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刘桂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瓦房店市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刘桂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学,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兰兰,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英。
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刘桂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瓦房店市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市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兰兰,被上诉人刘桂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英一审诉称:2008年12月,我到被告滚动轴承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被告滚动轴承公司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由于被告滚动轴承公司裁员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滚动轴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3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支付赔偿金18400元;支付未缴纳各种社会保险9773元。
被告瓦房店市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解除与原告刘桂英的劳动合同,是原告刘桂英自己不到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刘桂英到被告滚动轴承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被告滚动轴承公司与原告刘桂英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日。2012年12月14日,被告滚动轴承公司以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刘桂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用人单位裁员。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11月原告刘桂英的平均工资为1629.44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刘桂英的平均工资为2192.83元。原告刘桂英于2013年1月14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瓦劳仲裁字第(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刘桂英不服该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刘桂英是否于2008年12月就到被告滚动轴承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滚动轴承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刘桂英是在2011年4月1日在被告滚动轴承公司工作,并提供2009年度的工资表复印件,原告刘桂英当庭否认,认为工资表不全面,经审查被告滚动轴承公司没有提供工资表的原始凭证,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滚动轴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对原告刘桂英主张其于2008年12月在被告滚动轴承公司工作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桂英要求被告滚动轴承公司承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滚动轴承公司应当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11月支付原告刘桂英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刘桂英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情况,月平均工资为1629.44元,被告滚动轴承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桂英双倍工资金的差额为17923.84元(1629.44元×11个月)。关于原告刘桂英请求经济赔偿金,因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滚动轴承公司的股东,以用人单位裁员的理由解除与原告刘桂英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滚动轴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桂英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刘桂英要求被告滚动轴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桂英在被告滚动轴承公司工作4年,经济赔偿金为17542.64元(2192.83元/月×4个月×2倍)。关于原告刘桂英要求被告滚动轴承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桂英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7923.84元;二、被告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桂英经济赔偿金17542.64元;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自己不到公司上班。上诉人与瓦房店市冶金轴承集团为二个独立的法人企业,瓦房店市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让上诉人承担赔偿金;被上诉人系2011年4月到上诉人处工作的,而不是2008年12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双倍工资是自2009年12月份起。而在一审判决中却自2009年1月起。被上诉人请求双倍工资为14030元,而一审判决数额为17923.84元,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审的基本原则。瓦房店市冶金轴承集团公司出面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公司并未授权其解除,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据此被上诉人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刘桂英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是2008年12月3日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上诉人将工资打入在邮政银行开的工资卡里。2011年4月,上诉人开始给被上诉人交纳的保险。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30元,一审判决该项请求数额为17923.84元。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电工工作。2011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自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1月止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因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一倍的正常工资,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923.84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30元,依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923.84元超出当事人的诉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3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因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以用人单位裁员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是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的子公司,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集团公司作出的决定就是上诉人的行为,且在被上诉人不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不做任何处理视为对集团公司的行为的认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桂英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4030元
三、驳回上诉人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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