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富与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子富与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富。
委托代理人王XX(系上诉人张子富朋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子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子富自2006年10月与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堂劳务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从事码头清洁工作,张子富、兴堂劳务公司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3月21日兴堂劳务公司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为由做出“关于给予张龙等人除名的决定”并张贴于工作场所,但并未送达给当事人,其中未包括张子富;2013年3月28日张子富与兴堂劳务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2日张子富以其为申请人以兴堂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兴堂劳务公司支付:1、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0714.45元;2、拖欠工资48000元;3、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210元;4、因未每年交予张子富一份劳动合同而给张子富造成的损失130700元。2013年12月16日该委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订立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被申请人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履行了相关费用的给付,故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受理”为由,做出津滨劳仲不字(2014)第10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1、张子富与兴堂劳务公司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继续支付乙方2013年3月1月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于2013年4月15日前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三、甲方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相当于乙方7个月工资的还乡费,共计19605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发放给乙方。四、乙方应于2013年4月1日前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及与甲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五、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2、兴堂劳务公司已支付张子富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3、2013年4月23日张子富收取兴堂劳务公司支付的19605元,并签名确认其内容为“今收到兴堂支付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协议约定的还乡费金额,总计人民币19605元”的收条。
后张子富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兴堂劳务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0714.45元;2、兴堂劳务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210元;3、兴堂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8000元;4、兴堂劳务公司支付因未交予张子富每年一份劳动合同书而给张子富造成的损失1307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兴堂劳务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张子富与兴堂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兴堂劳务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张子富2013年3月1月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及还乡费19605元,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说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子富主张兴堂劳务公司支付因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0714.45元,兴堂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法》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该法条只规定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者对订立何种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在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下,仍有选择权,法律的目的不是强行规定双方必须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反对的,应当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张子富与兴堂劳务公司自张子富入职后即订立及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张子富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兴堂劳务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子富主张兴堂劳务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210元,兴堂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是对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性规定,不适于该案张子富与兴堂劳务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子富主张兴堂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8000元、支付未交予张子富每年一份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130700元,兴堂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兴堂劳务公司提供张子富工资台账,证实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已足额支付张子富劳动报酬,张子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兴堂劳务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主张;对其因兴堂劳务公司未交予合同文本造成损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子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一审判决后,张子富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兴堂劳务公司支付张子富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0714.45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210元;因未交予张子富每年一份劳动合同书而给张子富造成的损失130700元。主要理由:原审判决有误。
兴堂劳务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子富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张子富与兴堂劳务公司原系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张子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张子富与兴堂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故张子富关于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兴堂劳务公司未交予其每年一份劳动合同书而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子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新
代理审判员王 孟 璐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日升速录员李仲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