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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普佳与乐昌市五山镇供电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5

张普佳与乐昌市五山镇供电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普佳。

  委托代理人:朱直双,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五山镇供电所。

  法定代表人:黎治生,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罗增城,乐昌市五山镇企业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保荣,乐昌市五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普佳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五山镇供电所(以下简称五山供电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普佳于1995年底参军。张普佳退伍后,五山镇人民政府依照国家退伍军人就业的政策和规定于1999年12月1日安排其到乐昌市五山镇木材检查站工作。2002年7月开始,张普佳到乐昌市五山镇供电所上班,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至今,张普佳未在五山供电所上班。对此,张普佳称,2007年3月,五山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邓某要求其不要在五山供电所上班,由五山镇人民政府另外再安排其他工作,因此不再到五山供电所上班。而五山供电所则称,是张普佳向五山供电所提出不再上班,因此五山供电所为张普佳办理了停薪留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五山供电所为张普佳缴纳了2005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12月25日,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解散乐昌市五山镇供电所的通告》,以五山供电所变电设备严重老化,属于高耗能的企业,不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为由,决定对五山供电所撤销解散。2012年12月28日,五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成立五山供电所资产清算小组的通知》【五府发(2012)100号】,宣布成立五山供电所资产清理清查工作小组。2013年1月30日,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向韶关市社保中心乐昌办事处出具《关于我下属企业职工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报告》,称五山镇属企业五山变电所因自然淘汰倒闭,致使该变电站包括张普佳在内的七名人员于2013年1月30日与五山供电所解除劳动关系。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关于张普佳反映乐昌市五山镇政府企业解散补偿金的回复》,称:2013年1月,五山变电站解散。解散前,五山镇政府与变电站职工就安置及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已有7名员工达成了补偿协议,张普佳一直未与五山镇政府就解决劳动关系有关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3年5月,张普佳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乐昌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五山供电所支付拖欠张普佳的6年零3个月工资(2007年至2013年5月)134370元;2、五山供电所向张普佳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42998.4元;3、五山供电所向张普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99.2元;4、五山供电所支付张普佳双倍工资338612.4元;5、五山供电所为张普佳补缴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1997年至2013年);6、五山供电所向张普佳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39420.4元;7、五山供电所向张普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乐昌仲裁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乐劳人仲案终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一、五山供电所支付张普佳200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10200元;二、五山供电所在十五日内向张普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张普佳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乐昌市五山镇供电所为张普佳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标准为每月1593.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五山供电所为张普佳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标准为每月1791.6元。

