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旭等与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阮旭等与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阮旭。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清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负责人:李洪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阮旭、上诉人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裔合肥分公司)是龙裔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10月25日,龙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江与黄慧签订《聘任协议》一份,决定聘任黄慧担任龙裔公司副总经理,好百年旅游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龙裔公司的销售工作。阮旭经黄慧招聘担任龙裔公司的销售中心外联部策划主管职务。2011年11月10日,阮旭填写《入职登记表》,入职登记表上载明的单位为龙裔公司,建议工资为3200元/月。阮旭入职后具体办公地点在龙裔合肥分公司。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龙裔公司与阮旭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阮旭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28日,龙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江出具的人事任免通知中决定免去阮旭同志龙裔公司的外联部策划主管职务,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龙裔公司支付给阮旭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
2012年8月,阮旭以龙裔公司、龙裔合肥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4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400元(3200×2倍)、支付申请人额外经济补偿金3200元(6400元×50%);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日加班工资18387元、支付午餐补助115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拒不支付加班费、午餐补助、双倍工资等应加发的25%经济补偿金10484元[(22400元+1150元+18387元)×25%];五、裁决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2年12月18日,该委作出合劳仲裁字(2012)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再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1344元(3200元/月×6.67个月);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400元(3200元/月×1个月×2倍);三、第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项中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
阮旭、龙裔公司、龙裔合肥分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阮旭请求判令:1、龙裔公司、龙裔合肥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2、龙裔公司、龙裔合肥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赔偿金共计9600元(3200元/月×1个月×2倍=6400元,6400元×50%=3200元);3、龙裔公司、龙裔合肥分公司向阮旭支付加班费用18387元、午餐补助1150元,应加发的经济补偿金(18387+1150)×25%=4884元,共计24421元;4、龙裔公司、龙裔合肥分公司为阮旭补缴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间的社会保险。
龙裔公司、龙裔合肥分公司共同诉请判令:1、不应向阮旭支付双倍工资21344元;2、阮旭返还社保补贴3200元;3、不应支付阮旭经济补偿金6400元。原审诉讼期间,龙裔公司、龙裔合肥分公司均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就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2011年11月10日,阮旭进入龙裔公司担任销售中心外联部策划主管职务,阮旭和龙裔公司均认可系龙裔公司招聘阮旭,并给阮旭发放工资报酬,故龙裔公司与阮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阮旭称与龙裔公司合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阮旭要求龙裔合肥分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和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午餐补助以及由此产生的补偿金和补交社会保险,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与此同时,龙裔合肥分公司主张不支付阮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1344元、不支付阮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龙裔公司与阮旭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虽然龙裔公司声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阮旭,但是龙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龙裔公司应就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龙裔公司应向阮旭支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龙裔公司主张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阮旭知晓和认可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故应认定阮旭在龙裔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3200元/月。鉴此,龙裔公司应向阮旭支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6.67个月×3200元/月=21344元。
关于离职原因,龙裔公司主张系阮旭自动离职,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反龙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江出具的免去阮旭外联部策划主管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事任免通知可以证实系公司与阮旭解除劳动关系,且该解除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龙裔公司应该支付阮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月×2个月=6400元,对于阮旭主张的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阮旭主张龙裔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阮旭主张龙裔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因阮旭在龙裔公司担任销售中心外联部策划主管职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加上其主张加班费的唯一依据考勤表亦不完整,故对加班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阮旭要求龙裔公司支付午餐补助,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阮旭要求龙裔公司支付加班费用、午餐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阮旭要求龙裔公司支付因未支付加班费用、午餐补助费和双倍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阮旭和龙裔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份建立,于2012年7月1日解除,故对于阮旭要求龙裔公司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旭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344元;二、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旭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400元;三、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阮旭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四、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应支付阮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1344元、不应支付阮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不应为阮旭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五、驳回阮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阮旭负担5元,由龙裔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阮旭上诉称,本人应聘到龙裔公司工作后,被安排至龙裔合肥分公司工作,本人一直是在龙裔合肥分公司工作,原审认定本人与龙裔合肥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龙裔合肥分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本人提供了工作期间的考勤表,证明本人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应支付相应加班费,原审判令不给付加班费错误。在龙裔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中承诺支付每月150元午餐补助,原审判令龙裔公司无需支付午餐补助属认定事实不清。另龙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未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加班费,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本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裔公司、被上诉人龙裔合肥分公司针对阮旭的上诉共同辩称,阮旭是与龙裔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入职申请表也是龙裔公司的,阮旭与龙裔合肥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阮旭提供的考勤表不真实,与阮旭的请假条相互矛盾,阮旭要求给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阮旭提供的薪资管理制度无人签字,且是复印件,其依据该制度要求给付午餐补助无依据。因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阮旭要求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阮旭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龙裔公司上诉称,阮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拒绝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在阮旭,且阮旭的辞职是因为其所在的黄慧团队集体没有完成任务,黄慧不得不带领整个团队成员集体辞职,故本公司不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一切补偿责任。另本公司支付给阮旭的工资中包含400元社保补贴,现给其补办社保,应将相应社保补贴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阮旭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本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阮旭辩称,本人进入公司后一直要求签订合同,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合同,其没有要求本人签订合同而拒签的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本人并没有向公司提出辞职,而是公司免去本人的职务,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相应赔偿金,且应给付额外补偿金。本人工资中不包含有社保补贴,要求扣除社保补贴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裔公司上诉,支持本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裔合肥分公司述称,同意龙裔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阮旭填写的入职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是龙裔公司,支付工资的主体也是龙裔公司,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是龙裔公司的经营范围,故原审认定阮旭是与龙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正确。阮旭仅以其办公场所在龙裔合肥分公司,即主张其与龙裔合肥分公司也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龙裔公司与阮旭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判令龙裔公司给付阮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龙裔公司上诉主张是阮旭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应给付双倍工资,但对于阮旭拒绝签订合同的事实,龙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龙裔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阮旭上诉主张加班费,但对于加班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相关考勤记录,因没有单位加盖公章,该证据在其他生效案件中亦未被采信,阮旭仅依据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要求给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阮旭上诉主张的午餐补助,其提供的给付依据是福利薪酬管理制度,但该制度没有单位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发放的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因阮旭与龙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期限未行约定,且因阮旭进入龙裔公司的工作期间尚不满一年,尚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而认定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仅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龙裔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判令给付阮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龙裔公司应给付阮旭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00元。
龙裔公司与阮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阮旭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原审判令龙裔公司为阮旭补办社会保险正确。因龙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阮旭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且该项诉讼请求龙裔公司原审已予撤回,现其就社保补贴问题再行提起上诉,显然超过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阮旭上诉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其支付前提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而拒绝支付,对此阮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应属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于阮旭上诉要求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判令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旭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344元;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阮旭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应支付阮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1344元、不应支付阮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不应为阮旭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阮旭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山龙裔公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阮旭承担10元,龙裔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红
审判员 吕爱来
审判员 欧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宇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