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成伟与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石成伟与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成伟。
委托代理人:周杰、周晓明,均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和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千明、何亚娣,均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成伟与上诉人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20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成伟于2011年11月10日入职金翔公司,岗位为平面设计师。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月薪工资对应工作时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26天。金翔公司为石成伟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并通过银行代发石成伟工资至2013年7月。石成伟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012年8月5400.07元、9月5489.37元、10月5502.57元、11月5634.37元、12月5625.57元,2013年1月5650.27元、2月3500.47元、3月4889、39元、4月5552.27元、5月5622.37元、6月5567.37元、7月5392.07元。金翔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3年3月三次共扣除105元作为石成伟订做服装的费用。2013年8月26日石成伟离开金翔公司处,石成伟在8月份上班21日,金翔公司没有支付石成伟2013年8月份工资。石成伟主张与金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金翔公司未与石成伟签订劳动合同。金翔公司辩称石成伟入职时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石成伟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包食宿,但金翔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在石成伟工资中扣除234元伙食补助费,并提交《食堂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为2012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七条第2款规定“公司月薪人员,以实际每月餐费消费总和来确定费用,并将在当月工资中扣除”)佐证。金翔公司辩称在其处工作的月薪人员根据其实际出勤天数和用餐次数扣除相应的伙食费。石成伟确认克扣工资是指克扣伙食费。
石成伟主张于2013年8月26日离开金翔公司后,于2013年8月27日委托律师通过快递方式通知金翔公司其因“石成伟入职至今,贵公司一直未与石成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存在违法克扣工资的情况,……,石成伟被迫解除其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贵公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时,石成伟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金翔公司辩称石成伟于2013年3月17日被安排到金翔公司的关联企业东莞市金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7日已经解除,石成伟于2013年3月18日与光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金翔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石成伟签发了放行条。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均与金翔公司一致,金翔公司的投资者也是光电公司的投资者之一。
石成伟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服装费、工资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年休假工资8276元;3、赔偿金24000元;4、伙食补助费3042元及25%赔偿金761元;5、服装费105元及25%赔偿金26.25元;6、2013年8月工资6000元及25%赔偿金1500元;7、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庭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万庭案字(2013)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二、由金翔公司支付石成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30.06元;三、由金翔公司支付石成伟年休假工资361.38元;四、由金翔公司支付石成伟2013年8月工资3723.19元,合计17314.63元;五、驳回石成伟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石成伟与金翔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石成伟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牌、社保清单、放行条、银行明细对账、律师函、快递单、金翔公司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食堂管理规定,金翔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本案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石成伟与金翔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就仲裁裁决书中无异议的其他认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金翔公司与光电公司为关联企业,且金翔公司为石成伟购买社保至2013年8月、发放石成伟工资至2013年7月,金翔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石成伟出具放行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石成伟于2013年8月26日离开金翔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到此为止。
一、关于金翔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石成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石成伟与金翔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石成伟应该在2011年12月10日之前与金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金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石成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亦无书面通知石成伟终止劳动关系,故金翔公司应支付石成伟双倍工资差额,金翔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石成伟在2013年8月2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石成伟诉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未超过时效的期间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10日。因金翔公司在该期间内已支付了石成伟其中一倍的工资,故原审法院支持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400.07元÷30天×2天+5489.37元+5502.57元+5634.37元÷30天×10天=13230.06元。
二、关于金翔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石成伟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石成伟从2011年11月10日入职金翔公司,其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可以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金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安排石成伟休年休假。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石成伟2012年度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不享受年休假,2013年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金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有石成伟的签名和加盖了金翔公司关联企业东莞市金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石成伟的初始工资为1100元/月,而东莞市于2013年5月1日已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因此原审法院参照该标准计算石成伟年休假工资为1310元/月÷21.75天/月×3天×200%=361.38元。
三、关于金翔公司是否要支付石成伟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石成伟、金翔公司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石成伟主张于2013年8月26日离开金翔公司,后于2013年8月27日委托律师通过快递方式通知金翔公司其因“石成伟入职至今,贵公司一直未与石成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存在违法克扣工资的情况,……,石成伟被迫解除其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贵公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时,石成伟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而被迫解除与金翔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石成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翔公司存在法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让石成伟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石成伟该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翔公司是否要返还石成伟被克扣的伙食补助费及赔偿金的问题。石成伟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包食宿,但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佐证。金翔公司辩称在其处工作的月薪人员根据其实际出勤天数和用餐次数扣除相应的伙食费。金翔公司制定的《食堂管理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公示于石成伟,在石成伟作为金翔公司的员工,应遵守相关的管理制度。金翔公司根据石成伟的实际用餐情况扣除相应的伙食费合情合理,石成伟该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金翔公司是否要返还石成伟被克扣的服装费及赔偿金的问题。金翔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3年3月三次共扣除105元作为石成伟订做服装的费用,2013年8月26日石成伟离开金翔公司时并无退回服装给金翔公司。双方没有约定订做服装的费用如何分担,不能认为金翔公司是免费提供服装给石成伟,因此金翔公司从石成伟工资中扣除服装费用合情合理,石成伟该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金翔公司是否要支付石成伟2013年8月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石成伟主张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金翔公司辩称石成伟每月没有达到6000元的原因是石成伟没有上足26天班,且需要扣除伙食费、社保等费用。结合石成伟、金翔公司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石成伟8月份上班21天,参照石成伟离职前在金翔公司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8月份工资为(5400.07元+5489.37元+5502.57元+5634.37元+5625.57元+5650.27元+3500.47元+4889.39元+5552.27元+5622.37元+5567.37元+5392.07元)÷12个月÷30天×21天=3723.19元。