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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与唐敏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8

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与唐敏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绍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才贵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敏毅。

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敏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敏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1月至2010月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2、依法判令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补缴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伤、医疗、养老、生育及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个人缴纳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要求予以返还;3、依法判令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7000元;诉讼费由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答辩称,不签劳动合同是唐敏毅自愿放弃的,我公司尊重唐敏毅意思。仲裁裁决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同意按仲裁执行,并已准备好执行款项。唐敏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同意仲裁中关于时效的裁决,一年的时效规定是不可改变的,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希望法庭驳回唐敏毅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敏毅于1975年8月参加工作,2009年10月到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从事司炉维修。2012年5月,唐敏毅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6月领取退休金。唐敏毅退休后仍在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21日,唐敏毅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自此没有到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工作。唐敏毅、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没有为唐敏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唐敏毅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19,872元、医疗保险5,754.08元。唐敏毅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

另查,2009年3月6日,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向唐敏毅出具《办理劳动合同通知单》,要求本公司未办理劳动合同的员工,从即日起限二周内,将以下手续报到公司综合部。逾期不办理者,责任由个人承担: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一寸免冠照片三张,三、社保变动通知单(近期),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近期),五、个人简历一份……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不同意办理劳动合同,并在该通知单上签字。

2012年12月4日,唐敏毅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012年11月)。2013年5月3日,唐敏毅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6500元;补缴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伤、医疗、养老、生育及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3、依法判令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该委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460号仲裁裁决书。唐敏毅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再查,2010年6月-10月因唐敏毅没有工作,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2013)皇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唐敏毅、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唐敏毅自2012年5月在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办理退休,2012年12月4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5月3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敏毅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劳动权利。据此,唐敏毅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唐敏毅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唐敏毅签订《办理劳动合同通知单》,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唐敏毅在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称唐敏毅不同意办理劳动合同,并在《办理劳动合同通知单》上签字,因此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唐敏毅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唐敏毅虽在《办理劳动合同通知单》上签字不同意办理劳动合同,但该签字内容排除了唐敏毅主要权利,免去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自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唐敏毅在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支付唐敏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第一次向唐敏毅发放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共计11个月。2010年6-10月,唐敏毅虽然没有实际工作,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2010年6月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应为唐敏毅按沈阳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9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2010年7-10月按沈阳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11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唐敏毅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工资应为12,739元,故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应支付唐敏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39元。

关于唐敏毅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经向社保机构询问,劳动者退休后不能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唐敏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唐敏毅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19,872元、医疗保险5,754.08元,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统筹部分。经计算,养老保险统筹部分11,923.20元、医疗保险统筹部分4446.33元。

关于唐敏毅主张的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经计算,唐敏毅所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受法律保护的具体期间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2年5月,即一年零6个月。唐敏毅累计工龄超过20年,故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5天,具体天数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如果不足一天的不应计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日工资的300%,其中含正常工资收入。因唐敏毅已领取一份工资,故应补足唐敏毅的未休年假工资为日工资的200%。经计算,唐敏毅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应休年假15天,在此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340元,应享受未休年假工资为1848元(1340元/月÷21.75天×15天×200%=1848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应休年假7天,在此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567元,应享受未休年假工资为1009元(1567元/月÷21.75天×7天×200%=1009元)。唐敏毅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857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判决:一、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唐敏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39元;二、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返还唐敏毅垫付的养老保险11,923.20元、医疗保险4446.33元;三、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唐敏毅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未休年假工资2857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唐敏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本人认可的,被上诉人在《办理劳动合同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不同意办理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被上诉人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3.被上诉人提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同意支付仲裁裁决认定的十天年假工资。

被上诉人唐敏毅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唐敏毅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用人单位以“工资”方式向劳动者进行支付,而“工资”是典型的劳动报酬形式,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亦是与劳动报酬权同等重要的保障性权利,与劳动报酬权并无本质区别。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权的,准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宜。鉴于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3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与唐敏毅存在劳动关系。唐敏毅在2012年12月4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要求确认与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3年5月3日提出本案劳动仲裁申请,唐敏毅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于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与唐敏毅自2009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唐敏毅在《办理劳动合同通知单》中“不同意办理劳动合同本人签字”处签名,但该通知单系由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统一制作,其签字内容排除了唐敏毅主要权利,免除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责任,且在此后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并未与唐敏毅终止劳动关系,唐敏毅仍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唐敏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对于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提出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2012年12月4日唐敏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仲裁时效中断。一审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并结合唐敏毅实际工资数额,认定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唐敏毅2010年12月4日至2012年5月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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