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与杨莉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与杨莉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宇清,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莉莉。
委托代理人陈利,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蒂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6日,杨莉莉以臻蒂公司员工身份向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百货)交纳人民币130元办理临时工号,在臻蒂公司设立于常州百货的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臻蒂公司与杨莉莉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8日,臻蒂公司从常州百货撤柜。杨莉莉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444元、2,347元、2,283元、3,165元、2,457元、2,586元、2,607元、2,907元、2,519元、2,554元、2,686元、2,421元。
臻蒂公司与常州百货签订过一份普灵仕集团专柜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
案外人董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定董某与臻蒂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臻蒂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结束在常州百货专柜的经营活动,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臻蒂公司支付董某2012年8月22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18.80元;二、臻蒂公司支付董某经济补偿金2,832.30元。臻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常民仲审字第100号裁定:驳回臻蒂公司的申请。
2013年7月30日,杨莉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臻蒂公司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97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1元。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裁决:一、臻蒂公司支付杨莉莉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112元;二、臻蒂公司支付杨莉莉经济补偿金2,581元。臻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杨莉莉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112元及经济补偿金2,58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臻蒂公司与杨莉莉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臻蒂公司确实在常州百货设有专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其员工名册,现臻蒂公司无法提供其员工手册,且对于其在常州百货专柜工作的人员亦无法予以明确。虽然臻蒂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的有效期从2012年8月29日开始,但根据(2013)常民仲审字第100号已生效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专柜在2012年8月29日以前已进行营业,直到2013年6月28日撤柜。鉴于臻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莉莉具体入职及离职时间,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杨莉莉提供的2013年5月16日的收据,认定杨莉莉自2012年5月16日起进入臻蒂公司设立在常州百货的专柜工作,直至2013年6月28日臻蒂公司撤柜。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规定,臻蒂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杨莉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鉴于臻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诚信磋商的义务以及存在杨莉莉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形,其应当支付杨莉莉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由于杨莉莉于2013年7月30日方提起仲裁,根据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杨莉莉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5月16日起,双方之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臻蒂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工资清单,扣除加班工资及非常规性福利待遇,臻蒂公司应当支付杨莉莉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1,792.07元。臻蒂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从常州百货大楼撤柜,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臻蒂公司应支付杨莉莉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27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莉莉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1,792.07元;二、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莉莉经济补偿金2,227元;三、驳回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臻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臻蒂公司与常州百货大楼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系自2012年8月29日起生效。杨莉莉提供的工资记录系手写,并非臻蒂公司出具。案外人董某的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5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莉莉辩称:杨莉莉于2012年5月16日进入臻蒂公司设在常州百货大楼的专柜工作,当日杨莉莉为办理临时工号支付130元,由常州百货大楼出具收款收据。杨莉莉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明细系由当时的柜长记录,其中2012年10月前由张某记录,之后由董某记录。即便臻蒂公司与常州百货大楼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自2012年8月29日起生效,也不能因此否认臻蒂公司与杨莉莉自2012年5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不同意臻蒂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莉莉于原审中提供的臻蒂公司与常州百货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虽然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8月29日开始,但该合同本身并不能排除臻蒂公司与常州百货之间之前曾经签订过类似合同或者双方事实上在之前即存在事实上的相应合同关系,亦即该合同不能证明臻蒂公司在常州百货大楼设立专柜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实际上,根据法院生效裁定,在臻蒂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臻蒂公司在常州百货大楼设立专柜的时间早于2012年8月29日。由于臻蒂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员工名册,亦不能对其专柜工作人员一一予以明确,原审依据前述事实,结合杨莉莉提供的收款收据,认定杨莉莉与臻蒂公司之间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臻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杨莉莉承担的劳动关系项下的责任,包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以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臻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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