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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杜念荣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9

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杜念荣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凤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念荣。

委托代理人孙雪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杜念荣。

委托代理人孙雪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周。

委托代理人孙雪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娟。

委托代理人孙雪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南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鸿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政,被上诉人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红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在一审中诉称: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的近亲属王玉光于2012年7月21日到鸿泰祥公司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当时双方商定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鸿泰祥公司未与王玉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玉光给鸿泰祥公司提供劳动并受鸿泰祥公司管理,鸿泰祥公司按月给王玉光发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5日,王玉光为鸿泰祥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作为王玉光的近亲属(父、母、妻、子)曾依法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鸿泰祥公司与王玉光在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鸿泰祥公司向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支付王玉光2012年10月至11月份的工资共计9317元;3、判令鸿泰祥公司向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支付王玉光2012年8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7781元;4、判令鸿泰祥公司返还所扣押金2000元;5、鸿泰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鸿泰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鸿泰祥公司与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的近亲属王玉光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玉光与实际车主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鸿泰祥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挂靠协议真实有效。鸿泰祥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也不是受益者,其无法对肇事车辆行使使用权、处分权等权利,鸿泰祥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按照法律规定,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刘某在仲裁中出庭作证,既能查明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出庭作证适格。综上,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所诉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鸿泰祥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鲁B×××××号(鲁B×××××挂)登记车主为鸿泰祥公司。2012年王玉光驾驶该车辆在朱诸路南村崖头村西发生交通事故,王玉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光驾驶车辆驶入路左是引发事故的原因,由王玉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人刘某提交的证据显示,鲁B×××××号(鲁B×××××挂)车辆系其于2012年6月20日购买自青岛威凯特经贸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7月15日支付了购车款。2012年7月18日,鸿泰祥公司与刘某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甲方为鸿泰祥公司,乙方为刘某,合同约定:“一、车辆产权。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义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鲁B×××××号挂鲁B×××××,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二、挂靠期限。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八、其他…2、挂靠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并且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则乙方将牌证退还甲方,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转户费用乙方自理,甲方则退还牌、证押金,双方终止本合同……”

原审庭审中,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盖有鸿泰祥公司提箱专用章的空白“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协议车队提箱申请单”,与据称为“管丽”、“刘某”、“杜建利”的录音,主张王玉光系鸿泰祥公司员工,王玉光2012年8月工资为4200元、9月工资为4264元、10月工资为5117元,结合上述三个月的工资,主张王玉光11月的工资为4200元。鸿泰祥公司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称王玉光系由证人刘某雇佣,由刘某负责支付王玉光工资,鸿泰祥公司与王玉光之间无劳动关系,鸿泰祥公司同时提交了考勤表、工资明细表等证明王玉光并非鸿泰祥公司单位职工。证人刘某作证称王玉光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根据业务量可以达到每月3000元左右。

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因与鸿泰祥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请求裁决:确认鸿泰祥公司与王玉光在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鸿泰祥公司支付王玉光2012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共计9317元;鸿泰祥公司支付王玉光2012年8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7781元;鸿泰祥公司支付王玉光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6380元、并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835元;鸿泰祥公司返还所扣押金2000元。

2013年3月2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3)第108号裁决书,以缺乏有效证据为由,裁决驳回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的仲裁申请。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对仲裁裁决不服,诉来法院。

再查明,杜念荣系王玉光之妻、王某某系王玉光之子、王显周系王玉光之父、刘福娟系王玉光之母。王显周、刘福娟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王玉光,次子王玉臣。王某某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

又查明,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73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玉光与鸿泰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鸿泰祥公司是否欠付王玉光的工资;王玉光是否构成工亡,也即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结合法庭调查,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王玉光与鸿泰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虽然刘某购买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鸿泰祥公司名下,由刘某雇佣王玉光驾驶该车辆,在刘某与王玉光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但由于车辆登记所有者为鸿泰祥公司,刘某对外也以鸿泰祥公司名义从事鸿泰祥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鸿泰祥公司承担,鸿泰祥公司是王玉光法律上的用人单位,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玉光于2012年8月起即驾驶鲁B×××××号(鲁B×××××挂)车辆,其与鸿泰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二、鸿泰祥公司应当向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支付王玉光2012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以及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的数额应当以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理由是:王玉光与鸿泰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鸿泰祥公司应当与王玉光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认可王玉光已领取2012年8月和9月的工资,尚有2012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未领取,故鸿泰祥公司应当支付。结合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的自认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王玉光于2012年8月开始在鸿泰祥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则鸿泰祥公司应当自2012年9月起与王玉光签订劳动合同,因鸿泰祥公司否认与王玉光存在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鸿泰祥公司应当支付王玉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王玉光的收入情况,故王玉光的工资数额应以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宜,即每月3117元,由此,鸿泰祥公司应当向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支付王玉光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工资5526元(3117元/月+3117元/月÷22天×17天),并应当支付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43元(3117元/月×2个月+3117元/月÷22天×17天)。

