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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梅与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7

张雪梅与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梅。

  委托代理人胡建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宏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志芳,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雪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吉,被上诉人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樊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公益岗位劳动合同书,被告与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签订借用协议后,原告被被告安排至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工作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工作岗位变更是认可的。2012年原告因在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工作产生的加班费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进一步确认原告已知其工作岗位在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原告在2012年5月至8月,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分别安排原告补休9天、20天、22天和3天,在这期间,原告对安排补休和工作岗位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2012年8月2日,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向原告下发华明大酒店关于员工休假返岗通知书,如果原告对工作岗位仍然有异议,应当向被告或劳动部门反映,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对其打击报复不让上班,要求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问题,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2012年8月2日后并未提供劳动,致使被告以原告旷工已超15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交在此期间有正当理由无故未参加工作的证据,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补发原告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山西省就业服务局向被告下发晋就服办函(2013)6号通知书所写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具有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工资格,原告主张被告是否具有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工资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雪梅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及岗位,将上诉人安排华明大酒店从事餐厅服务员等工作其用工行为明显不当。上诉人因未与华明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请假和旷工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在驳回原告张雪梅诉讼请求的同时,没有任何可执行的内容和实体法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法补发工资并支付赔偿金。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使用公益岗位的用工资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补发工资并支付赔偿金。2、被答辩人严重违反答辩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3、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岗位并无不当,且具有使用公益岗位的用工资格。4、被答辩人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2011年5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山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益岗位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会务服务岗位工作。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

  2011年5月4日,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与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关于4050人员的借用协议一份。同日,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安排至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工作。

  2012年5月至8月,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分别安排原告补休9天、20天、22天和3天。

  2012年8月2日,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向上诉人张雪梅下发华明大酒店关于员工休假返岗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酒店于2012年5月17日开始对你在酒店任职期间的加班情况进行补休,截止2012年8月2日,共补休54天,任职期间所产生的加班时间均已补休完毕,现通知你从今天开始恢复正常上班。请你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即刻上班,否则将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相关规定处理。上诉人张雪梅在员工签收联签署了“我看到通知”的意见。

  因工作岗位异议,上诉人张雪梅再未在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工作。

  2012年9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现由于张雪梅自2012年8月4日至今,在不服从单位调岗的情况下,未向单位请假,旷工已超15日,根据我单位条例,通知张雪梅解除原劳动合同,退回就业局。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张雪梅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做出通知,通知上诉人张雪梅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到单位财务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75元。9月12日,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张雪梅邮寄该通知书,9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雪梅所持有的银行卡汇款1275元。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山西省就业服务局向被上诉人下发晋就服办函(2013)6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原公益岗位员工张雪梅反映,你单位不具备使用公益性岗位的主体资格,非法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资金,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调查和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现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意见,通知如下:你单位具备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的主体资格,但你单位在使用过程中与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签订借用协议,并将人员派往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的行为不符合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相关政策。现责令你单位立即依法纠正,将人员重新安排回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上岗,并将结果书面报我局。

  2013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向山西省就业服务局报公益岗位人员安排整改报告。主要内容为:山西储备培训中心与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均为储备局下属企业,为省局提供各项后勤保障工作,两个单位虽为各自独立法人,但在多年的工作习惯及工作需要上均有交叉使用人员的需要,人员存在相互调用,相互帮助共同完成省局下达的各项任务的情况。故局机关服务中心为了工作的需要调用部分公益岗位人员到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帮助工作。但在人事管理及工资发放等重要工作管理上,仍然归属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后经就业局各级领导检查督导,指出公益岗位人员不得随意借调后,我单位认识到问题的存在,积极配合就业局各级领导进行了整改。已将4050公益岗位人员招回局机关服务中心,重新安排工作。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补发原告工资并支付赔偿金;依法确认被告是否具有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工资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2013年5月15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2013年9月1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晋劳人仲裁字(2013)第80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为驳回张雪梅的仲裁申请。张雪梅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仲裁裁决书,未领取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已领取仲裁裁决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山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益岗位劳动合同书、关于4050人员的借用协议、华明大酒店关于员工休假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特快专递单两张、通知、汇款凭证、晋就服办函(2013)6号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用工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用工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劳动法规安排上诉人岗位工作,发放工资,参加社保等,上诉人应当按约遵守被上诉人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1年5月1日签订合同后,随即在2011年5月4日即安排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在同为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下属的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借调工作,上诉人接收指派后前往工作,未持异议,因此其对工作岗位的变更是认可的,此后2012年上诉人因在酒店岗位工作期间产生的加班费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并获得支持,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但实际岗位在酒店,上诉人后来对在酒店工作有异议,应当向被上诉人或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在相关部门做出决定前,上诉人自行不服从工作安排,做出旷工15天的行为,违反了用工合同中约定的,遵守被上诉人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单位条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在签收到员工休假返岗通知后,连续15天未请假,因此被上诉人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未请假和旷工为由解除合同不成立,但未提交证据,故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使用公益岗位的用工资格的问题,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山西省就业服务局向被上诉人下发晋就服办函(2013)6号通知书所写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工资格,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工资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张雪梅在一审中以及仲裁裁决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张雪梅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可执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雪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张林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傅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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