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城劳务协作有限公司与上海蒲公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上海港城劳务协作有限公司与上海蒲公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城劳务协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龙。
委托代理人周木生。
委托代理人潘佐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蒲公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黄清裕。
委托代理人印书香。
上诉人上海港城劳务协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劳务公司)、上诉人上海蒲公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公英保洁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木生,上诉人蒲公英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书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港城劳务公司与联邦蒲公英保洁服务社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9月7日,港城劳务公司与联邦洋泾悦利居室保洁服务社签订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日,港城劳务公司(甲方)与蒲公英保洁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甲方派遣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乙方依法自主确定并按月支付给甲方(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再由甲方按月发放给派遣人员;派遣人员的绩效奖金、高温费、车贴等其它各项费用由乙方根据规定自主发放。2012年12月26日,港城劳务公司和蒲公英保洁公司签订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港城劳务公司原派遣人员由蒲公英保洁公司全部接收;双方费用结算至解除协议之日,支付时间为港城劳务公司正常发放工资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013年2月5日,港城劳务公司原派遣人员共计十名劳动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港城劳务公司、蒲公英保洁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2013年4月3日,该十名劳动者向该会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4月2日,港城劳务公司原派遣人员共计三十名劳动者与港城劳务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一、港城劳务公司将劳动者派往蒲公英保洁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结;二、港城劳务公司支付肖芳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00元、顾芹英9,000元、胡金凤11,000元、顾菊红5,700元、周丽5,700元、邵春妹5,700、潘英5,100元、沙金囡5,700元、严培红3,800元、徐建英2,200元、卢志梅2,000元、王莉6,200元、张金娟5,100元、朱海英5,100元、金芳娟4,300元、钱燕红4,300元、唐林根4,300元。陆方娟3,000元、吴赞红2,800元、李正娟4,300元、唐爱仙12,000元、吴美红2,000元、陆正根3,800元、俞永仙600元、杨火明2,500元、陈国兴600元、李谊1,200元、徐卫芳600元、祝国平600元、季品红2,000元。港城劳务公司将上述钱款共计126,900元已全额支付给上述人员。
原审法院另查明,港城劳务公司与肖芳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肖芳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0、1,650、1,678、1,762、1,650、1,574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69元。港城劳务公司与顾芹英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顾芹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0、1,498、1,650、1,762、1,650、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51.66元。港城劳务公司与胡金凤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胡金凤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870、1,820、1,960、2,044、1,932、1,93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926.33元。港城劳务公司与顾菊红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顾菊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0、1,650、1,650、1,762、1,650、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77元。港城劳务公司与周丽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周丽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0、1,650、1,678、1,762、1,574、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69元。港城劳务公司与邵春妹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邵春妹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624、1,650、1,650、1,762、1,650、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64.33元。港城劳务公司与潘英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潘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0、1,650、1,678、1,401、1,650、1,61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15.16元。港城劳务公司与沙金囡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沙金囡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50、1,750、1,750、1,762、1,650、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18.66元。港城劳务公司与严培红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严培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50、1,750、1,778、1,762、1,650、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23.33元。港城劳务公司与徐建英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徐建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0、1,650、1,714、1,642、1,650、1,626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63.66元。港城劳务公司与卢志梅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卢志梅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924、1,650、1,762、1,762、1,762、1,76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70.33元。港城劳务公司与王莉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王莉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2,924、2,420、2,644、2,544、2,544、2,544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2,603.33元。港城劳务公司与张金娟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张金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2,112、2,000、2,224、2,012、2,012、2,01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2,062元。港城劳务公司与朱海英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朱海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612、1,900、2,280、2,012、1,900、2,124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971.33元。