  2013年7月8日,张普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张普佳于1995年12月响应国家号召参军,1998年12月退伍后,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退伍军人的政策先后安排张普佳到木材检查站和五山供电所工作,用工形式为城镇合同制职工,月工资为300元。张普佳在五山供电所工作期间,五山供电所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拖欠工资、奖金和福利,一直未给张普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张普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2月底,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曾经承诺要将张普佳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结果工作没有调动,五山供电所也不安排张普佳上班。从2007年3月至今,张普佳一直在等待政府安排工作,五山供电所也因此拖欠张普佳工资长达6年零3个月之久。2013年,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宣布五山供电所解散,但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拒绝支付张普佳任何补偿。张普佳认为,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在参军期间是要连续计算工龄的。因此,从1994年至今张普佳工龄已达20年,而五山供电所的用工行为已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乐劳人仲案终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判决:一、五山供电所向张普佳支付拖欠六年零三个月(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791.6×75=134370元;二、五山供电所向张普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1.6×12=21499.2元(按社保缴费工资人民币1791.6元计算);三、五山供电所向张普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来计算)21499.2×2=42998.4元;四、五山供电所向张普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8612.4元;五、五山供电所为张普佳补缴社会保险(包括1995年至2013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直至买满15年为止);六、五山供电所向张普佳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39420.4元;七、五山供电所向张普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上一至六项诉求合计人民币67690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于2002年7月至2013年1月存有劳动关系,据此,该院依法认定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双方自2002年7月始至2013年1月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对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拖欠的六年零三个月(自2007年3月始至2013年5月止)的工资人民币134370元、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39420.4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双方均确认张普佳自2007年3月始至2013年5月止未上班,五山供电所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服务,据此,五山供电所不需要向张普佳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对价,亦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也不需支付工资差额。其次,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双方在2002年7月至2007年2月五山供电所上班期间因工资支付产生的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张普佳的该项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该院对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拖欠工资、工作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99.2元的诉请。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是五山供电所企业需解散,致使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五山供电所应支付张普佳自2002年7月至2007年12月31日止(即6个月)的经济补偿给张普佳。对于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2008年1月1日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本案五山供电所因企业解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为此,五山供电所也应当向张普佳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月止(即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五山供电所应当依法支付给张普佳11.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该院参照五山供电所为张普佳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作为支付五山供电所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依据,即以张普佳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12个月的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工资人民币1709.1元计算。因此,五山供电所应向张普佳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654.65(1709.1元/月×11.5个月)元。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998.4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案五山供电所不存在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如前所述,五山供电所企业解散是导致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定情形,且该院已依法支持了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给张普佳,因此,对于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8612.4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山供电所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一直未与张普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普佳理应在其权利被侵害的法定期限内起向仲裁机构申请解决劳动争议,以保护自身权益。但张普佳怠于行使,在2013年5月方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五山供电所对张普佳该项诉求亦以抗辩,因此,对张普佳主张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理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张普佳的该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张普佳可依法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另,张普佳诉请五山供电所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单位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依法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张普佳可依法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理。该院依法对张普佳诉请五山供电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张普佳诉请五山供电所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论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双方是否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五山供电所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张普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张普佳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一、乐昌市五山镇供电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普佳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654.65元。二、乐昌市五山镇供电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普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三、驳回张普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乐昌市五山镇供电所负担。

