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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大港振兴路证券营业部与徐炜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1

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大港振兴路证券营业部与徐炜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大港振兴路证券营业部。

代表人王建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炜婷。

委托代理人简会芳,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秋月,天津市大港油田港狮医院退休职工。

上诉人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大港振兴路证券营业部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大港振兴路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高用利,被上诉人徐炜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简会芳、徐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营销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员工岗位上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8日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员工岗位上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被告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得知后,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书。原审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再续签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双方续签合同时,原告虽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现合同期满,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第三次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的该项权利应得到延续,被告在没有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前提下,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大港振兴路证券营业部自2014年1月1日起与原告徐炜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徐炜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大港振兴路证券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2013年1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又自愿与上诉人签订了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前,上诉人决定,不再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才提出自2013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双方在续订2013年的劳动合同之时提出。2、2013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此,原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且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应当得到延续,无任何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均是2014年之前,且其仲裁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1月1日起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项判决也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5、依据法律规定,连续签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该合同自然终止,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强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于理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炜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劳动合同法的曲解,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劳动者无其他严重违纪或违反公司劳动制度的行为,只要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协商一致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13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不字(2013)第300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3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连续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提出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双方于2013年1月第三次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仅有在被上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才可拒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决定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上诉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第一项请求为要求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1月1日起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大港振兴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均勇

审判员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王志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耀明

速录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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