港城劳务公司与金芳娟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金芳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924、1,536、1,762、1,762、1,762、1,76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51.33元。港城劳务公司与钱燕红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钱燕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812、1,650、1,818、1,725、1,762、1,76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54.83元。港城劳务公司与唐林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唐林根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06、1,782、1,820、1,720、1,720、1,72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44.66元。港城劳务公司与陆方娟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陆方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2,130、1,850、2,074、1,642、1,762、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851.33元。港城劳务公司与吴赞红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吴赞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924、1,650、1,818、1,762、1,762、1,76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79.66元。港城劳务公司与李正娟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李正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812、1,650、1,887、1,762、1,650、1,76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53.83元。港城劳务公司与唐爱仙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唐爱仙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2,644、2,420、2,784、2,544、2,544、2,432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2,561.33元。港城劳务公司与吴美红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吴美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737、1,498、1,346、1,874、1,650、1,498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50元。港城劳务公司与陆正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陆正根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920、1,920、1,844、1,832、1,720、1,72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826元。港城劳务公司与俞永仙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港城劳务公司与杨火明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杨火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952、1,870、1,870、1,882、1,770、1,77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852.33元。港城劳务公司与陈国兴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港城劳务公司与李谊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李谊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820、1,636、1,498、1,605、1,762、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1,661.83元。港城劳务公司与徐卫芳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港城劳务公司与祝国平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港城劳务公司与季品红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季品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1,980、1,650、1,874、1,762、1,762、1,650元,其该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779.66元。
根据港城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当庭陈述,三十名员工中,肖芳、顾菊红、周丽、邵春妹、潘英、沙金囡、严培红、徐建英的劳动合同属到期终止,其余二十四名员工属未到期解除合同。经原审法院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肖芳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669元、顾芹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303.32元、胡金凤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852.66元、顾菊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677元、周丽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669元、邵春妹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664.33元、潘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615.16元、沙金囡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718.66元、严培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723.33元、徐建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663.66元、卢志梅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540.66元、王莉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5,206.66元、张金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4,124元、朱海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942.66元、金芳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502.66元、钱燕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509.66元、唐林根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489.32元、陆方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702.66元、吴赞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559.32元、李正娟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507.66元、唐爱仙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5,122.66元、吴美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201元、陆正根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652元、杨火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704.66元、李谊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323.66元、季品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赔偿金为3,559.32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联帮蒲公英保洁服务社于2008年7月25日注册开业,2011年7月24日到期,负责人李月珍;联邦洋泾悦利居室保洁服务社于2009年6月11日注册开业,2012年6月10日到期,负责人系刘春娟。
