4日,奇瑞重工公司与汪书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根据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芜湖市统计局共同发布的文件显示,芜湖市2011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每人平均年工资为41945元,即每月平均工资约为3495.4元(41945元÷12)。

其他事实同一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奇瑞重工公司是否差欠汪书同2012年12月份工资;二、奇瑞重工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汪书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三、奇瑞重工公司是否需要再支付汪书同75000元年终奖。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2012年12月,奇瑞重工公司支付汪书同工资9420元,根据奇瑞重工公司对汪书同的录用通知书,汪书同月度工资为14583元,故汪书同要求奇瑞重工公司补足2012年12月份5163元(14583元-9420元)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奇瑞重工公司与汪书同解除劳动关系虽然由汪书同提出,但奇瑞重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在先,故汪书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由于奇瑞重工公司与汪书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而2011年度芜湖市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5.4元,汪书同的月工资显然高于芜湖市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以芜湖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0486.2元/月(3495.4元/月×3)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故奇瑞重工公司应支付汪书同经济补偿金15729.3元(10486.2元/月×1.5月)。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奇瑞重工公司对汪书同的录用通知书薪酬待遇上明确约定汪书同的年薪为税前250000元,虽然有年度奖金为税前75000元的约定,但该年度奖金已经包含在汪书同250000元年薪当中,且双方约定的金额明确具体,故奇瑞重工公司认为由于汪书同没有完全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项目,汪书同在工作过程中业绩考核不合格,75000元年终奖应少发或不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奇瑞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汪书同2012年12月份工资5163元;被告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书同30%约定工资年终部分75000元;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汪书同经济补偿金157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民

审判员邓侠

审判员徐胡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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