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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塚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与季新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6

上海大塚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与季新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塚橡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新龙,*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大塚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晶晶,被上诉人季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季新龙于1999年3月22日入职大塚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法定退休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季新龙从事管理等方面和其它方面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420元。

原审另认定,季新龙于2010年10月7日在卸货时从车上跌落至地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外伤,左桡骨头骨折,左孟氏骨折。季新龙于2010年11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季新龙伤情于2012年6月7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季新龙于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为10年4个月,季新龙于2012年度休年假14天。

原审再认定,大塚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以季新龙涉嫌盗窃公司财物,利用职务便利威逼员工为其代打考勤卡,利用职权指使员工上班时间帮忙买烟、洗车等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大塚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为季新龙办理了网上退工,并为季新龙缴纳了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7月23日,季新龙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大塚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工资6,839.08元;2、大塚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岗位工资7,000元;3、大塚公司支付2012年15天、2013年7天年休假工资11,724.14元;4、大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000元;5、大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6、大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7、大塚公司支付2013年7月11日起至办理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标准为5,000元/月)。2013年9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58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大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季新龙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工资1,356.90元;二、大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季新龙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794元;三、大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季新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128.80元;四、大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季新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五、大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季新龙延误退工损失1,445.20元;六、对季新龙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大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塚公司不支付季新龙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工资1,356.90元;2、大塚公司不支付季新龙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794元;3、大塚公司不支付季新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128.80元;4、大塚公司不支付季新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5、大塚公司不支付季新龙延误退工损失1,445.20元。

原审审理中,大塚公司、季新龙对仲裁裁决所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130,12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42,228元均不持异议,双方亦确认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4,340.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工资,大塚公司确认并未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但认为应扣除大塚公司已经为季新龙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季新龙对此予以认可,大塚公司、季新龙确认大塚公司需向季新龙支付的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工资为940.50元,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大塚公司认为季新龙每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2年季新龙已休14天,超出的4天为提前休的2013年年休假。季新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每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3年其没有休过年休假。季新龙于2012年的累计工龄已超20年,其2012年、2013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均应为15天,大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季新龙2013年已休过年休假,季新龙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10日,经折算,季新龙2013年度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故大塚公司应向季新龙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94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大塚公司认为季新龙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偷运柴油出公司的行为,还以安排加班为要挟,要求员工为其买烟、洗车、代打考勤卡,已经违反了大塚公司的规章制度,大塚公司属合法解除。季新龙对此不予认可。大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季新龙存在其所称的违纪行为,且大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系经过合法程序制定,故认定大塚公司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大塚公司应向季新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128.8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季新龙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等情形下应当获得的工伤待遇,大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季新龙的法定权益,故大塚公司应向季新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

关于延误退工损失,季新龙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大塚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此系季新龙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判决:一、上海大塚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新龙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工资940.50元;二、上海大塚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新龙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94元;三、上海大塚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新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128.80元;四、上海大塚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新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大塚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大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塚公司上诉称,季新龙利用管理公司柴油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公司柴油装入油桶内交予案外人贺某运出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大塚公司基于上述理由解除与季新龙的劳动合同,当属合法解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大塚公司不支付季新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季新龙则不接受上诉人大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大塚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大塚公司称季新龙利用管理公司柴油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公司柴油装入油桶内交予案外人贺某运出公司。对此,季新龙不予认可。经查,大塚公司称季新龙在本案仲裁时认可曾将公司柴油装入油桶内交予案外人贺某用,本院二审审理中,季新龙明确,其确曾将废柴油装入油桶内交予案外人贺某,但其系接受领导王某的指示,并知道是由贺某将上述废柴油运至公司新厂区后才这么做的。鉴于季新龙对大塚公司所补充的事实中“擅自”及“运出公司”的情节并未作出自认,而大塚公司对上述两个情节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大塚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大塚公司上诉主张季新龙利用管理公司柴油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公司柴油装入油桶内交予案外人贺某运出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是,大塚公司就上述事实的存在,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大塚公司以季新龙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大塚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大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塚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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