金翔公司已支付石成伟工资至2013年7月份,石成伟于2013年8月26日自行离开金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金翔公司故意拖欠石成伟工资,因此石成伟诉求金翔公司支付其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石成伟与金翔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金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成伟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230.06元;三、限金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成伟支付年休假工资361.38元;四、限金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成伟支付2013年8月工资3723.19元;五、驳回石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金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石成伟承担5元,由金翔公司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石成伟、金翔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成伟上诉称:一、石成伟2013年8月份工资应为4846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723.19元。石成伟与金翔公司约定,石成伟每月上班26天,对应的月工资为6000元,而石成伟2013年8月上班时间是2013年8月1日至26日,出勤天数是21天,金翔公司庭审中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可见,石成伟2013年8月工资应为6000元/月÷26天/月×21天=4846元。而一审法院对石成伟2013年8月份工资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以石成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319元为基数÷30天×21天,计算为3723.19元明显错误,应以6000元/月为基数。即使以石成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319元/月为标准也应该除以26天乘以21天,而非除以30天,因为石成伟应出勤天数是26天。如果一审法院要以30天/月计算的话,那么石成伟2013年8月的工资应该是5319元/月÷30天×26天=4610元。二、石成伟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金翔公司应支付石成伟赔偿金。石成伟被迫离职原因是金翔公司克扣工资,不与石成伟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石成伟离职,金翔公司应支付石成伟赔偿金。三、年休假的工资应以石成伟实际领取的工资计算。石成伟每月工资是6000元,相应的年休假工资应为6000元/月÷21.75天/月×10天×3=8276元,而非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三、改判金翔公司支付石成伟年休假工资6000元/月÷21.75天×10天×3=8276元;四、改判金翔公司支付石成伟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月×2个月×2=24000元;五、改判金翔公司返还石成伟克扣的伙食补助费234元×13个月=3042元及25%的赔偿金761元;六、改判金翔公司返还石成伟克扣的服装费105元(冬装一件45元,夏装两件共60元)及25%的赔偿金26.25元,(金翔公司在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3年3月工资里面扣);七、改判金翔公司支付石成伟2013年8月工资4846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11.5元;八、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金翔公司承担。
金翔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自然解除,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6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3月双方协商一致,将石成伟安排在关联公司光电公司工作,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等保持不变。石成伟2013年3月18日与光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式确立劳动合同关系,自此石成伟与金翔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工作调动而自然解除。二、石成伟请求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自石成伟入职金翔公司,金翔公司便与石成伟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局办理了登记备案。石成伟被安排到光电公司上班即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石成伟要求金翔公司将其与金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全部返还给石成伟,以证明石成伟与金翔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三、石成伟请求年休假工资不当。石成伟2011年11月10日入职,2013年3月18日与金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折算石成伟2012年的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不享受年休假,2013年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天,对应的年休假工资应为120元。四、金翔公司无需支付石成伟2013年8月工资。金翔公司与石成伟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自然解除,石成伟自2013年3月18日起成为光电公司员工,应由光电公司发放工资。虽然金翔公司作为光电公司的关联公司一直代发石成伟工资,但光电公司是实际用工主体。一审法院在对光电公司与石成伟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的情形下判令金翔公司支付石成伟2013年8月工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金翔公司无需支付石成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30.06元;二、判决金翔公司无需支付石成伟年休假工资361.38元;三、判决金翔公司无需支付石成伟2013年8月工资3723.1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石成伟承担。
针对对方的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翔公司是否需向石成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金翔公司需支付石成伟2013年8月工资数额;三、金翔公司是否需支付石成伟未休年休假工资;四、金翔公司是否需支付石成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焦点一,金翔公司主张石成伟入职时即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石成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金翔公司并未提交与石成伟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也无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石成伟主张,认定金翔公司与石成伟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石成伟于2013年3月与光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石成伟2011年11月10日入职金翔公司,金翔公司至迟应于2011年12月10日与石成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金翔公司需支付其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结合石成伟2013年8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则金翔公司需支付石成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是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10日。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翔公司请求的无需支付石成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金翔公司主张石成伟2013年3月18日起转入其关联企业光电公司工作,无需支付其2013年8月工资。本院认为,金翔公司与光电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况,且石成伟工资一直系由金翔公司发放,结合石成伟于2013年8月26日离职,金翔公司应向石成伟支付2013年8月工资。双方确认石成伟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结合石成伟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5400.07元+5489.37元+5502.57元+5634.37元+5625.57元+5650.27元+3500.47元+4889.39元+5552.27元+5622.37元+5567.37元+5392.07元)÷12个月=5318.85元计算石成伟2013年8月工资为5318.85元÷26天×21天=4295.99元,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石成伟请求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本案中石成伟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6000元/月计算。金翔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3月18日已与石成伟解除劳动关系,故只需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120元。本院认为,因金翔公司、光电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石成伟被转至光电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规定,石成伟自2011年11月10日入职,2013年8月26日离职,石成伟2012年度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不享受年休假,2013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3天(238天÷365天/年×5天/年)。承焦点一所述,石成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18.85元,则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是5318.85元÷[21.75天×8小时+(26-21.75)×8小时×2]×21.75天×8小时=3824.3元/月,金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安排石成伟享受年休假,则金翔公司应支付石成伟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54.98元(3824.3元/月÷21.75天/月×3天×200%)。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焦点四,石成伟以金翔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存在违法克扣工资的情况,主张被迫解除与金翔公司的劳动关系。因金翔公司不存在克扣石成伟工资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石成伟请求金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另,对于石成伟请求的克扣伙食费及服装费问题,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成伟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金翔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
初字第102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成伟支付年休假工资1054.98元;
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2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成伟支付2013年8月工资4295.99元;
五、驳回石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石成伟、金翔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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