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王艳霞劳动争议上诉案
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王艳霞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军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霞。
委托代理人姜玉堂,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导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神州导航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艳霞于2011年9月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艳霞于2012年5月23日提出离职,并由我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向其出具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注明王艳霞承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劳务纠纷。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与王艳霞在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王艳霞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41.37元;3、诉讼费由王艳霞承担。
王艳霞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神州导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神州导航公司虽主张与王艳霞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之前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王艳霞的入职时间,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的王艳霞最后出勤时间与其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的离职时间相矛盾,其证人谢×未出庭,其提交的银行查询明细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神州导航公司认可王艳霞提交的送货单和2011年4月28日、2011年11月2日订货单的真实性,据此可知2011年9月1日之前王艳霞即作为神州导航公司的销售代表对外销售产品。另外,神州导航公司虽主张双方自2010年10月底开始合作、王艳霞2011年9月1日前后的工作内容一致,然而神州导航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9月1日之前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相反,王艳霞提交的通讯录、网络截图、邮箱截图及2010年会照片中均有神州导航公司的人员,此与王艳霞提交的送货单、订货单、生产计划订单及合同尾页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王艳霞于2011年9月1日之前即在神州导航公司工作,因此法院对神州导航公司关于2011年9月1日之前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神州导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王艳霞入职时间,故法院采信王艳霞主张的入职时间2010年10月18日。双方一致认可王艳霞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王艳霞的月工资标准,因神州导航公司认可王艳霞2012年5月出勤17天、月工资计算标准为:应发工资/21.75×出勤天数,据此对王艳霞提交的农行对账单显示的2012年5月工资2344元进行推算,可以得出当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神州导航公司虽主张王艳霞工资标准为1600元,2344元包括2012年5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1360元和提成,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而神州导航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在“姓名”一栏之前有纵向折痕,不排除签字时对工资数额进行遮盖的可能性,而神州导航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王艳霞主张的每月底薪为3000元之主张予以采信。王艳霞于2012年7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神州导航公司虽主张离职证明显示王艳霞承诺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劳务纠纷,并要求不支付王艳霞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由于离职证明并未明确约定王艳霞放弃权利的具体内容,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王艳霞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神州导航公司应当支付王艳霞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41.37元。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月作出判决:一、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王艳霞自二○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艳霞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七分;三、驳回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神州导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王艳霞提交的通讯录、网络截图、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认定其与我公司在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王艳霞持有我公司的订单原件,其直接收取客户货款扣除差价后,将剩余款项汇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其上述行为属于代理销售行为;我公司与王艳霞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未注明入职时间,但入职时间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签字时间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入职时间的认可;王艳霞的离职证明载明“王艳霞承诺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劳务纠纷”,我公司无需支付王艳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艳霞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41.37元。王艳霞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神州导航公司(甲方)与王艳霞(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乙方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乙方的工资按公司标准执行:浮动工资(奖金)根据员工工作业绩和公司经营的状况,每月或每季考核发放;乙方入/离职当月工资计算方法:(月工资/21.75)×乙方该月实际工作天数。”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前后王艳霞的工作内容保持一致,均是销售汽车导航、记录仪。2012年5月28日,神州导航公司为王艳霞出具离职证明,载明:“我公司市场部王艳霞于2012年5月23日离职,已办妥离职手续并解除劳动关系,王艳霞承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劳务纠纷。”王艳霞在该离职证明下方进行了签名。此后王艳霞与神州导航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宜产生争议。
