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贵与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张平贵与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贵。
委托代理人:张树楠,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元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波,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平贵与原审被告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5908号民事判决,张平贵与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平贵的委托代理张树楠、上诉人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梅及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贵一审诉称:原告从2007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车床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大量加班,包括平时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所工作的车间内长期进行喷漆、电焊等工作,但被告没有安放符合法律规定的防尘措施,至原告长期患有职业病。因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也不应原告要求在车间内安放防尘措施,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8月1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13,033.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00元,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92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7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1日时止的加班工资113,033.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00元;3、2012年的10月份保险费1,144元、2012年11月份工资2,739元及12月份工资3,900元。
被告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拖欠原告加班费。原、被告所签写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虽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但实质是因为原告偷拿公司财物,但被告没有报警,双方解除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时止,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岗位,从事车床工工作,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支付工资采用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10月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未再签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记载为“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盖章、被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到2012年11月份,并提供了《职工调动审批表》一份、原告于2012年11与11日与大连博征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博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博征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起无故不到被告公司上班,与案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份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职工调动审批表》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而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博征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另查,原告提供了其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明细单,工资明细单上的“张国梁”即为本案原告张平贵。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基本工资及应得工资均为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2,800元/月、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3,400元/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3,900元/月。被告称其发放给原告的基本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高出的部分包含了周六休息日的加班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周六休息日的加班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加班工资分别为1,790.38元、659.62元、1,696.15元、1,871.15元、2,353.85元、866.35元、1,144.23元、1,176.92元、1,977.88元、964.42元、1,732.69元、1,822.60元、1,381.25元、1,258.65元、2,521.88元、2,671.88元、2,896.88元、2,803.13元、740.63元、2,625元、2,831.25元、243.75元。被告提供了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即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每月延时加班时间为58小时、22小时、55小时、62小时、64小时、13小时、24小时、16小时、50小时、39小时、54小时、50小时、36小时、32小时、47小时、53小时、59小时、57小时、15.5小时、56小时、58小时、10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5.875天、4天、7天、5.875天、6天、5.8125天、6.125天、8天、5.75天、1.5625天、7.375天、6.5天、4.625天、4.75天、8天、7.9375天、8.125天、8天、3.8125天、9.5天、8天、2.75天,原告在2012年11月份出勤14.75天,2012年12月份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没有考勤记录。原告认为考勤表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字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自己的出勤情况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用工和考勤管理规定》一份、《关于对支付加班工资有关规定的通知》一份、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两张,证明被告公司规定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以加班工资、嘉奖、值班补贴、加班嘉、年终时以嘉奖(加班加点)的形式支付年度的加班费,被告已经以嘉奖形式又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7,000元,被告不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7,000元,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管理规定及通知均未进行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嘉奖不能代替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2007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1日时止的加班工资113,033.