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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洪源与苏州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7


尉洪源与苏州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洪源。

委托代理人曹继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松。

委托代理人强妍。

上诉人尉洪源与苏州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苏州锦珂公司)因劳动合同争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尉洪源于2003年8月8日进入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于2003年10月份被派至苏州锦珂公司工作,任职销售经理。2009年5月18日,尉洪源与苏州锦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后苏州锦珂公司将盖有公章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交给尉洪源签名,尉洪源未在该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尉洪源认为未签订的原因是双方的原合同中并不存在补充协议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尉洪源对应签名的合同附件中苏州锦珂公司设定的保密与竞业禁止等条款有异议而未签名。尉洪源认可苏州锦珂公司打卡发放工资,但认为发放的仅是基本工资。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锦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明华。

2013年2月25日,尉洪源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苏州锦珂公司赔偿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58724.74元;2、裁决苏州锦珂公司支付未结算佣金及利息合计260441.26元,苏州锦珂公司在仲裁中抗辩认为,尉洪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工作期间不存在提成工资且离职时已结清全部劳动报酬。2013年5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尉洪源仲裁请求。尉洪源在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尉洪源举证的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6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及聘书,苏州锦珂公司举证的2009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笔录以及尉洪源、苏州锦珂公司的原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尉洪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1、判令苏州锦珂公司赔偿尉洪源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68946.45元;2、判令苏州锦珂公司支付尉洪源未结算销售提成245698.36元。原审审理中,尉洪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苏州锦珂公司支付尉洪源未结算的销售提成工资325089.31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尉洪源主张要求苏州锦珂公司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尉洪源认为,尉洪源于2003年8月8日起应聘至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后被指派至苏州锦珂公司处工作,任职销售经理,并一直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负责销售塑料注塑成型设备,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约定有合同期满自动延续二年,也就是说到2011年2月28日止。自2011年3月1日起直到尉洪源离职,苏州锦珂公司未与尉洪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苏州锦珂公司应当赔偿尉洪源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8946.45元;苏州锦珂公司则认为,2010年5月苏州锦珂公司将填写完毕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交给尉洪源签订,尉洪源并无法定理由拒绝签订该合同,违法行为源于尉洪源,而非苏州锦珂公司,现在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理不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尉洪源要求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18日,尉洪源与苏州锦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尉洪源虽然认为尉洪源、苏州锦珂公司之间另外还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同合同的最后到期日为2011年2月28日,但苏州锦珂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尉洪源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尉洪源、苏州锦珂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5月31日。