  张普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普佳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到五山供电所上班,以张普佳在该期间没有向五山供电所提供正常的劳动服务、张铺佳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五山供电所无需向张普佳支付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是错误的。事实上,张普佳非因自己原因未向五山供电所提供劳动服务,而是五山供电所一直没有安排张普佳工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生活费。而且在原审过程中,五山供电所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张普佳的诉讼请求是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何况五山供电所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五山供电所自2007年3月起至2013年5月都没有支付张普佳的工资及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这一侵犯张普佳劳动权益的行为一直处在持续状态没有中断。因此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是合理合法的,且五山供电所支付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韶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二、原审法院认定五山供电所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张普佳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的所谓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9.1元/月是错误的。在张普佳没有自认为1709.1元/月标准,五山供电所也没有提供任何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想当然认定张普佳的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为1709.1元/月是错误的。而且原审法院以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为计算时段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2013年1月至5月五山供电所应当为张普佳缴纳申报,但五山供电所却没有依法缴纳,该时段也纳入计算平均工资标准时段之内。故张普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社保缴费工资1791.6元计算才合理。三、原审法院以张普佳提出劳动争议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工作期间工资差额请求更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五山供电所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裁判明显属于违法裁决。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张普佳提出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工作期间工资差额属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五山供电所拖欠劳动报酬的范畴,其仲裁时效是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而且,五山供电所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五山供电所未与张普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侵犯张普佳劳动权益的行为一直处在持续状态中没有中断过,故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二倍工资和工作期间工资差额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张普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原审法院对于张普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不作审理也是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行维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张普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山供电所答辩称:张普佳于1995年底参军,1998年退伍后根据国家的规定先后被安排在五山木材检查站、五山供电所上班。由于张普佳的个人原因其在五山木材检查站工作半年后不在职(不在岗上班),2002年镇政府视张普佳的实际情况,另行安排其在五山镇供电所上班。2007年,根据张普佳的要求和供电所所面临的困难(即将解散),在征求张普佳其本人意见的前提下,张普佳与供电所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至今都未在五山供电所处上班工作。另,在2004年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五山镇政府在张普佳停薪留职期间不间断的为张普佳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1、张普佳提出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其工资。因张普佳在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单位,并未在五山供电所上班并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张普佳在五山供电所上班时,五山供电所并未拖欠其各项工资及补贴。2、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普佳在五山供电所工作期间,五山供电所并未拖欠其工资及各项补助,后为其口头上与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7年4月至今,因张普佳未在单位上班,因此五山供电所无法与张普佳签订劳动合同,且张普佳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张普佳未为五山供电所提供劳动服务,因此不存在工作期间工资差额及双倍工资的问题。至于双倍经济补偿的问题,五山供电所一直与张普佳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3、张普佳提出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五山供电所是根据上级有关文件和五山镇实际情况办理的,在张普佳不在工作岗位时,考虑到其情况较为特殊,五山供电所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至于住房公积金,五山镇所有单位人员均没有办理,因此不存在补交问题。四、五山供电所解散前,曾多次电话通知张普佳到五山镇政府企业办就职工安置问题进行协商,但张普佳一直未来协商,因此五山供电所未向张普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普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五山供电所是否应向张普佳支付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工资。二、原审法院认定张普佳的月工资标准是否合理。三、五山供电所是否应向张普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五山供电所是否应向张普佳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五、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为其工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五山供电所是否应向张普佳支付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工资的问题。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均认可,张普佳于2007年3月开始未到五山供电所上班,即张普佳从2007年3月开始从未履行过自己提供劳动成果的义务,未向五山供电所提供劳动服务,因此,五山供电所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张普佳称,是五山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之一邓某要求其不再回五山供电所上班,由五山镇人民政府另外安排工作,其才未回五山供电所上班。首先,张普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某的身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山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邓某要求其不在五山供电所上班的事实,邓某也未能出庭作证证明张普佳主张的事实。张普佳对于不回五山供电所上班的原因仅有其本人的陈述。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张普佳的陈述是真实的。五山供电所并未要求张普佳不再回五山供电所上班,也未作出不再安排张普佳工作的决定。张普佳仅以五山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邓某要求其不再回五山供电所上班为由,不回五山供电所上班。不属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张普佳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服务。再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生活费。但五山供电所在被撤销前并未停工停产,因此,张普佳的情形不能适用上述法规规定。综上所述,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张普佳的月工资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五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关于我下属企业职工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报告》显示,五山供电所与张普佳在内的五山供电所7名职工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张普佳反映乐昌市五山镇政府企业解散补偿金的回复》中,亦认定2013年1月五山镇变电站(即五山供电所)解散。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因五山供电所的解散而终止。如前所述,张普佳于2007年3月开始未在五山供电所上班。因张普佳未向五山供电所提供正常劳动服务,五山供电所也未向张普佳发放工资报酬。因此,在计算张普佳的经济补偿金时,原审法院以五山供电所为张普佳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作为计算张普佳的经济补偿金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张普佳与五山供电所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终止,因此原审法院以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张普佳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五山供电所是否应向张普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即五山供电所未与张普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月向张普佳支付双倍经济补偿。但张普佳2013年5月才向乐昌仲裁院申请仲裁,因此应从2013年5月起往前倒数一年,超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张普佳要求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张普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五山供电所是否应向张普佳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张普佳2007年3月开始未在五山供电所上班,未为五山供电所履行提供劳动成果的义务,五山供电所也无需向张普佳支付2007年3月之后的工资。因此,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支付2007年3月劳动合同终止时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2年7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差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用人单位保管工资记录的期限是两年。因此,张普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内,五山供电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张普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驳回张普佳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张普佳要求五山供电所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并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五山供电所已为张普佳缴纳了2005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因此,张普佳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如果张普佳认为五山供电所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纳。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张普佳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普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普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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