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考勤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的延时加班时间和休息日加班时间。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2,000元,但实际发放时的基本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以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为标准。关于原告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因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没有约定周六加班的工资以基本工资的方式支付,且双方可以在履行合同时对工资进行调整,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时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每月延时加班工资为1,400元(2,800元/月÷21.75天÷8小时×58小时×150%)、531.03元(2,800元/月÷21.75天÷8小时×22小时×150%)、1,255.17元(2,800元/月÷21.75天÷8小时×55小时×150%)、1,496.55元(2,800元/月÷21.75天÷8小时×62小时×150%)、1,875.86元(3,400元/月÷21.75天÷8小时×64小时×150%)、381.03元(3,400元/月÷21.75天÷8小时×13小时×150%)、703.45元(3,400元/月÷21.75天÷8小时×64小时×150%)、468.97元(3,400元/月÷21.75天÷8小时×16小时×150%)、1,465.52元(3,400元/月÷21.75天÷8小时×50小时×150%)、1,143.10元(3,400元/月÷21.75天÷8小时×39小时×150%)、1,582.76元(3,400元/月÷21.75天÷8小时×54小时×150%)、1,465.52元、(3,400元/月÷21.75天÷8小时×50小时×150%)、1,055.17元(3,400元/月÷21.75天÷8小时×36小时×150%)、937.93元(3,400元/月÷21.75天÷8小时×32小时×150%)、1,580.17元(3,900元/月÷21.75天÷8小时×47小时×150%)、1,781.90元(3,900元/月÷21.75天÷8小时×53小时×150%)、1,983.62元(3,900元/月÷21.75天÷8小时×59小时×150%)、1,916.38元(3,900元/月÷21.75天÷8小时×57小时×150%)、521.12元(3,900元/月÷21.75天÷8小时×15.5小时×150%)、1,882.76元(3,900元/月÷21.75天÷8小时×56小时×150%)、1,950元(3,900元/月÷21.75天÷8小时×58小时×150%)、336.21元(3,900元/月÷21.75天÷8小时×32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512.64元(2,800元/月÷21.75天×5.875天×200%)、1,029.89元(2,800元/月÷21.75天×4天×200%)、1,802.3元(2,800元/月÷21.75天×7天×200%)、1,512.64元(2,800元/月÷21.75天×5.875天×200%)、1,875.86元(3,400元/月÷21.75天×6天×200%)、1,817.24元(3,400元/月÷21.75天×5.8125天×200%)、1,914.94元(3,400元/月÷21.75天×6.125天×200%)、2,501.15元(3,400元/月÷21.75天×8天×200%)、1,797.7元(3,400元/月÷21.75天×5.75天×200%)、488.51元(3,400元/月÷21.75天×1.5625天×200%)、2,305.75元(3,400元/月÷21.75天×7.375天×200%)、2,032.18元(3,400元/月÷21.75天×6.5天×200%)、1,445.98元(3,400元/月÷21.75天×4.625天×200%)、1,485.06元(3,400元/月÷21.75天×4.75天×200%)、2,868.97元(3,900元/月÷21.75天×8天×200%)、2,846.55元(3,900元/月÷21.75天×7.9375天×200%)、2,913.79元(3,900元/月÷21.75天×8.125天×200%)、2,868.97元(3,900元/月÷21.75天×8天×200%)、1,367.24元(3,900元/月÷21.75天×3.8125天×200%)、3,406.9元(3,900元/月÷21.75天×9.5天×200%)、2,868.97元(3,900元/月÷21.75天×8天×200%)、986.21元(3,900元/月÷21.75天×2.75天×200%)。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还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每月的加班工资为1,122.26元(1,400元+1,512.64元-1,790.38元)、901.3元(531.03元+1,029.89元-659.62元)、1,361.32元(1,255.17元+1,802.3元-1,696.15元)、1,138.04元(1,496.55元+1,512.64元-1,871.15元)、1,397.87元(1,875.86元+1,875.86元-2,353.85元)、1,331.92元(381.03元+1,817.24元-866.35元)、1,474.16元(703.45元+1,914.94元-1,144.23元)、1,793.2元(468.97元+2,501.15元-1,176.92元)、1,285.34元(1,465.52元+1,797.7元-1,977.88元)、667.19元(1,143.10元+488.51元-964.42元)、2,155.82元(1,582.76元+2,305.75元-1,732.69元)、1,675.1元(1,465.52元+2,032.18元-1,822.60元)、1,119.9元(1,055.17元+1,445.98元-1,381.25元)、1,164.34元(937.93元+1,485.06元-1,258.65元)、1,927.26元(1,580.17元+2,868.97元-2,521.88元)、1,956.57元(1,781.90元+2,846.55元-2,671.88元)、2,000.53元(1,983.62元+2,913.79元-2,896.88元)、1,982.22元(1,916.38元+2,868.97元-2,803.13元)、1,147.73元(521.12元+1,367.24元-740.63元)、2,664.66元(1,882.76元+3,406.9元-2,625元)、1,987.72元(1,950元+2,868.97元-2,831.25元)、1,078.67元(336.21元+986.21元-243.75元),以上共计33,333.12元(1,122.26元+901.3元+1,361.32元+1,138.04元+1,397.87元+1,331.92元+1,474.16元+1,793.2元+1,285.34元+667.19元+2,155.82元+1,675.1元+1,119.9元+1,164.34元+1,927.26元+1,956.57元+2,000.53元+1,982.22元+1,147.73元+2,664.66元+1,987.72元+1,078.67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1年及2012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已经在2012年1月及2012年12月以加班嘉奖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用工和考勤管理规定》中没有该项规定,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0月1日间加班工资共计33,333.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已经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协商一致,原、被告分别签字和盖章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的10月份保险费1,144元、2012年11月份工资2,739元及12月份工资3,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考勤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在2012年11月共工作14天6小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给付了2012年11月份的工资,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11月份工资2,644.83元[3,900元/月÷21.75天÷8小时×(14天×8小时+6小时)]。