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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镇五金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肖有高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6

稳镇五金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肖有高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稳镇五金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春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有高。

  上诉人稳镇五金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镇五金公司)与上诉人肖有高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肖有高于2009年9月24日入职稳镇五金公司,任职作业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3年7月5日,肖有高以稳镇五金公司降低其工资,克扣并取消其岗位津贴及福利,多次与领导协商无效为由向稳镇五金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肖有高于2013年7月10日离职。

  另查,肖有高于2013年4月12日,以客观原因不能胜任在PVC工作为由申请调到其他部门工作,稳镇五金公司同意并将其调到桌上车床部门,自4月15日起生效。

  再查,肖有高主张双方约定了生活津贴及奖金分别为200元/月、100元/月,并举证了协议申请书。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肖有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月。根据工资表显示,稳镇五金公司认可肖有高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34元。肖有高主张上述平均工资还应加上生活津贴及奖金分别为200元/月、100元/月,平均为2556元。

  原审判决认为,稳镇五金公司与肖有高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

  关于生活津贴和奖金的问题。肖有高的工作地点于2012年4月22日调整为东莞市常平镇的良X电缆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字的协议申请书的约定,稳镇五金公司应支付肖有高生活津贴及奖金。但稳镇五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肖有高发放了生活津贴及奖金,故稳镇五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仲裁委核算稳镇五金公司应支付肖有高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生活津贴为2,920元(200元/月×14个月+200元/月÷30天×18天);2013年4月22日至7月10日的奖金为260元(100元/月×2个月+100元/月÷30天×18天),正确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本案稳镇五金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肖有高支付生活津贴及奖金,肖有高以稳镇五金公司降低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稳镇五金公司应依法支付肖有高经济补偿。肖有高在稳镇五金公司处工作期间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10日,经核算,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0,224元(2,556元×4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稳镇五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有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24元;2、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生活津贴2,920元;3、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奖金260元。二、驳回稳镇五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稳镇五金公司负担。

  稳镇五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稳镇五金公司不存在克扣生活津贴和奖金情形,无须再向肖有高支付生活津贴和奖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稳镇五金公司向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法庭提交的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显示,肖有高每月均有领取福利费。此处的福利费包括向肖有高支付的生活津贴和资金。而一审法院认定稳镇五金公司未能举证已向肖有高支付生活津贴和奖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二、肖有高属于自行离职,稳镇五金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稳镇五金公司并不存在克扣肖有高工资和奖金的情形,肖有高的离职行为属于擅自离职,稳镇五金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会。同时,肖有高的离职申请是向良X公司提交,证明事实是其与良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肖有高与稳镇五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肖有高在2012年4月22日到良晟公司工作时即已经终止,至其2013年7月l同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稳镇五金公司无须向肖有高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改判稳镇五金公司无须向肖有高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24元;2、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生活津贴2920元;3、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奖金26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肖有高承担。

  肖有高答辩称,稳镇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肖有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稳镇五金公司为了逃避法律,每月均制作两份工资表,其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出具的工资表都是假的,实际的并未提供。肖有高已从银行调取了近二年稳镇公司给肖有高发放的工资清单,据此统计,肖有高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32018。请求二审法院以这个工资数额来判决稳镇五金公司应该向肖有高支付的经济补偿。

  二、由于肖有高本人的失误,在仲裁庭仲裁时,将请求支付每月100元奖金的日期,误将2012年4月22日写成2013年4月22日,导致仲裁庭计算时仅计算为2个月零18天,少算了12个月。肖有高在松岗法庭开庭时已经提供了本案有关情况详细说明,并附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稳镇五金公司向肖有高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73元;2、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生活津贴及奖金为39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稳镇五金公司承担。

  稳镇五金公司答辩称,肖有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3)1440号仲裁裁决,裁令:一、稳镇五金公司支付肖有高以下款项合计人民币13404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24元;2、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生活津贴2,920元;3、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奖金260元。二、驳回肖有高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上诉人肖有高对该劳动仲裁裁决没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稳镇五金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就2011年8月31日《协议申请书》手写部分(第九条)与稳镇五金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签批部分的形成时间先后申请鉴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肖有高与稳镇五金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稳镇五金公司上诉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肖有高在2012年4月22日到良晟公司工作时即已经终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其真实性的2011年8月31日《协议申请书》的内容(稳镇五金公司确认该申请书除第九条手写部分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肖有高于2012年4月22日到良X公司工作系稳镇五金公司内部工作岗位调整,且此后稳镇五金公司仍然以其名义制作肖有高等人的工资表。因此,本院认定肖有高在良X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仍然与稳镇五金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稳镇五金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生活津贴和奖金的问题,肖有高提供了2011年8月31日《协议申请书》,该申请书第一至八条内容为打印部分,第九条内容(到良X上班可补贴生活津贴及奖金100-300元)为手写部分。对此,稳镇五金公司确认该申请书一至八条打印部分以及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签批部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第九条手写部分的真实性,称第九条手写部分内容系在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签批后由劳动者自行添加的。经本院向稳镇五金公司就第九条手写部分内容与稳镇五金公司管理人员签批部分的形成时间先后问题可以提交鉴定的有关情况进行释明后,稳镇五金公司仍未向本院申请就有关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肖有高提交的2011年8月31日《协议申请书》为原件,虽然第九条内容为手写,与第一至第八条的打印部分有所区别,但稳镇五金公司在本院就鉴定的问题进行释明后,仍然不申请就争议部分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本院据此认定第九条手写部分系形成于稳镇五金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签批之前,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肖有高的工作地点于2012年4月22日调整为东莞市常平镇的良X电缆有限公司后,根据双方签字的协议申请书的约定,稳镇五金公司应支付肖有高生活津贴及奖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稳镇五金公司上诉称肖有高每月所领取的福利费即包括了应当向肖有高支付的生活津贴和奖金。本院认为,工资单中的“福利费”名称与“生活津贴及奖金”并不一致。稳镇五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项目,肖有高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据此对稳镇五金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稳镇五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肖有高发放了其所承诺的生活津贴及奖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核算的稳镇五金公司应支付肖有高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生活津贴为2920元(200元/月×14个月+200元/月÷30天×18天),2013年4月22日至7月10日的奖金为260元(100元/月×2个月+100元/月÷30天×18天),计算结果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稳镇五金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稳镇五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肖有高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肖有高以稳镇五金公司降低其工资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稳镇五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据此判令稳镇五金公司依法支付肖有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24元(2,556元×4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结果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肖有高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一致。肖有高未对相关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相关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其在二审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有违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稳镇五金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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