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淑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淑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承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淑娟。
上诉人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淑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石淑娟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一直在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处工作,担任物业保洁部保洁工作,主要打扫办公区域卫生,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石淑娟在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处工作至今,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从未给石淑娟交纳过任何的保险,同时也未与石淑娟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石淑娟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却一直未给石淑娟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为维护石淑娟的合法利益,石淑娟诉至法院,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为石淑娟补交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为石淑娟补交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在诉讼过程中,石淑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补交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
格林英郡物业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于2011年12月取得营业执照并成立。其经营对象是“格林英郡”小区物业管理,但是格林英郡一期工程至今未完工及交付使用。2、本公司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招聘员工,为“格林英郡”小区的物业管理组建物业管理队伍,但是至今没有从事“格林英郡”小区的任何物业管理。3、石淑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与石淑娟签订书面合同并非主观恶意,石淑娟到公司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要求建立个人档案,但遭到石淑娟拒绝。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与石淑娟系雇佣关系。为“格林英郡”小区的物业管理组建物业管理队伍而产生的,具有不特定性,是间断的,是临时的、短期的,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雇佣协议。而且是在试用考察期内。2013年1月22日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正式招聘,石淑娟没有应聘,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考虑到石淑娟系雇佣关系,经协商提前给石淑娟支付一次性全部款项。从而终结了双方的关系。4、石淑娟诉讼请求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支付养老保险等待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注册。石淑娟称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在2011年7月份已经成立,并且其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22日在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处工作,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对石淑娟去其公司上班的时间不予认可,称石淑娟在2012年10月份才开始到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处工作。石淑娟在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处任保洁员。石淑娟没有社会保险账户。在工作的过程中,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与石淑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石淑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格林英郡物业公司通过现金方式给石淑娟发放工资,石淑娟称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此后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600元。石淑娟于2013年1月22日离职,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与石淑娟进行了工资结算,石淑娟于2013年1月23日为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收到格林英郡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份全额工资款人民币1,600元,并标注此款系员工离职经协商提前给员工的一次性全部款项。
石淑娟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处离职后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石淑娟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石淑娟提交的胸卡、工资表、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向石淑娟发放工资、胸卡。且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还组织石淑娟体检。故石淑娟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称,双方系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主张石淑娟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份的抗辩意见,因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按照石淑娟的陈述确定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对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1年7月石淑娟到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处工作,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与石淑娟签订劳动合同,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应当给石淑娟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600元(人民币1,600元×11个月)。故对石淑娟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针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在石淑娟入职后未给石淑娟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应给石淑娟补缴其在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处入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对于石淑娟主张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淑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600元;二、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石淑娟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三、驳回原告石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石淑娟在2012年10月之前并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10月后,石叔娟与上诉人处工作属试用期,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没有依据,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石淑娟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提出的不应给付石淑娟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双方争议的在上诉人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问题,石淑娟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工作牌、2012年6月、7月、8月、10月的考勤表等予以佐证,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注册成立,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一直未与石淑娟签订劳动合同,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应当给付石淑娟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600元(人民币1,600元×11个月)。综上,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提出不应为石淑娟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在石淑娟入职后未给石淑娟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应为石淑娟补缴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但一审法院对于补缴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成立,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应为石淑娟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石淑娟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
四、驳回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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