因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份的考勤记录中没有原告上班的考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份仍旧上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2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2012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这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平贵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的加班工资33,333.12元;二、被告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平贵2012年11月份工资2,644.83元。三、驳回原告张平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张平贵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上诉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29.25元;二、依法改判加班费为113,033.70元;三、依法判令上诉人单位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3,900元。上诉理由为: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单位超时安排加班、未足额支付工资证据充分,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多次找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劳保设施与支付拖欠的加班费未果,无奈才与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单位应当给予其经济赔偿金;二、上诉人单位承认其一直在加班,应当提供2011年之前的工资支付凭证,该证据在单位保存,单位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其一直工作到2012年12月24日才离开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也是12月24日,可以相互印证,所以单位应支付其12月份工资。
上诉人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张平贵的上诉内容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张平贵的上诉内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很清楚是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无据证明其上面所称的相关原因存在,因此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劳动者虽然存在加班,但我方已经在每月发放工资及年终奖金一并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2012年10月8日便无故旷工,之前工资单位已经实际发放,2012年11月19日到另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单位工作且已经与新的工作单位建立了劳动保险关系,2012年12月24日上诉人张平贵到我单位是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调转手续。
上诉人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平贵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就拖欠加班费问题的主要分歧归结于加班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原判认定的月工资标准系错误的。因为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加班费应以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2,800元/月、3,400元/月、3,900元/月是包括了每月周六加班工资;其次、如果是单位上调工资,一般惯常做法系逐年上调,不可能如本案中无规律的几个月就变化一次;最后,事实上,上诉人单位是在月工作2,000元且正常工时的前提下,按照每月26日工作为标准支付工资及加班费,超出26日加班加点的再计算加班费。2、单位已经提供了年终加班费支付凭证,足以说明单位在年终时已经支付了上诉人张平贵的加班费;3、单位已经提供了工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单位已经实际发放了2013年11月份工资,原判对此节的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平贵主张的2013年11、12月工资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系在一审当庭提出,该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劳动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判予以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8年10月1日时止,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08年10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7日止,上诉人单位安排上诉人张平贵在生产岗位,从事车床工工作,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作时间制度。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试用期限。2009年9月28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10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未再签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记载为“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单位在该证明书上盖章、上诉人张平贵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另查,上诉人张平贵提供了其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明细单,工资明细单上的“张国梁”即为本案上诉人张平贵。上诉人单位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载明了上诉人张平贵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出勤日、应得工资、加班天数、加班工资、备注、交通补贴、岗位补贴¨¨¨,上诉人张平贵每月在工资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在此期间,上诉人张平贵的基本工资及应得工资均为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2,800元/月、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3,400元/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3,900元/月,出勤日均为26天,其他单位员工均为21.75天。上诉人单位已经向上诉人张平贵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加班工资分别为1,790.38元、659.62元、1,696.15元(2011年3月)、1,871.15元、2,353.85元、866.35元、1,144.23元(2011年7月)、1,176.92元、1,977.88元、964.42元、1,732.69元、1,822.60元、1,381.25元、1,258.65元、2,521.88元(2012年3月)、2,671.88元、2,896.88元、2,803.13元、740.63元、2,625元、2,831.25元、243.75元。