原审法院审理中,港城劳务公司主张,2010年1月27日至2012年7月1日间蒲公英保洁公司和港城劳务公司多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蒲公英保洁公司根据工作岗位,要求港城劳务公司招聘员工。该协议明确蒲公英保洁公司应该依法为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港城劳务公司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派遣人员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共同协商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蒲公英保洁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6日,港城劳务公司、蒲公英保洁公司签订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书,明确港城劳务公司派遣人员由蒲公英保洁公司全部接收。嗣后,因蒲公英保洁公司与港城劳务公司派遣员工未达成一致劳动协议,造成部分员工依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追索经济补偿金,后经该委委托泥城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港城劳务公司补偿肖芳等三十人共计126,900元,上述钱款港城劳务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肖芳等人,故要求蒲公英保洁公司支付港城劳务公司上述126,900元。因港城劳务公司支付给部分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高于法定标准,故港城劳务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蒲公英保洁公司支付港城劳务公司人民币112,800元。
另,港城劳务公司表示港城劳务公司与肖芳等三十人调解的经济补偿(赔偿)金额为126,900元,按照相关法律应支付170,000元左右,故调解的数额低于法定的数额;港城劳务公司认为港城劳务公司的派遣人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以及绩效奖等其他项目,蒲公英保洁公司核定了员工的工资后,传真给港城劳务公司工资清单,港城劳务公司按照清单的数额开具发票,要求蒲公英保洁公司来汇款。
蒲公英保洁公司主张,港城劳务公司提供的泥城镇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该调解书必须经过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港城劳务公司在与员工调解过程中,未通知也未要求蒲公英保洁公司参加,故该调解书对蒲公英保洁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港城劳务公司的派遣人员的工资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加上加班费来确定的,由港城劳务公司的领班确定员工的工资后,由蒲公英保洁公司来确认数额,港城劳务公司再开具发票。港城劳务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在港城劳务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计算,但港城劳务公司的证据无法证实这一事实,港城劳务公司应提供港城劳务公司开具的退工单及劳动者在其他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来证明这一事实;因港城劳务公司、蒲公英保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终止,蒲公英保洁公司同意与港城劳务公司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地依旧在原地点且待遇不低于原待遇,但由于劳动者向港城劳务公司辞职而不是港城劳务公司解除劳动者,故港城劳务公司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港城劳务公司与肖芳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蒲公英保洁公司是否应当向港城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3、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时间、标准及被派遣人员名单。
对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街道、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主要受理本街道、镇行政区域内劳动者与用人之间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系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港城劳务公司和劳动者在该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蒲公英保洁公司认为该协议须经司法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港城劳务公司、蒲公英保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蒲公英保洁公司应当依法为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港城劳务公司的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港城劳务公司与蒲公英保洁公司解除派遣协议后,蒲公英保洁公司承诺对港城劳务公司全部派遣人员予以接收,蒲公英保洁公司对港城劳务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知晓的,故港城劳务公司与劳动者属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因港城劳务公司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属未到期解除,港城劳务公司支付劳动者双倍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悖。蒲公英保洁公司认为港城劳务公司的派遣人员主动辞职,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蒲公英保洁公司应当向港城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对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港城劳务公司、蒲公英保洁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2年12月31日解除该协议。故蒲公英保洁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该时段内的港城劳务公司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赔偿)金。2012年7月1日之前,港城劳务公司分别与联帮蒲公英保洁服务社、联邦洋泾悦利居室保洁服务社存在派遣关系。港城劳务公司认为蒲公英保洁公司与上述两家保洁服务社属同一单位,但从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看,并不属于同一单位,故港城劳务公司要求蒲公英保洁公司支付2010年1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员工工资的数额和派遣人员名单,港城劳务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记账凭证、记账联、自动入账通知书,劳务工工资费用清单等上述证据,一一对应形成证据链,蒲公英保洁公司也认可蒲公英保洁公司付款的金额与港城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的数额相一致,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十名员工的工资数额。劳务工工资费用清单与港城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名单一一对应,原审法院确定这三十名员工系港城劳务公司派遣至被蒲公英保洁公司的人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港城劳务公司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港城劳务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间将员工派遣至蒲公英保洁公司处,故月工资的计算时间自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以上述人员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总额除以六个月作为上述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以该平均工资作为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标准。根据港城劳务公司、蒲公英保洁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约定,派遣人员的工资组成包括工资、绩效奖金等,故蒲公英保洁公司认为港城劳务公司派遣人员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观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因俞永仙、陈国兴、徐卫芳、季品红四人在2012年7月之后与港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述四名员工的经济赔偿金应由蒲公英保洁公司承担,现港城劳务公司与上述四人调解各支付600元,均低于法定标准,故蒲公英保洁公司应按照港城劳务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支付给港城劳务公司共计2,400元。其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按照原审法院计算为81,204.68元。因港城劳务公司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的数额,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酌情对蒲公英保洁公司应当支付给港城劳务公司的经济补偿金调整为59,243.27元(81,204.68×0.7+2,400)。