三、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主张的返还押金2000元,不予支持。理由是:虽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主张在其提交的“管丽”的录音中有每月扣除500元押金的陈述,但鸿泰祥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已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王玉光与鸿泰祥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鸿泰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支付王玉光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工资5526元;三、鸿泰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支付王玉光2012年9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43元;四、驳回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泰祥公司负担。

宣判后,鸿泰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鸿泰祥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由刘某(即鲁B×××××号、鲁B×××××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雇佣王玉光驾驶该车辆,在刘某与王玉光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但一审又同时认定“由于车辆登记所有者为鸿泰祥公司,刘某对外也以鸿泰祥公司名义从事鸿泰祥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鸿泰祥公司承担”却是错误的,一审据此错误认定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鸿泰祥公司与鲁B×××××号(鲁B×××××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某签订的挂靠合同真实有效,鸿泰祥公司既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者,又不是该车的受益者,更不对该车行使支配权、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只是该车辆名义上的车主。二、鸿泰祥公司与王玉光并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鸿泰祥公司与实际车主刘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和上下级隶属关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2、鸿泰祥公司与刘某的雇员王玉光之间不存在招用关系,也没有控制关系,鸿泰祥公司从未聘请王玉光从事任何工作,也未支付任何报酬,王玉光是刘某的雇员,由刘某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对此,刘某也到庭证实。三、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的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去解决。王玉光在刘某雇佣期间驾车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由其雇主刘某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承担。

被上诉人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泰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鸿泰祥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主要为:刘某与鸿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慕凤华是亲属关系,但不是鸿泰祥公司的职员。刘某是鲁B×××××号(鲁B×××××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鸿泰祥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王玉光生前是受刘某雇佣并为其工作,王玉光的工资也是由刘某发放。对刘某的证言,鸿泰祥公司无异议,称:刘某是王玉光的雇主,其了解真实的情况,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完全一致的。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认为证人刘某与鸿泰祥公司有利害关系,刘某是鸿泰祥公司的经理,其证言与诉讼之前与王玉光的弟弟王玉臣的谈话内容严重矛盾,有一部分内容明显虚假。

二审查明,在劳动仲裁审理中,鸿泰祥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和员工考勤表上均有管丽的名字,鸿泰祥公司亦承认管丽是公司的出纳。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提交了王玉光之弟王玉臣与刘某的录音对话中,王玉光多次谈到要鸿泰祥公司开出王玉光的工资,刘某回答“我再问问会计吧”,王玉臣说“现在俺哥哥在你们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这上班,现在人没有了,这个咱得承认吧,对不对?”刘某回答“对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王玉光生前是否与鸿泰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为证明王玉光生前系鸿泰祥公司员工,在原审中提交了盖有鸿泰祥公司提箱专用章的空白“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协议车队提箱申请单”和王玉光之弟王玉臣与鸿泰祥公司出纳管丽、实际车主刘某的录音证据。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已完成举证责任。鸿泰祥公司主张王玉光与刘某系雇佣关系,与鸿泰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鸿泰祥公司对提箱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管丽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刘某的录音鸿泰祥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到庭作证,对王玉臣与其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有删节,自认王玉光是受其雇佣、由其发工资,但刘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综合本案双方举证的情况,本院认为杜念荣、王某某、王显周、刘福娟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鸿泰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故,认定王玉光生前的工资实际是由鸿泰祥公司支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虽然刘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刘某将车辆挂靠在鸿泰祥公司后,该车辆是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运营业务,王玉光生前从事的运输工作当属鸿泰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并且王玉光生前的工资由鸿泰祥公司支付,故王玉光与鸿泰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认定王玉光生前与鸿泰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鸿泰祥公司应支付王玉光工资5526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8643元,虽然论述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鸿泰祥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

代理审判员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高仁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莉莉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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