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华与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新华与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负责人许坚守。
委托代理人梅丛兵。
委托代理人黄慧。
上诉人王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帮公司)、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新华以及被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丛兵、黄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百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1日,邮政速递公司与百帮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百帮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向邮政速递公司派遣员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3月18日,百帮公司致函邮政速递公司,委托邮政速递公司直接向其所派遣的员工发放工资。2012年10月10日,王某与百帮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由百帮公司派遣至邮政速递公司从事揽投特快邮件工作。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未约定王某的工资标准。2013年5月20日起,王某未再向邮政速递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5月22日王某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邮政速递公司自2012年9月10起成立劳动关系,并解除其与百帮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委审理后,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3]院第74号裁决,不予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26日,王某与百帮公司办理退工手续,退工原因为其他原因。2013年8月9日,王某以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违法劳务派遣,未通知工会停交社保,不安排工作,赔偿损失5000元,发还工资5000元,返还拖欠的5月份工资3500元并赔偿5000元,返还收取的服装费、培训费760元,支付克扣的加班费5760元,因未能加入工会,失去要求工会帮助维权的权利,赔偿损失200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3]院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帮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2100元、2013年5月23日至7月30日的生活费2535.68元、2013年5月份工资2100元、服装费200元;对王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百帮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王某请求判令百帮公司发放2013年5月工资3100元,因无故被开除所应支付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8458.29元,返还违法收取的服装费、培训费740元,补缴2012年9月份保险并补发9月份工资1350元,补发周末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6331.67元,补发每天超时工作应支付的加班费12708.62元,未通知工会开除员工、程序违法,应赔偿4200元(此为上班2个月的平均工资)。百帮公司请求判令无需向王某支付仲裁裁决所列款项。
原审中,王某提交“邮政速递物流人民东路揽投部”标牌照片,标牌上注明“服务时间:星期一至星期日8:00-19:00”,以证明其主张的每日超时加班的事实,邮政速递公司陈述其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早8点至11点30分,下午为2点至6点,非正常工作时间安排值班人员。王某提供《南通速递物流公司劳务工计件工资、奖金、外勤夜班津贴发放清单》(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邮政绿卡对账单,以证明实行计件工资制,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每月240元,合每天60元,邮政速递公司在其入职时违法收取服装费、培训费740元。《发放清单》显示,2010年10月扣发王某服装费600元,王某公休日加班工资为2012年10月240元、11月300元、12月200元、2013年1月120元、3月360元,中秋国庆加班工资434.48元;邮政绿卡对账单工资收入显示,王某2012年12月12日收入3241.84元、1月11日收入2266.5元、2月7日收入2726.13元、4月12日收入1998.71元,与其提交的《发放清单》记载的对应的上月工资金额吻合。王某还提供两名证人出庭证明前述被扣费用的事实。证人陈述其入职时明确知道与王某同系劳务派遣工,入职时也被扣收服装费。两名证人中,有一人因劳动争议,与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有诉讼案件在法院审理中。邮政速递公司否认工资押月发放,且对王某提交的《发放清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综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资料,由于邮政速递公司未提交王某的工资收入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王某的主张,确认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制、每周休息一天;鉴于证人中一人与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正在诉讼中,对其证言中不利于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的部分不予采信。王某对2012年9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中秋国庆加班的实际时间及天数,未能履行举证义务。
另查明,王某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2012年9月无缴费记录,2013年6月起停止缴纳费用。
原审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王某与百帮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9月10日起建立,但未能履行举证义务,法院依法不支持其该项主张,而依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1日建立。王某主张系揽投站领导口头将其开除,但未能就此事实举证证明,而其2013年5月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确认与邮政速递公司自2012年9月10起成立劳动关系,并解除与百帮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此,法院认定其系自动离职,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对其自动离职不承担责任,王某关于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违法开除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王某于2013年5月20日自动离职,其离职当月的工资应当在2013年6月发放,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该月工资,因此,百帮公司应承担发放该月工资的责任。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计算工资的依据,法院酌定以王某提交的工资卡记录中4个月工资的平均数作为计算标准,金额为1705.53元[(3241.84+2266.5+2726.13+1998.71)÷4÷30×20]。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王某提交的标牌注明的是服务时间,而非所有员工的工作时间,王某的工资采取计件工资制,其工作时间已通过计件工作量体现,因此,对王某主张工作日超时加班,法院不予认定。根据《南通速递物流公司劳务工计件工资、奖金、外勤夜班津贴发放清单》,能够确认王某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由于王某的工资采取计件工资制,因此,其计件工资中必然包含休息日完成的工作量的报酬,即应计算的王某加班时间工资的本数部分已包含在计件工资中,百帮公司应另行支付100%的加班工资。根据发放清单的记载及王某的主张,邮政速递公司已另行发放王某每个休息日加班工资60元,根据其所领取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推算其休息日加班共30天。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未提供工资测算的依据,法院酌定依照本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测算该部分加班工资金额,应为每日60.69元(1320÷21.75),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应补足不足部分20.7元(0.69×30)。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坚称已全额发放节日加班工资,王某又不能提供其节日加班的确切天数,法院对王某关于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少发其节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邮政速递公司未按照百帮公司委托履行发放上述工资的义务,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对上述工资的发放应承担连带责任。