上诉人单位提供了上诉人张平贵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的考勤记录,该份考勤表详细记载了上诉人张平贵在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上诉人张平贵认为考勤表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自己的出勤情况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张平贵认可的工资明细单上月工资所得均系根据该考勤表记载内容制作得来。结合考勤表及工资明细单,下面选取最有代表性的三个月为例对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做以说明。2011年3月,上诉人张平贵基本工资及应得工资均为2,800元,出勤天数为26天,加班天数为15.75天[除去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4天,但本月3日串休一天,延时加班52小时,加班天数为15.75天=[(4-1)天×200%+52小时÷8×150%],加班工资为2,800÷26×15.75=1,696.15元。2011年7月,张平贵基本工资及应得工资均为3,400元,出勤天数为26天,加班天数为8.75天[除去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2天,其中延时1小时。平日延时加班24小时,加班天数为8.75天=(2×8+1)小时÷8×200%+24小时÷8×150%],加班工资为3,800÷26×8.75=1,144.23元。2012年3月,张平贵基本工资及应得工资均为3,900元,出勤天数为26天,加班天数为16.8125天[除去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4天。平日延时加班47小时,加班天数为16.8125天=(4×200%+47小时÷8×150%)],加班工资为3,900÷8×16.8125=2,521.88元,张平贵每月的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均按照每月工作26日,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标准计算。上诉人张平贵在仲裁期间自认2012年11月7日以后便未上班,上诉人单位对此认可,只不过双方当事人对未上班的理由各执一词。上诉人张平贵已经领取了2012年11月份的工资。再查,上诉人单位以奖金(加班加点)形式又向上诉人张平贵支付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加班费合计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单、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书、用工和考勤管理规定、关于对支付加班工资有关规定的通知、月工资支付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单位提供了由其保存两年期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单位已经尽到法定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张平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间存在加班事实,原判只对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上诉人单位是否拖欠加班费进行审理并无不妥。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问题,进一步讲为上诉人张平贵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平贵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2,000元,每月基本工资的超额部分,应当为上诉人单位支付的每月周六的加班费,也就是说工资明细单上的上诉人张平贵基本工资分别为2,800元、3,400元、3,900元,是按照每月工作26天计算所得。首先,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其次,按照企业增长工资的惯常做法,一般是逐年调整,而在本案中却是毫无规律的几个月即变化一次,不符合常规。再次,尽管上诉人张平贵对上诉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就自己的出勤情况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判采信考勤表及双方认可的工资明细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单位的工资明细单完全是根据考勤表制作而来,工资明细单上明确出勤天数为26天,加班天数、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算方法完全是除去周六后只计算周日及延时加班,计算方法为每月出勤26天,工资基数分别是2,800元、3,400元、3,900元,甚至周六超过8小时之外的时间也计算在延时加班时间中,上诉人单位的工资明细单记载的内容非常详细及明确,尤其是出勤时间、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等,上诉人张平贵对此应是十分了解及明知的,在长达近两年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第四,上诉人单位提供了两张月工资支付明细表,该明细表明确记载奖金或嘉奖的性质系加班(加点),上诉人张平贵对此不予认可,但又无反证,本院对上诉人单位提供的两张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单位又实际向上诉人张平贵发放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共计7,000元的加班奖金。综上,通过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及论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单位并未拖欠上诉人张平贵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工资,原判对此认定及判决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单位关于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张平贵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平贵关于上诉人单位应向其支付2007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1日加班工资的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已经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协商一致,双方分别签字和盖章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上诉人张平贵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了上诉人张平贵的此项原审诉请亦无不妥。另,关于上诉人单位是否拖欠上诉人张平贵2012年11月、12月工资一节,根据2012年11月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按照上诉人张平贵的实际出勤情况,上诉人单位已经向上诉人张平贵实际发放了该月的工资,原判认定上诉人单位拖欠上诉人张平贵2012年11月份工资不妥,应予改判。上诉人张平贵在2012年12月份的考勤记录中无上班考勤,因此原判驳回了上诉人张平贵的此项原审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59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不向上诉人张平贵支付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3,033.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12年10月份的保险费1,144元及2012年11月份工资2,739元及12月份工资3,9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上诉人张平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审判员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梁爽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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