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盛等诉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王盛等诉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再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盛,港务局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荣,港务局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荣。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盛,港务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恩·奥斯丁·希尔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成。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秦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王盛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以(2007)秦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秦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后,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及邦迪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以(2012)秦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秦开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后,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盛,邦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李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审理查明,王东宏于1986年8月参加工作,1995年6月调入邦迪公司处工作。2003年11月15日王东宏与邦迪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15日,合同期满前的2004年10月26日王东宏因病住院,2004年11月30日王东宏与邦迪公司签订关于顺延劳动合同的协议,该协议记载“王东宏自1986年8月参加工作,1995年6月到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从1995年6月至2004年11月15曰,王东宏在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连续工龄为9.5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实际工作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9个月,因此,王东宏应享受9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最长到2005年7月26日”。王东宏于2004年12月2日出院。2005年3月16日,王东宏申请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2005年7月6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王东宏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是后改动的,原来为“全部”。2005年7月26日,邦迪公司向王东宏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是“因劳动合同到期,从2005年7月26日起,解除(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2005年11月21日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对王东宏与邦迪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2005年12月2日,王东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调解结案。2008年4月3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根据王东宏的再次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第二次鉴定,结论为王东宏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东宏于此次鉴定申请后、鉴定结论作出前的2008年3月11日死亡。2010年7月12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给邦迪公司邮寄送达了该份鉴定结论。
另查,1995年6月29日王东宏经中国一阿拉伯有限公司调入邦迪公司处,市内工人调动审批表记载:调动理由为工作需要,并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审定盖章。2006年3月6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卡,该核定卡记载:王东宏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6年8月,按连续工龄推算,其连续工龄应从1986年8月开始算起。
再查,2005年7月26日解除合同前12个月王东宏月平均工资为1382元,邦迪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80元。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王东宏与邦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王东宏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病住院,邦迪公司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其九个月医疗期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王东宏要求增加支付3个月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王东宏在医疗期满时劳动合同已到期,因其经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医疗期满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并给付医疗补助费。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第1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xxx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王东宏从1995年6月到邦迪公司起至2005年7月26日医疗期满,在邦迪公司工作已满10年,应按10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中国一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邦迪公司两个企业之间不存在合作、投资等关系,两个企业无关联性,王东宏的调转虽经过劳动部门审批,但其调入邦迪公司属于正常工作调转,不属于组织委派形式对其进行调动,故王东宏在调入邦迪公司前的工作年限不属于“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要求将王东宏调入邦迪公司前的工作年限计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解除合同前王东宏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规定,补偿标准应按解除合同前邦迪公司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医疗补助费,由于王东宏患心衰三度,导致死亡,应属于绝症,医疗补助费应在六个月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医疗补助费应计算为23760元(1980元×6个月+1980元×6个月×100%)。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在再审时提供的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第二份鉴定结论,王东宏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xxx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王东宏符合应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条件,因邦迪公司未为王东宏办理相关退职、退休手续,故应按照其应享受的退休、退职待遇补发其从2005年7月26日解除合同至其死亡共33个月的收入。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主张应按照企业平均工资1980元计算其补发工资,参考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并执行)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应按照2008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其补发工资。经查,2008年秦皇岛市低工资标准为750元,其工资应补发为24750元(750元×33月)。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民事侵权案件,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如下:一、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秦开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二、邦迪公司给付王盛、刘淑荣、曹金荣、王浩民经济补偿金19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900元、医疗补助费23760元、退职退休工资24750元,以上合计78210元,扣除邦迪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补助20000元,邦迪公司应给付王盛、刘淑荣、曹金荣、王浩民58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盛、刘淑荣、曹金荣、王浩民要求增加3个月医疗期工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邦迪公司负担。
判后,王盛、刘淑荣、曹金荣、王浩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王东宏在邦迪公司工作年限是由1995年6月到2005年7月26日,为10年零1个月,工龄应为11年,而不是满10年,因此经济补偿金为217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10890元;2、王东宏在邦迪公司工作为10年零1个月,已超过10年,其医疗期应为12个月,应补发3个月的医疗期罚金1980×3×1.5=8910元;3、王东宏的死亡与邦迪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有因果关系,给本人和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王东宏及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4、补发王东宏被解除劳动合同至死亡期间33个月工资1980元×33=65340元,额外补偿金32670元;5、王东宏在调入邦迪公司前工龄为9年,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前后连续工龄20年,经济补偿金应增加到39600元,额外经济补偿9900元。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东宏从1995年6月到邦迪公司起至2005年7月26日医疗期满,在邦迪公司工作年限为10年零1个月,按照相关规定,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故应按11个月工资标准给付王东宏经济补偿金217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890元。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本项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王东宏在邦迪公司工作年限为10年零1个月,在具体计算王东宏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时,却按10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王东宏调入邦迪公司属于正常工作调转,不属于组织委派形式对其进行调动,故王东宏在调入邦迪公司前的工作年限不属于“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关于将王东宏调入邦迪公司前的工作年限计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东宏于1986年8月参加工作,1995年6月调入邦迪公司处工作。在2004年10月26日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王东宏在邦迪公司工作年限为9.5年,属于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邦迪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王东宏医疗期为九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盛、刘淑荣、曹金荣、王浩民关于增加3个月医疗期及相关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参考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按照2008年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标准750元判令补发王东宏工资24750元(750元×33月),并无不当。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主张应按照企业平均工资1980元计算其补发工资及额外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关于应按11个月给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的其余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邦迪公司给付王盛、刘淑荣、曹金荣、王浩民经济补偿金19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900元、医疗补助费23760元、退职退休工资24750元,以上合计78210元,扣除邦迪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补助20000元,邦迪公司应给付王盛、刘淑荣、曹金荣、王浩民58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邦迪公司给付王盛、刘淑荣、曹金荣、王浩民经济补偿金217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890元、医疗补助费23760元、退职退休工资24750元,以上合计81180元,扣除邦迪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补助20000元,邦迪公司应给付王盛、刘淑荣、曹金荣、王浩民611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邦迪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盛、刘淑荣、王浩民、曹金荣负担145元,邦迪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晓 武
审判员魏晓龙代
审判员张 子 栋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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