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苏州锦珂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与尉洪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尉洪源、苏州锦珂公司双方之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尉洪源认可苏州锦珂公司曾要求与尉洪源续签劳动合同,故苏州锦珂公司不存在未与尉洪源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尉洪源认为苏州锦珂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提出了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应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即使由于苏州锦珂公司原因致劳动合同未续签,苏州锦珂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差额,期间也应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前一日,苏州锦珂公司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总额确定,自该日起的次日应当起算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尉洪源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认为,尉洪源主张要求苏州锦珂公司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68946.45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尉洪源主张要求苏州锦珂公司支付未结算的销售提成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尉洪源认为,尉洪源的主要收入为苏州锦珂公司发放的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及各类津贴,在尉洪源离职前,尉洪源代表苏州锦珂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共计为18899874元,苏州锦珂公司未按此结算销售提成,2012年4月1日,尉洪源离职,苏州锦珂公司承诺及时支付销售提成,但苏州锦珂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故要求苏州锦珂公司支付未结算的销售提成工资325089.31元。为证明其主张,尉洪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佣金计算表打印件、银行对账单、销售合同、2006年度塑机部业务人员佣金及指标计算方式复印件、2011年第二、三季度销售提成工资表复印件、2010至2011年度会议议程及附件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产品报价单打印件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内容显示有9笔支付申请,分别为:2011年1月31日支付申请交易金额为85999.22元,2011年6月3日支付申请交易金额为42656.07元,2011年6月22日支付申请交易金额为3147.00元,2011年9月13日支付申请交易金额为73867.05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申请交易金额为1200.00元,2011年11月28日支付申请交易金额为19458.02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申请交易金额为5306.30元,2012年2月28日支付申请交易金额为59779.60元,2012年4月24日支付申请交易金额为60871.76元,尉洪源认为上述支付申请项目的交易金额系苏州锦珂公司发放的提成工资以及部分的报销款,苏州锦珂公司认为该9笔支付申请对应的款项确实系苏州锦珂公司转账给尉洪源的,但是这些款项的性质系尉洪源作为销售经理的工作备用金或报销费用。尉洪源提供的销售合同中部分加盖“苏州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尉洪源”签字字样,尉洪源认为这些销售合同是计算尉洪源提成工资的依据,其中尉洪源认为未结算的销售合同总共有七份: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原件,供方为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青岛飞拓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尉洪源”签字字样,需方处没有签字或盖章;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的采购合同系原件,买方为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卖方为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双方均未盖章;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的采购合同系原件,买方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为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双方均未盖章;尉洪源提供的其余销售合同均系复印件。苏州锦珂公司虽对加盖苏州锦珂公司公章的原件予以认可,但认为尉洪源系销售经理在销售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是履行管理职责,这并不能必然的证明尉洪源在苏州锦珂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提成工资。尉洪源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中显示发件人为:Haitian[Haitian@vip.sina.com],wjb2008sh@sina.com,wjb2,收件人为:尉洪源等,内容为姓名为尉洪源的一些表格,尉洪源认为这些电子邮件打印件可以证明尉洪源在苏州锦珂公司工作期间存在销售提成工资。另外,尉洪源申请证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胡某陈述内容为:胡某原系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尉洪源原在苏州锦珂公司做销售,因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锦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故胡某与尉洪源经常会碰面,胡某的工资构成是底薪加提成,提成是根据不同情况分成很多计算方式,计算标准以成交的价格乘以一个系数,胡某听说尉洪源的工资构成也是底薪加提成,但其表示虽然是听说的但包含常识性因素;苏州锦珂公司对尉洪源提供的佣金计算表打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2006年度塑机部业务人员佣金及指标计算方式复印件、2011年第二、三季度销售提成工资表复印件、2010至2011年度会议议程及附件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产品报价单打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苏州锦珂公司对尉洪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和部分盖有苏州锦珂公司印章的销售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尉洪源在苏州锦珂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提成工资。

