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锦辉与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锦辉与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辉。
委托代理人:廖庆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顺发。
委托代理人:王烨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锦辉因与被上诉人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锦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锦辉入职李锦记公司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担任粤东地区的经理,负责零售与餐厅的工作,2012年担任粤东地区的零售经理,负责零售。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若张锦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李锦记公司规章制度的,李锦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依法办理退工手续,张锦辉签署劳动合同前已经认真阅读理解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条款,并完全了解合同及《员工手册》各条款的法律含义。2010年版《员工手册》明确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包括第4.11条规定的违反公司审批权限,对无权驳核的事宜予以签核,或将同一笔业务人为拆分实施报销,或未经公司授权,超越其职责权限对外签署法律文件,造成公司损失;第4.14条规定的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00元;第4.15条规定的在过去12个月曾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版《员工手册》第4.11条、4.14条、第4.23条与2010年版《员工手册》的上述内容一致。张锦辉确认已经收到2010年版《员工手册》的讨论稿及2013年版《员工手册》的定稿,李锦记公司提交了一份2010年1月27日的签收单以证明张锦辉已经签收了《员工手册》,张锦辉否认签收单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张锦辉确认收到2008年11月19日的《关于对客户承诺的管理要求》,该文件内容要求李锦记公司的销售员工不得擅自实施或对外签署文件:…(2)给予经销商或客户货物折扣或赠送…。
2012年5月14日,李锦记公司以张锦辉管理失职为由向张锦辉发出严重警告,李锦记公司为证明张锦辉管理失职提交了(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廖建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张锦辉已经签收了该《严重警告通知函》。2013年5月9日,由于张锦辉未经公司授权,越权对外签署了高达60万余元的债务确认文件,以及张锦辉在收到严重警告后又再次严重违纪,根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三条第4.11款等的规定,李锦记公司向张锦辉发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函》。
李锦记公司提供2012年4月20日张锦辉与经销商签署的《债务确认文件》予以证明张锦辉越权对外签署文件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4.11条及2008年11月19日的《关于对客户承诺的管理要求》的规定。
2013年6月6日,张锦辉就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诉,仲裁庭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3)173号裁决,裁决:一、确认张锦辉、李锦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张锦辉的全部申诉请求;三、由张锦辉归还李锦记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套。张锦辉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锦辉已经将其在职时使用的电脑归还给李锦记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张锦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函,李锦记公司提交的2010年版《员工手册》及签收单、2013年版《员工手册》、2008年11月19日的《关于对客户承诺的管理要求》邮件、2012年4月20日的债务确认文件、2012年5月14日《严重警告通知》及EMS回执、若干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锦辉在李锦记公司工作且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锦记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张锦辉虽然否认签收单上的签名非其所签,但其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故推定签收单上的签名为张锦辉所签。张锦辉已经收到2010年版及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以及2008年11月19日的《关于对客户承诺的管理要求》,理应知晓其权限及李锦记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其在收到严重警告后又与李锦记公司的经销商签署2012年4月20日的债务确认文件,虽然其主张该签署行为是经授权,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采信李锦记公司的主张,认定张锦辉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4.11条等相关规定,李锦记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故对张锦辉诉请撤销李锦记公司违法违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锦记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张锦辉发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函》且李锦记公司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对张锦辉诉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张锦辉已经向李锦记公司归还了其在职期间使用的电脑,故张锦辉无需再向李锦记公司归还电脑。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锦辉与李锦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张锦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张锦辉承担。
一审宣判后,张锦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2年3月24日张锦辉与刘少德、曾敏的往来邮件可以证明张锦辉已获授权签署费用文件,且对李锦记公司未造成任何损失。李锦记公司发给员工的《关于对客户承诺的管理要求》邮件的附件二也明确了销售经理有权签批广告、市场促销费用。张锦辉签的数额与公司后台数据计算数额是一致的,也即在公司的系统也是可以查到的。在李锦记公司一审提交的与张锦辉谈话笔录第二页也可以反映该单据的数额也是可以核对及运作的情况。二、李锦记公司违反程序给张锦辉严重警告和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李锦记公司找员工倪静波、许滢心谈话并未告知张锦辉,剥夺了张锦辉辩论的权利。谈话后的第二天,李锦记公司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函,并没有经过《员工手册》规定的程序。李锦记公司在2013年5月3日就已经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直到2013年5月8日才找张锦辉谈话,可见李锦记公司解除与张锦辉的劳动关系是有目的有计划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锦辉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李锦记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锦记公司答辩称:张锦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签章不实的承诺,加上之前已经被警告一次,无论鉴于这次违纪行为或者加上之前已经警告过一次的行为,公司可以解除与张锦辉的劳动关系。1.张锦辉称2012年3月24日的邮件问题,该邮件只是一份打印件,不排除剪切可能,该邮件只是要求张锦辉协助对账,并未授权其对外签批文件。2.张锦辉未提交证据证实签批的数额与后台数据一致。谈话记录上的内容是张锦辉单方陈述,李锦记公司并未确认。即使在公司后台有数据但如果没有实际发生也是可以显示的,也有可能与实际发生的数额发生差异。3.张锦辉在4月20日的对账单上签的是折扣赠送,明确记载在经理无权签字的事项中,谈话笔录及公司人员与张锦辉的邮件确认,张锦辉在2012年负责的是零售的客户,而东莞金城是餐批客户,张锦辉无权签批的。4.李锦记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张锦辉违反规章制度,也提交证据证明程序规范,李锦记公司有权解除与张锦辉的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锦记公司解除与张锦辉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李锦记公司以张锦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张锦辉已经收到2010年版及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以及2008年11月19日的《关于对客户承诺的管理要求》。张锦辉于2012年4月20日与李锦记公司的经销商签署债务确认文件,张锦辉主张该签署行为是经授权,但从张锦辉所提交的邮件来看,张锦辉的上级要求张锦辉“邮件确认是否有遗留费用需要处理”并称“由于总部通知该客户的返利,保证金以及一些RBDF结案暂时冻结”,张锦辉该主张缺乏依据。张锦辉于2012年4月20日签署的债务确认文件显然违反了《关于对客户承诺的管理要求》中无权直接签批事项的“(2)给予经销商或客户货物折扣或赠送”规定,故原审法院采信李锦记公司的主张,认定张锦辉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4.11条等相关规定,李锦记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张锦辉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锦辉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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