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锦实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福锦实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福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于2010年6月1日进入福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某担任促销员,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1,300元,另有提成不固定。2013年3月15日至5月13日、5月20日至5月22日、6月10日至7月23日马某某因怀孕休病假,5月19日马某某进行产前检查,8月8日马某某生产一女,至2013年10月29日马某某的产假结束。2013年11月1日,马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福锦公司:1、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5月13日、5月19日至5月22日、6月10日至7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515.08元;2、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4,303.68元;3、支付生育医疗费3,382.8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38.40元;5、返还机器保管费500元。2013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福锦公司应支付马某某生育医疗费3,382.80元、返还马某某押金500元,对马某某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马某某不服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福锦公司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5月13日、5月19日至5月22日、6月10日至7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7,515.08元,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4,303.6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38.4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福锦公司共计支付马某某工资12,468.52元,该款项中包括马某某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724元、病假工资4,639.02元、产假工资5,381元,及3月1日至3月14日期间的工资1,724.50元、5月份奖金146.48元。马某某提供的《离职表》上,载明填表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并填写了马某某的姓名、性别及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等,在该表格下方,另由业务员、业务主管和培训部等工作人员的签名。
原审审理中,马某某主张其劳动关系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3,829.80元。福锦公司表示马某某是在卖场从事欧珀手机的促销,其提成是由其他公司支付而非福锦公司发放,福锦公司仅发放马某某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其对于马某某每月提成不清楚,因此在不计马某某提成的情况下,主张马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马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福锦公司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5月13日、5月19日至5月22日、6月10日至7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7,515.08元和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4,303.68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福锦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福锦公司作为马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现双方对马某某每月享有数额不固定的提成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不论该提成是否为福锦公司支付给马某某,福锦公司均应当知道马某某每月的提成数额并理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马某某每月获得的提成,系由福锦公司掌握,在应由福锦公司提供该部分证据而其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马某某所述,认定马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829.80元。福锦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离职表系其业务员的个人行为,但因该业务员系福锦公司派驻在马某某所在卖场的管理人员,其作出的决定应当理解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在马某某并未提出辞职的情况下,福锦公司向马某某出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的离职表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显然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马某某要求福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福锦公司应按马某某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3,289.80元标准,按照马某某的工作年限,支付马某某赔偿金30,638.40元。马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福锦公司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5月13日、5月19日至5月22日、6月10日至7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7,515.08元和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4,303.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三月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福锦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38.40元;二、上海福锦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某生育医疗费3,382.80元;三、上海福锦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某押金5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福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马某某产假结束后未到福锦公司销假,亦未到岗上班,给福锦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福锦公司从未作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马某某于原审中提供的离职表的内容并非福锦公司所填写,马某某亦未将该离职表上交福锦公司。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福锦公司亦一直正常为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福锦公司不支付马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其于2013年8月8日生育一女,根据规定,其产假至2013年10月29日结束。2013年10月28日,福锦公司将其事先填好的离职原因载明为个人原因,并由业务员、业务主管等签字的《离职表》交由马某某签字,企图造成马某某离职的假象。虽然福锦公司在此之后并未为马某某办理退工退保手续,但并不能改变福锦公司已经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福锦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支付马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不同意福锦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福锦公司表示,当时管理马某某的业务员确实是祝志军,其没有离职,但福锦公司无法联系祝志军。《离职表》上签字的业务主管目前在职,经核实,其称《离职表》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福锦公司于仲裁庭审中陈述,《离职单》仅系其业务员的个人行为,未经福锦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福锦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离职表》上载明的业务员祝志军当时系马某某所在卖场的管理人员,为福锦公司员工,亦系马某某上级,现已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某某于原审中提供的《离职表》是否系福锦公司向其出具,福锦公司有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福锦公司于仲裁庭审中表示《离职表》系业务员的个人行为,由于业务员祝志军系马某某上级,即使《离职表》系祝志军填写后出具给马某某,其行为亦应视为代表福锦公司。福锦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不仅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反而对祝志军是否在职的情况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同时,福锦公司称其业务主管对《离职表》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确认该主管仍然在职的情况下又未申请该主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在此情形下,本院亦采信马某某的主张,确认《离职表》系福锦公司填写后向马某某出具。在未有证据证明马某某提出辞职的情况下,福锦公司出具《离职表》的行为应视为福锦公司单方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自解除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之时产生解除之法律效力。因此,福锦公司在出具《离职表》之后是否继续为马某某缴纳社保,并不改变福锦公司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鉴于福锦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合法依据,其应当依法支付马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福锦公司要求不支付马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福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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