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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连潮与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26

于连潮与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连潮。

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万明,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宁河县宁河镇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连潮与被上诉人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连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连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连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义忠,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连潮于1991年10月受聘到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乡村公路管理站(后称交通安全办公室)工作,任管理员,每月工资2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公路管理站负责宁河县宁河镇管辖范围内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2010年,原告领取工资9600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签订《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约定,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自2010年12月17日清退原告;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按原告工龄每年给予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清退补偿费;如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招聘协勤人员时,对原告优先予以考虑。2010年12月17日,原告领取了清退补偿费16000元。后,原告就补足工资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向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河县信访办公室及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寻求解决,未果。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补足原告1995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476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双倍工资294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其社会保险;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5元。同日,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宁劳仲不字(2012)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起诉。

原告于连潮请求:1.被告补足原告1995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594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双倍工资2788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其社会保险;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39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清退补偿金984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连潮自1990年10月到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乡村公路管理站工作任管理员,但其不属于被告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在编、非在编干部,应当属于被告的工勤人员。根据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津编一字(1999)45号《关于清退乡镇协勤人员的通知》、津编一字(2001)28号《关于进一步清退乡镇协勤人员的通知》的规定,清退乡镇协勤人员要在2001年5月底完成,被告在此时限后仍然聘用原告工作,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3款:国家机关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宁河县交通局所聘用,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

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订立的《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原告对已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进行的评价,是对自己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进行的处分。依据《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约定的清退补偿费可认定为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的全部补偿,包括差额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协议书》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与被告约定并领取了清退补偿费,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双倍工资29400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应在2010年1月1日前进行,但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行使其权利,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四条、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金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此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于连潮要求被告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差额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于连潮要求被告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支付清退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连潮要求被告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连潮负担。

上诉人于连潮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适用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津编一字(1999)45号《关于清退乡镇协勤人员的通知》、津编一字(2001)28号《关于进一步清退乡镇协勤人员的通知》是错误的,上述文件系2001年前有效的文件。依据该文件规定,清退工作必须在当年5月份之前完成,且该文件不存在可追溯性。二、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订立的《协议书》不是上诉人自愿签订的。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所认定的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10年12月被清退,2011年初即开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及申请仲裁,故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不受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另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从现有证据上看,上诉人属被上诉人聘用人员,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聘用合同关系。而聘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调整范围。上诉人于1991年即受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工作性质是对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协助和补充,是中国经济改革开放中农村乡镇工作的特定产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但与企业劳动合同亦有一定区别。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是依据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津编一字(1999)45号《关于清退乡镇协勤人员的通知》、津编一字(2001)28号《关于进一步清退乡镇协勤人员的通知》,上述《通知》的宗旨是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精神,为了作好乡镇机构改革的前期准备工作。虽然《通知》要求清退工作要在2001年5月底完成,但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与上诉人签订《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亦是清退乡镇协勤人员工作的延续,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主张清退协勤人员协议书》不是上诉人自愿签订的,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其依据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应自2008年12月31日始一年内主张权利。而上诉人自2011年初开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及申请仲裁,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广利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吴文琦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小峦

速录员刘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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