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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军诉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08

王成军诉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军。

委托代理人:崔正忠,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

法定代表人:康捷,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勇,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科技报社。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成军与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简称省科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省科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沈民(1)终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省科协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辽审四民申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沈民(1)终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时,追加辽宁科技报社(简称科技报社)为被告,并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69号民事判决。王成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丽娜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正忠,省科协、科技报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王成军系1989年到科技报社工作的全民工人。1990年10月王成军与科技报社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到1992年10月。1998年11月25日,科技报社被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撤销。科技报社于2000年1月12日作出“关于对孙元凯等三名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其中包括王成军)。从2002年12月起至2005年11月止,王成军的社会保险由沈阳旺嘉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08年4月,王成军到省科协看到“关于王成军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备忘录”后,手抄一份备忘录并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后王成军称“通过科协内部的朋友复印了一份然后去仲裁的”,省科协及科技报社均未向王成军正式送达该备忘录。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管理资料显示科技报社目前状态为吊销,核准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应王成军的申请,法院追加科技报社为本案被告。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王成军2002年12月起,即在沈阳旺嘉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费缴至2005年11月止。因此,应视为从2002年12月起,王成军即已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王成军在60日内没能申请仲裁。虽然王成军2008年4月看到“关于王成军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备忘录”并手抄,又“通过科协内部的朋友复印了一份”,但由于省科协未向其正式送达该备忘录,而该备忘录又是对单位内部工作的一个记录,因此王成军持有该备忘录的行为及时间均不能否认其2002年底至2005年11月即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而不足以支持其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因此其诉讼请求,法院实难支持。关于科技报社提出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所以其抗辩不能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成军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10元,由王成军负担。

宣判后,王成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科技报社作出的《关于对王成军的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恢复王成军与科技报社的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如下:1、科技报社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王成军停薪留职期满后就要求上班,主管社长说无岗位,并同意继续停薪留职,以后每年都去报社要求工作无果。《处理决定》也没有任何人履行告知义务,王成军的档案工资关系至今仍在报社;2、王成军2008年4月要求工作才看到自动离职处理的“备忘录”,从此开始申请仲裁并诉讼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王成军在沈阳旺嘉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视为王成军知道权益受侵害并以此推定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省科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科技报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2年10月,王成军与科技报社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王成军要求科技报社安排工作,科技报社以单位不景气为由,要求王成军等待安排工作。期间,科技报社于1998年11月25日被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撤销,科技报社的工作人员由省科协负责安置,但王成军不在被安置人员当中。另查,科技报社于2000年作出《关于对王成军的自动离职的决定》后,并未向王成军送达该《决定》。本次庭审中,科技报社自认王成军的档案关系至今仍在科技报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到庭证人证言、省科协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科技报社于2000年1月20日对王成

军作出《关于对王成军的自动离职的决定》的理由为“王成军停薪留职后,没有履行协议,即不交纳留职金,到期后又不到单位上班”,而事实为王成军要求科技报社安排工作,科技报社以单位不景气为由,要求王成军等待安排工作。因此,科技报社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对王成军按自动离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王成军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科技报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作出的《决定》向王成军送达,且王成军的档案关系至今仍在科技报社。因此,王成军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至于王成军在沈阳旺嘉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应否视为王成军知道权益受侵害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成军在沈阳旺嘉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不能推定其知道了科技报社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也不能推定其已经知道了权益受到侵害,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王成军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成军主张恢复与科技报社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结合本案,科技报社已于2008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至2008年12月王成军与科技报社的劳动关系终止。王成军现主张与科技报社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辽宁科技报社作出的《关于对王成军自动离职的决定》;

三、驳回王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科技报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雷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冷立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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