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蒲公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港城劳务协作有限公司59,24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港城劳务公司、上诉人蒲公英保洁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港城劳务公司上诉称,根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港城劳务公司派遣人员由蒲公英保洁公司全部接受的约定,从维护第三人利益角度这个“全部接受”应视为:①对员工的工作安排的全部接受;②对员工的工龄、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全部接收。原审法院认为只能从港城劳务公司与蒲公英保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已经依法计算了从2012年7月至12月港城劳务公司将员工派遣至蒲公英保洁公司期间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经济补偿(赔偿)金共83,604.68元。这个数额已经造成了港城劳务公司的损失,而原审再要进行“酌情调整”,损害了港城劳务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蒲公英保洁公司支付给港城劳务公司83,604.68元。
蒲公英保洁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原审法院的确定的赔偿金额是错误的。本案应在港城劳务公司的诉请基础上,计算蒲公英保洁公司应该承担的经济补偿金。港城劳务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经济补偿(赔偿)金是在打折的基础上支付的,并且调解金额少于仲裁金额,所以蒲公英保洁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该在此基础上确定蒲公英保洁公司与港城劳务公司的合作期间(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该承担的金额。此外,蒲公英保洁公司提供了与部分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劳动者的劳动地点没有变更,仅为用人单位进行了变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蒲公英保洁公司承担的是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审法院混淆了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独立于港城劳务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另行计算经济补偿(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港城劳务公司与蒲公英保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解除劳动派遣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就双方协商解除劳务派遣协议之后产生的经济补偿(赔偿)金追索的争议,本院认为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确定。本案中,根据港城劳务公司、蒲公英保洁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蒲公英保洁公司与港城劳务公司又在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派遣协议》,约定协商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由于港城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蒲公英保洁公司提前解除与其劳务派遣协议,故而当港城劳务公司按协议的要求终止或解除被派遣至蒲公英保洁公司的员工的劳动合同后向被派遣员工支付相应的补偿,由此给港城劳务公司造成损失。故蒲公英保洁公司因提前解除与港城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未尽到合同义务,致使引发劳动争议,蒲公英保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蒲公英保洁公司主张其与十多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成为用工单位,但这并不足以影响其责任承担。同时,港城劳务公司其与蒲公英保洁公司达成的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其派遣员工由蒲公英保洁公司全部接收,但是其与蒲公英保洁公司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能对抗被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虽然解除行为不存在过错,但是当该公司终止到期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当然,港城劳务公司终止或解除被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该责任是港城劳务公司作为劳动合同一方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因此当港城劳务公司承担了以上的法定责任后,该公司可以按照与蒲公英保洁公司的解除派遣协议中的约定向蒲公英保洁公司追偿。
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中的主张来看,该责任的分配涉及赔偿的期限及赔偿金额两方面。本院就如何确定蒲公英保洁公司承担的范围也应从以上两方面予以阐述。首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责任的范围自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本案中涉及的派遣员工因涉及多次派遣,只是从2012年7月才明确约定派遣至蒲公英保洁公司处用工,对于之前在其他用工单位的责任是否也应由蒲公英保洁公司承担,应视蒲公英保洁公司与港城劳务公司在协商解除派遣协议时是否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在本案中蒲公英保洁公司与港城劳务公司在协商解除派遣协议中未对如何赔偿及范围作出约定,因此应当以双方可预见的合理损失而分配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现双方对蒲公英保洁公司就承担责任的范围确定限定在蒲公英保洁公司的用工期限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港城劳务公司与肖芳等30名员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在达成协议过程中的对于肖芳等人的工作年限的确认并无错误,在此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达成的补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港城劳务公司与派遣员工达成的调解金额并非法定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标准,而是低于法定赔偿金的标准,而同时又高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因此港城劳务公司要求蒲公英保洁公司承担上述派遣员工用工期间的全部经济补偿(赔偿)金,缺乏依据。此外,蒲公英保洁公司主张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的情形,仅愿意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蒲公英保洁公司系与港城劳务公司协商解除派遣协议,但该协议的解除导致的后果是港城劳务公司到期终止或提前解除被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且绝大部分的员工系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港城劳务公司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该责任是港城劳务公司作为劳动合同一方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现蒲公英保洁公司仅愿意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蒲公英保洁公司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按照公平合理、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原则,根据蒲公英保洁公司在其用工责任范围内应付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与法律规定的港城劳务公司应付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比例,由此确定蒲公英保洁公司应当支付给港城劳务公司的赔偿金额。现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59,243.27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港城劳务公司、蒲公英保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港城劳务协作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蒲公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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