邮政速递公司收取王某的服装费6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但王某关于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所诉2012年9月社保费用的请求,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百帮公司给付王某2013年5月工资1705.53元;二、百帮公司给付王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7元;上述两项合计1726.23元,由百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邮政速递公司对百帮公司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邮政速递公司退还王某服装费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2013年平均月工资为2558.30元,加上5月1日劳动节的福利1000元,5月份工资合计3558.3元,邮政速递公司与百帮公司应当发还该款,并支付利息100元,并要求对被上诉人罚款1000元;劳动仲裁委测算其平均工资为2100元/月,其予以认可,其共计上班9个月,每个月双休日上班4天,扣除已领取的60元/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991.72元((2100元÷21.75天×2-60元)×4天×9);其上班期间共有11个法定休假日,扣除已得的149.66元/天,还应得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539.95元((2100元÷21.75天×3-149.66元)×11);其工作时间从早上八点到晚上十九点,每天加班3个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12738.96元(2100元÷21.75天÷8小时×3小时×1.5×26天×9),以上合计应得加班费19040.29元;邮政速递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强行将其开除,其并非自动离职,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邮政速递公司与百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两公司应当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其2013年5月22日至7月31日的生活费8458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邮政速递公司收取其培训费140元应当返还,并应支付服装费、培训费的利息25元,并要求对邮政速递公司罚款500元;其2012年9月6日即在邮政速递公司上班,并领取9月份工资1350元,百帮公司主张与其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那么2012年9月其与邮政速递公司之间构成无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邮政速递公司应当为其补缴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因无合同用工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13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百帮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除王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邮政绿卡对账单工资收入显示,其2012年10月12日收入1350元、11月12日收入1659.35元、12月12日收入3241.84元、2013年1月11日收入2266.5元、2月7日收入2726.13元、3月12日收入2177.81元、4月12日收入1998.71元、5月13日收入2741.3元。王某已得公休日加班工资为2012年10月240元、11月300元、12月360元、2013年1月120元、3月240元,中秋国庆加班工资434.48元,元旦加班工资299.31元。
再查明,王某与百帮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约定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2013年5月份工资以及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如何认定;2、百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2013年5月22日之后的生活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邮政速递公司是否应返还王某培训费140元,是否应为王某补缴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该月因无合同用工的双倍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王某2013年5月份工资,王某对原审按其工资卡记录中4个月工资平均数作为计算标准而认定其平均工资为2558.3元/月并无异议,因其2013年5月20日后未再向邮政速递公司提供劳务,原审据此计算其2013年5月应得工资1705.53元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其2013年5月1日应得劳动节福利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100元,无法律依据,且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对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拖欠工资罚款1000元,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本院不予处理。对于王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因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是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以本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并根据其领取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推算其休息日加班共30天亦无不当,扣除其已领取的60元/天休息日加班工资,邮政速递公司应补足王某不足部分20.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王某对于其超时加班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对于加班工资的认定,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王某的工资采取计件工资制,工资金额与工作时间、效率挂钩,其在向邮政速递公司提供劳务后对此已清楚了解,且未提出异议,故其现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本院碍难支持。对于王某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在其工作期间,邮政速递公司已发放其中秋、国庆、元旦加班工资,其并无异议,现其上诉称共有11个法定休假日上班、未足额领取加班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王某与百帮公司、邮政速递公司之间就其系自动离职还是被邮政速递公司公司口头辞退存有争议,但邮政速递公司与王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用工关系。作为用工单位,邮政速递公司并无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基础,故王某与邮政速递公司产生矛盾而离开后,其与百帮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但在百帮公司就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作出处理之前,王某于2013年5月22日即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百帮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审据此认定王某系自动离职并无不当,王某以百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在2013年5月离职后未再向百帮公司提供劳务,百帮公司亦自2013年6月起停止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在王某离职之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王某主张其离职之后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王某上诉称邮政速递公司收取其140元培训费应当返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支付所收取的服装费、培训费的利息25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对邮政速递公司乱收费罚款500元,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本院不予处理。根据王某邮政绿卡工资收入对账单,其2012年10月12日收入1350元,因邮政速递公司实行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在邮政速递公司及百帮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王某主张其2012年9月6日即在邮政速递公司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相关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王某主张2012年9月其与邮政速递公司之间构成无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支付因无合同用工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1350元,并为其补缴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社会保险补缴事宜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孔大鹏
代理审判员李少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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