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文武与深圳市华安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唐文武与深圳市华安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武。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安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文武与上诉人深圳市华安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据唐文武的银行流水清单核算,唐文武2010年度的平均工资为1725.27元、2011年度的平均工资为2279.17元、2012年度的平均工资为2583.36元。再查明,利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2012年8月份考勤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了员工每天的工作时间,但该表未经员工签名确认,唐文武对该份明细表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唐文武与利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利民公司是否应当向唐文武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9100元及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二、利民公司辞退唐文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唐文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利民公司是否应当应当向唐文武支付2011-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740元及2011、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1350元。
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利民公司提交了向唐文武转账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唐文武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清单显示利民公司每月向唐文武支付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唐文武要求利民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唐文武诉求的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因唐文武2013年6月27日就本案提起仲裁,而利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负有保存员工工资支付凭证两年的义务,故对于唐文武2011年7月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利民公司不负有举证义务。因唐文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7月之前存在加班而利民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加班工资,故对于唐文武诉求的2011年7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7月之后的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唐文武工资构成为每月工作26天的月薪制,利民公司提交的经唐文武确认的考勤表亦显示唐文武每月工作26天。据此,本院确认唐文武存在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事实。对于唐文武每天的工作时间,双方主张不一,利民公司主张唐文武实行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唐文武却主张其实行两班倒,每天工作12小时,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利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有能力对员工的出勤情况进行管理,且其在一审期间曾提交一份记录员工每天工作时间的考勤明细表,故本院确认利民公司有对唐文武每天的工作时间进行记录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利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所有员工仅显示白班和晚班以及唐文武国庆假期有上班的事实,本院采信唐文武关于其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及法定休息日均上班的主张。在扣除合理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后,本院酌情确认唐文武平时每天工作11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共上班15天。据此核算,唐文武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应发工资为50252.93元(1320元/月×7个月+1500元/月×10个月)+(1320元/月÷174小时×3小时×21.75天×150%+1320元/月÷21.75天×(26天-21.75天)×200%】×7个月+(1500元/月÷174小时×3小时×21.75天×150%+1500元/月÷21.75天×(26天-21.75天)×200%】×10个月+(1320元/月÷21.75天×8天×300%+1500元/月÷21.75天×7天×300%),利民公司已向唐文武发放该期间工资44344元,故还需补发差额5908.83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利民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文武该项上诉请求数额过高,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利民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及录音、照片等证据,证明唐文武存在工作时间睡觉的行为。唐文武对此不予认可,但唐文武有在其中的两份会议纪要的签到表中签名,故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唐文武虽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据此,利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唐文武存在工作时间睡觉行为,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利民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唐文武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依法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唐文武上诉请求利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唐文武于2009年6月1日入职利民公司,故其从2010年6月1日起享有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据此,唐文武2010年度享有的年休假为2天(214天÷365天×5天=2.93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2011年度享有的年休假为5天,2012年度享有的年休假为4天(333天÷365天×5天=4.56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利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唐文武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年休假工资,依法应予支付。经核算,利民公司应向唐文武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360.92元(1100元/元÷21.75天×2天×2倍+1320元/元÷21.75天×5天×2倍+1500元/元÷21.75天×4天×2倍)。因利民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效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以201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利民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文武该项上诉请求数额过高,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唐文武上诉请求的高温津贴,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利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唐文武不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因利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唐文武的工作环境进行降温措施且唐文武工作环境的温度低于33℃,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利民公司向唐文武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1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利民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唐文武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利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安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唐文武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908.83元,2010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60.92元,2011年度及2012年度高温津贴1350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华安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唐文武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华安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日期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安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丹姝(兼)
附相关法条: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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