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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刘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0

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刘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高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

  委托代理人谢冬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8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芳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2年6月1日经招聘到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处从事销售一职。其入职后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常常由于工作而放弃了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但由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原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双休日工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以及提成工资等,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3月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821、96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其中,2012年12月欠7240.5元,2013年1月欠5565元,2013年2月欠工资13550.1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6588.91元;2、判令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假工资37380元;3、判令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支付最近两年周六加班工资129584元;4、判令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支付最近两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118元;五、判令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4525.77元;6、判令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828.82元。

  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刘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芳离职前工资均已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且2012年3月刘芳没有上班,其公司无需支付刘芳工资。第二,关于刘芳的未休年假工资、近两年周六加班工资、最近两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刘芳在其公司属于综合工时制,刘芳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因此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周六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故不同意刘芳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三,关于刘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刘芳属于自行离职,其公司无需向刘芳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刘芳的该项诉讼请求。第四,关于刘芳要求支付的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其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刘芳报销社会保险费,但刘芳并没有将2012年的社会保险费的发票交付其公司,因此,其公司无需支付,在案件结束之后,其公司可以随时给付刘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芳于2002年6月到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2004年1月8日,刘芳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1年;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安排刘芳的工作岗位(工种)为按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岗位聘约执行;合同还约定其它条款。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每年与刘芳续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2009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与刘芳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安排刘芳的工作岗位(工种)为生产(工种),工作地点为北京;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安排刘芳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该合同在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了企业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社会保险约定: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户口在云南省内的员工,由公司统一办理相关社保手续,户口、档案在云南省外,且愿意在户口所在地办理社保的员工,由员工本人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于次年一季度内将发票寄至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寄至公司报销的,视同员工自动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员工本人承担。

  2011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与刘芳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6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在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刘芳等人进行了企业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刘芳的工作岗位是学术二部医药代表,负责销售工作。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在每月的25日打卡支付刘芳的当月工资。刘芳的工资由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直接打卡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支付刘芳的工资、奖金数额为4768.76元、0元;4539.84元、0元;4425.38元、0元;3075.42元、0元;3536.86元、0元;2906元、1950.48元;4746.48元、1469.59元;4480.42元、1845.03元;4976.6元、722.21元;4469.09元、0元;4491.34元;4184.82元、2303.59元。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支付刘芳4184.82元,2013年1月5日支付刘芳2303.59元,该部分款项为刘芳2012年12月份工资;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刘芳4687.12元,2013年2月1日支付刘芳13193.87元。刘芳的销售活动经费由其同事谷月定期打入刘芳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年初,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开始对刘芳的市场营销活动进行审核,未支付刘芳2013年2月份工资。2013年3月2日,刘芳向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本人刘芳,系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药品事业部北京学术二部学术代表,由于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依法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在其他员工工资到账后,本人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由于公司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本人正式通知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与你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刘芳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发生争议。刘芳于2013年3月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拖欠的工资22977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744元;2、支付200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90300元;3、支付200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26080元;4、支付200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866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58.19元;6、支付2002年6月至2003年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10000元;7、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8000元;8、支付200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558.19元。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提起反申请,要求:1、判决刘芳返还其通过篡改产品销售数据流向等方式套取的相关费用87438元;2、判决刘芳依照约定办理相关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821、960号裁决书,裁决:一、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支付刘芳2013年2月工资差额6397.74元;二、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支付刘芳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5882.98元;三、驳回刘芳其它申请请求;四、驳回云南白药集团公司要求刘芳依照约定办理相关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的申请;五、驳回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其它申请请求。刘芳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2日起诉至法院。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同意给刘芳每月报销保险费630元,但只同意支付2012年1月到2013年月1份应当由单位负担部分的保险;刘芳没有提供出其享受销售提成的具体规定;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也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刘芳通过篡改产品销售数据流向等方式套取了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相关费用874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录用登记表、荣誉证书、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新华县致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据、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821、96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刘芳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为职工报销社会保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为职工报销社会保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未按时支付刘芳的2013年2月的工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没有足够证据和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理由可以不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刘芳工资,故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未按时支付刘芳的2013年2月的工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刘芳到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根据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前面的附表员工录用登记表中显示刘芳的工作简历为2000年5月至2002年5月在神草药店任店员工作,劳动关系已解除,后面简历部分为空白,而刘芳提供的荣誉证书载明的发放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内容为刘芳2002年度优秀员工;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刘芳到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工作时间为2002年6月。关于刘芳2013年2月份工资一节,因刘芳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对于2013年2月份工资按照6397.74元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也不持异议。关于刘芳要求支付2012年12月欠7240.5元,2013年1月欠5565元,2013年2月欠工资13550.1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6588.91元一节,刘芳的该项诉讼请求指的是提成工资,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芳没有提供出其享受提成工资的具体规定,故法院对于刘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芳要求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假工资37380元一节,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两年,员工对于超过两年期限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刘芳未提交2008年至2010年期间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证据,故法院对于刘芳主张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2011年至2012年期间已经安排刘芳休年假的证据,故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刘芳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882.98元。关于刘芳要求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支付最近两年周六加班工资1295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118元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其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刘芳作为医药代表,负责销售工作,其本人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刘芳的劳动合同经备案为综合工时制,故此,法院对于刘芳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芳要求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4525.77元一节,由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2013年初开始对刘芳所负责的工作进行调查处理,在此期间导致其未能按期支付刘芳工资的情形并不属于存在正当理由拖欠刘芳工资的情形,刘芳以此为由及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前,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按时支付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刘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此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刘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87.57元。关于刘芳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其本人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828.82元一节,由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意每月支付630元保险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具体时间应当计算到2013年2月份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芳二○一三年二月份工资六千三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二、被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芳二○一一年至二○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九角八分。三、被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七分。四、被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芳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三年二月份应当由被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的保险费用八千八百二十元。五、驳回原告刘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芳承担。理由是:刘芳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芳答辩称:公司没有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及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只要用人单位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就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刘芳2013年2月的工资,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理由可以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刘芳工资,故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未按时支付刘芳2013年2月的工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刘芳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未按时支付其2013年2月的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刘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保平

审 判 员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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