苏州锦珂公司认为,苏州锦珂公司从未与尉洪源约定或单方规定尉洪源岗位存在提成工资,且尉洪源作为苏州锦珂公司销售经理,系销售管理人员,而非销售业务员,其在合同上签字属于销售管理行为,并不能证明尉洪源为具体的销售业务人员,更不能证明具体的销售行为,故尉洪源要求支付未结算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尉洪源为证明其在苏州锦珂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构成中存在提成工资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佣金计算表打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2006年度塑机部业务人员佣金及指标计算方式复印件、2011年第二、三季度销售提成工资表复印件、2010至2011年度会议议程及附件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产品报价单打印件,苏州锦珂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且电子邮件即使是苏州锦珂公司发出,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尉洪源在苏州锦珂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销售提成工资,故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是,对尉洪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9笔支付申请对应的款项,苏州锦珂公司认可系苏州锦珂公司转账给尉洪源,但称这些款项系尉洪源在苏州锦珂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备用金和报销款,对此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部分盖有苏州锦珂公司印章的销售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有“尉洪源”签字字样,且证人胡某陈述尉洪源在苏州锦珂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原审法院认为,尉洪源在苏州锦珂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构成中存在提成工资。

但是,尉洪源认为计算提成工资的依据一是销售额即销售合同的标的额,二是业务底价。尉洪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认为未经结算销售提成的销售合同一共有七份,其中四份是复印件,苏州锦珂公司也不予认可,尉洪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真实存在,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外的三份销售合同: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原件,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虽在供方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尉洪源”签字字样,但需方处没有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合同已签订且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是否应计入苏州锦珂公司应给予尉洪源的销售提成亦无证据证实。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的采购合同系原件,买卖双方均未盖章,不能证明合同已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的采购合同系原件,买卖双方均未盖章,亦不能证明合同已签订,且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是否应计入苏州锦珂公司应给予尉洪源的销售提成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上述七份销售合同均不能证明尉洪源有未结算的销售提成。另外,关于尉洪源主张的计算提成工资的依据中的业务底价,尉洪源在原审庭审中表示用以计算提成工资的业务底价是根据不同型号产品及不同的时间进行调整的,公司没有发过明确的文件,尉洪源现在主张的未结算的销售提成中计算方式所依据的业务底价是根据以往的合同及与苏州锦珂公司之间以往的佣金计算表来确定的业务底价,而尉洪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度塑机部业务人员佣金及指标计算方式和电子邮件中的表格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故尉洪源向原审法院主张要求苏州锦珂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中所列业务底价是否确实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现尉洪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存在尉洪源主张的未经结算的销售额,也无证据证实尉洪源主张要求苏州锦珂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中所列业务底价价格,故现尉洪源主张要求苏州锦珂公司支付未结算的销售提成工资325089.31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尉洪源在苏州锦珂公司工作期间,即使苏州锦珂公司未依法与尉洪源及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但由于尉洪源申请仲裁时提出该项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尉洪源主张要求苏州锦珂公司支付未结算的提成工资,因尉洪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尚有提成工资未结清,故依法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尉洪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尉洪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尉洪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尉洪源与苏州锦珂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州锦珂公司应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尉洪源离职后,苏州锦珂公司拖欠尉洪源未结算的提成工资共计325089.31元。尉洪源在诉讼中提供了2006年度塑机部业务人员佣金及指标结算方式、相对完整的销售合同、与浦发银行相对应的销售提成工资表、2010-2011年度会议议程及三份附件等。原审法院认为这些文件为打印件或复印件,因苏州锦珂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便不予采纳。尉洪源认为原审法院忽视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造成本案不公正的判决结果。3、该案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苏州锦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松、强妍并非公司员工,系公民委托代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代理人资格的要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州锦珂公司支付尉洪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8946.45元,以及未结算的销售提成工资325089.31元;诉讼费由苏州锦珂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苏州锦珂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但原审判决中确认苏州锦珂公司存在销售提成制度有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尉洪源与苏州锦珂公司就双方签订几份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尉洪源认为其与苏州锦珂公司除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其他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但尉洪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苏州锦珂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而且,尉洪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苏州锦珂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章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与苏州锦珂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互相衔接,并至2015年8月7日止。该劳动合同因尉洪源未签署而不成立,但足以说明尉洪源关于双方还签订了其他书面劳动合同,且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陈述并不可信。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5月31日,并无不当。尉洪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应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自2011年5月31日次日计算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而尉洪源于2013年2月2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尉洪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尉洪源要求苏州锦珂公司支付未结算的销售提成。从尉洪源提供的销售合同来看,其中四份销售合同为复印件,苏州锦珂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2012年3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虽有尉洪源的签字,但需方处没有签字或盖章,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无法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已经成立。而且,供方处系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日期同为2011年11月3日的两份采购合同,买卖双方均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合同已经成立,也无证据证明该两份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尉洪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未经结算销售提成的销售额。原审法院对尉洪源主张的离职后的销售提成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苏州锦珂公司代理人的资格问题。苏州锦珂公司代理人提供说明证明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锦珂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明华,苏州锦珂公司在行政、人事、法务方面接受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且在一审期间代理人亦提供了其与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已对苏州锦珂公司的代理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查。尉洪源认为本案存在重大瑕疵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尉洪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尉洪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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