神州导航公司主张王艳霞从2010年10月底开始以个人名义与神州导航公司合作,王艳霞从神州导航公司买货,之后再以神州导航公司名义将货物对外销售,从中赚取差价,后于2011年9月1日入职神州导航公司,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9月1日之前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就其上述主张,神州导航公司提交考勤记录、谢×书面证言及胡军伟银行卡查询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仍有王艳霞的打卡记录;谢×书面证言显示王艳霞自2010年10月起从神州导航公司拿货销售给客户单位,并从中赚取差价,但谢×未出庭,神州导航公司亦未提交谢×的身份证明;胡军伟银行卡查询明细显示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4日被存入32950元、33000元,经原审法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丰桥支行调查后得知,王艳霞于2010年11月4日向胡军伟账户存入33000元。王艳霞对考勤记录及谢×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于2010年11月4日存入胡军伟账户33000元,并表示2010年10月25日的钱款是客户向胡军伟支付的。
王艳霞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神州导航公司,并就其主张提交通讯录、神州导航科技网络办公OA系统网络截图、邮箱截图、送货单、2010年会照片、订货单、生产计划订单及2张合同尾页予以证明。上述通讯录显示制作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王艳霞在市场销售部;神州导航科技网络办公OA系统网络截图显示2011年7月7日谢×与王艳霞讨论工资考核事宜;邮箱截图显示2010年12月6日王艳霞与索×讨论工资考核任务指标事宜;神州导航公司2010年会照片显示王艳霞在内容为“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0年度企业年会”的横幅下表演节目;送货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等,其中多张送货单的发货申请人为王艳霞,且有神州导航公司人员师×的签字;订货单显示订货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等,其中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28日及2011年11月2日订货单上盖有神州导航公司公章,在销售代表处有王艳霞签字;生产计划订单抬头是“神州导航科技市场销售部生产计划订单”,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等,填表人为王艳霞,总经理审批处有签字;合同尾页显示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等,其中有神州导航公司公章和王艳霞签字。神州导航公司对王艳霞提交的送货单及2011年4月28日、2011年11月2日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神州导航公司主张王艳霞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王艳霞的工资标准,神州导航公司主张王艳霞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包括岗位工资1160、保险补助550元、岗位津贴50元,月工资计算标准为:应发工资/21.75×出勤天数,每月10日左右发上个月工资并签字;若完成销售任务则单独发放提成,但不签字,并提交2011年9月、2011年10月、2012年1月、2012年5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姓名”一栏前有纵向折痕,神州导航公司表示员工工资保密,签字时仅能看到自己工资钱款而不能看到别人工资。王艳霞认可工资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实发数额,主张签字时数额是遮盖的,只能看到姓名一栏。王艳霞主张其每月底薪为3000元、交通补助为50元、电话补助为50元,每月领取工资时在两份同样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提成时另行签字,并提交农行对账单及张鑫证人证言加以证明,证人张×出庭。农行对账单显示王艳霞的账户于2012年6月18日存入2344元,王艳霞称该笔钱系2012年5月份上班17天的工资,据此推导出其月工资为3000元。神州导航公司认可农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系其公司转入该笔款项,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丰桥支行调查,显示农行对账单中“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王艳霞转账存入2344元。神州导航公司认可该钱款是其公司支付,认可王艳霞2012年5月出勤17天,并表示2344元中除其提交的2012年5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1360元外,其余是提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王艳霞于2012年7月4日申诉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神州导航公司:1、支付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500元;2、确认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095号裁决书,裁决王艳霞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与神州导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神州导航公司支付王艳霞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41.37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送货单、订货单、合同尾页、农行对账单、工资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神州导航公司主张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其与王艳霞属于代理销售关系,但其就此提交的考勤记录、署名为谢×的书面证言及胡军伟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王艳霞主张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其与神州导航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通讯录、神州导航科技网络办公OA系统网络截图、邮箱截图、送货单、2010年会照片、订货单、生产计划订单及2张合同尾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艳霞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王艳霞的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神州导航公司与王艳霞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神州导航公司直至2011年9月1日才与王艳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神州导航公司应向王艳霞支付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神州导航公司与王艳霞于2012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王艳霞于2012年7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故神州导航公司主张王艳霞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神州导航公司为王艳霞开具的离职证明上虽载明“王艳霞承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劳务纠纷”,但开具离职证明应属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所应单方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离职证明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所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故王艳霞签收离职证明的行为应理解为其收到了神州导航公司所开具的离职证明,并不能据此推断其认可离职证明上所载明的“王艳霞承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劳务纠纷”等条款,现神州导航公司以离职证明所载的上述内容为由不同意支付王艳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因神州导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王艳霞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原审法院采信王艳霞关于其每月底薪为3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以此为依据进行计算。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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