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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国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7

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国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孝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艳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咏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芬。

  上诉人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昕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5日,赵国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赵国芬于2006年4月1日入职海昕物业公司,海昕物业公司未给赵国芬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8年4月海昕物业公司才给赵国芬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日海昕物业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宣布海昕物业公司解体,单方解除与赵国芬的劳动合同,不给赵国芬经济补偿。海昕物业公司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海昕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海昕物业公司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社会保险;3、海昕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海昕物业公司答辩称:1、关于赵国芬请求海昕物业公司给补缴从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赵国芬是农村户口,自愿不缴纳保险,同时也没有提供手续给海昕物业公司,未缴纳保险与海昕物业公司无关。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赵国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海昕物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因在招标中未能中标,后通知全体员工到海昕物业公司处理工作安排事项,但赵国芬自7月2日至7月14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海昕物业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2013年7月15日经海昕物业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赵国芬属于违纪解除,不在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日赵国芬入职海昕物业公司。2008年4月1日赵国芬、海昕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赵国芬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东软软件园,合同期限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资标准人民币700元/月。2011年4月1日赵国芬、海昕物业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赵国芬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东软软件园,合同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标准人民币1,000元/月。2008年4月起海昕物业公司为赵国芬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赵国芬平均工资人民币1,433.75元/月。2013年6月海昕物业公司的工作业务范围发生变化,发出公告要求与赵国芬解除劳动合同,赵国芬未按照公告的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海昕物业公司以赵国芬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辞退旷工员工的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赵国芬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赵国芬自2013年7月2日开始未到海昕物业公司打卡。赵国芬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赵国芬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国芬不服,诉至该院,庭审中赵国芬放弃了要求海昕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赵国芬、海昕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赵国芬、海昕物业公司双方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赵国芬系海昕物业公司职工,海昕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故赵国芬主张海昕物业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国芬主张海昕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海昕物业公司经营过程中,业务范围发生重大变化,在海昕物业公司要求与赵国芬解除劳动关系未果时,赵国芬开始未到海昕物业公司处工作,可以认定海昕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双方就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后,赵国芬未到海昕物业公司工作,而海昕物业公司以赵国芬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同时,赵国芬到海昕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7.5年,故赵国芬主张海昕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海昕物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赵国芬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赵国芬与海昕物业公司于2013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其诉讼时效未超过一年,故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国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753.13元(1,433.75元/月×7.5月);二、被告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赵国芬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自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按照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原告应承担部分自行承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赵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宣判后,海昕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应支付,一审此判决错误;2、关于补缴保险的问题,被上诉人入职时是农村户口,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提供祥光说需便于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自愿不交保险,不提供任何手续,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危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应当按照其意思表示处理。法院判决补缴没有任何依据。社会保险帐户开户以前的保险,不存在补缴问题,客观上也无法补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国芬答辩称,一审法院给我判决补缴医疗保险时间不对,应该给我补缴到2008年6月,一审法院还没有支持我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2013年6月末上诉人对东大软件园物业服务竞标失败,2013年7月被上诉人无法在原工作地点提供正常劳动,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发生争议。2013年7月9日上诉人办理了被上诉人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实际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可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海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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