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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建梅与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4

颜建梅与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建梅。

  委托代理人顾远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银乔,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颜建梅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园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颜建梅进入聚丰园饭店工作,岗位为洗碗工,每周休息1天。双方先后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履行地为无锡,聚丰园饭店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协商变动颜建梅的工作地点;双方协商约定月工资85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850元。

  因经营场所租赁期限到期,聚丰园饭店于2013年2月28日停业。聚丰园饭店口头通知颜建梅自2013年3月15日起到上马墩店(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崇安区东品苑酒店)继续工作。颜建梅以聚丰园饭店擅自调动为由,未到上马墩店上班。颜建梅在聚丰园饭店上班到2013年3月14日。聚丰园饭店向颜建梅支付工资到2013年2月。2013年3月15日,聚丰园饭店在公告栏张贴了通知:以颜建梅不服从部门工作安排,未到上马墩店报到为由,将颜建梅作旷工处理。

  2013年5月13日,颜建梅向聚丰园饭店发出信函1封,该信函载明:“兹有聚丰园饭店员工颜建梅于2013年3月15日在没有收到公司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公司餐饮部擅自把我调到上马墩店工作。在我与其理论的时候,说我不服从安排,于2013年3月21日仍未去报到为由,作旷工处理,停发工资。后又去理论的时候,公司负责人还动手打人。有当天的110出警记录。为此,今天我特用书面的形式函告公司:我从今天开始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法律规定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2013年6月4日,颜建梅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聚丰园饭店:1、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2、支付被克扣的工资3600元及25%赔偿金900元;3、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296.55元及25%赔偿金1324.14元。因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经聚丰园饭店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2013年8月7日,颜建梅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工作年限5年、月工资1800元);2、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600元及25%赔偿金900元;3、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的工资5296.55元(加班32天、月工资1800元)及25%赔偿金1324.14元。

  另查明,一、聚丰园饭店向颜建梅支付的加班工资分别为:2012年12月113元、2013年1月445元、2013年2月1026元。二、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聚丰园饭店支付给颜建梅的月工资均为1320元(不含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告知书、聚丰园饭店给无锡胜利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函、通知、崇安区东品苑酒店的营业执照、信函、崇劳人仲案字(2013)第116号仲裁决定书、工资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聚丰园饭店因经营场所租赁期限届满要求颜建梅到上马墩店工作,属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的行为,颜建梅不同意到上马墩店工作,应视为颜建梅、聚丰园饭店就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颜建梅于2013年5月31日通知聚丰园饭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生效法律行为。

  颜建梅在聚丰园饭店上班到2013年3月14日,聚丰园饭店应当支付2013年3月1日至14日的工资606.9元(1320÷21.75×工作日10天)。颜建梅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履行劳动义务,颜建梅主张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聚丰园饭店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颜建梅以此为理由要求聚丰园饭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予以支持。聚丰园饭店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颜建梅主张月工资1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颜建梅要求聚丰园饭店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因该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予理涉。

  颜建梅在聚丰园饭店经营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聚丰园饭店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577.9元(1320÷21.75×13天×200%),对照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聚丰园饭店已向颜建梅足额支付了上述期间内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颜建梅要求聚丰园饭店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颜建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聚丰园饭店停业后休息日加班的证据,故对颜建梅主张的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不予采信,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聚丰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颜建梅2013年3月1日至14日的工资606.9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二、驳回颜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颜建梅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聚丰园饭店提供的伪造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认定其月工资、加班工资标准以及聚丰园饭店已经支付的加班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聚丰园饭店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2013年3月中14天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核算以及其饭店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认定均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颜建梅提出:1、加班工资的基数850元不是事实;2、聚丰园饭店未支付的加班工资113元、445元及1026元;3、2013年3月15日聚丰园饭店未张贴公告。聚丰园公司则认为:1、加班工资的基数是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逐年调整的;2、关于是否公告其饭店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依据,而且因为2013年3月1日已经口头通知了,所以才在同月15日公告作旷工处理的;3、关于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其饭店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工资单。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颜建梅补充:1、每周休息一天,并不是指双休日休息一天;2、其在原审中曾就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提起鉴定,但因某种原因而撤回。聚丰园饭店则表示:1、因为其饭店需要每天营业,所以公司规定了每周休息一天,另一天是作为加班或者调休处理;2、双方之间不是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其饭店没有仿冒的必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颜建梅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聚丰园饭店是否应支付颜建梅相应期限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关于颜建梅的月工资标准,颜建梅认为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在原审申请鉴定又撤回,现其二审重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因仍未能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当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据此核算颜建梅的加班工资及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颜建梅上班至何时,颜建梅陈述前后矛盾,结合聚丰园饭店停业、通知调动颜建梅至上马墩店工作、颜建梅未至上马墩店工作的事实,以及聚丰园饭店张贴的公告和颜建梅向聚丰园饭店发函的内容来看,自聚丰园饭店停业起,颜建梅未再正常向聚丰园饭店提供劳动,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未再上班,故原审法院根据聚丰园公司的认可,判令聚丰园公司支付2013年3月10个工作日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颜建梅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双方都认可实行单休制,每周休息一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颜建梅在聚丰园饭店的这种工作时间,应认定为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另一天作为调休,原审法院核算的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的方式并无不当,而且颜建梅对聚丰园饭店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上载明的实发数额及扣款并无异议,结合工资发放单上已经载明的加班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聚丰园饭店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颜建梅主张的2013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因自聚丰园饭店停业起颜建梅未再提供正常的劳动,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颜建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颜建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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