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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生与南京科瑞达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6

赵建生与南京科瑞达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生。

  委托代理人林涛,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科瑞达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翊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兴。

  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建生与被上诉人南京科瑞达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建生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涛、被上诉人科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兴、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9日,赵建生与科瑞达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11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科瑞达公司安排赵建生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技术工作。2005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甲方(科瑞达公司)引进乙方(赵建生)在其统筹规划下进行系统总体设计,系统方案论证,筹建有源干扰机平台等;甲方有义务按照相关政策解决其后顾之忧,为乙方创造良好的发展空间,并得到相应的个人效益。劳动合同期满后,科瑞达公司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停发了赵建生的工资,因科瑞达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经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科瑞达公司赔偿赵建生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损失计131830.5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2日,赵建生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科瑞达公司给其安排住房、赔偿2002年以来的房租损失并承担因扣薪造成其孩子辍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赵建生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科瑞达公司:1、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给其安排不低于120平方米的住房;2、支付其2002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因租房产生的房租损失114000元及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住房补贴144000元;3、支付其因扣薪造成孩子辍学迟延2年毕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计2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审理中,赵建生称其属于企业引进的优秀人才,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文件》即苏发(2003)第11号文(以下简称苏发(2003)第11号文)与《江苏省引进优秀人才工作实施办法》即苏人通(1999)第280号文(以下简称苏人通(1999)第280号文)的相关规定,科瑞达公司应为其安排不低于120平方米的住房,科瑞达公司不同意。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赵建生与科瑞达公司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科瑞达公司有义务按照相关政策解决赵建生的后顾之忧,为赵建生创造良好的发展空间,并得到相应个人效益,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科瑞达公司为赵建生安排住房,科瑞达公司亦不认可解决后顾之忧系为赵建生安排住房。苏发(2003)第11号文与苏人通(1999)第280号文中关于引进人才住房问题的内容中并无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引进人才安置住房,只是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安置住房,且安置的房屋也只是按成本价购置,故赵建生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苏发(2003)第11号文、苏人通(1999)第280号文规定的精神,要求科瑞达公司为其安排不低于120平方米住房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科瑞达公司无法定和约定义务为赵建生安排住房,故赵建生要求科瑞达公司赔偿2002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其租房产生的房租损失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住房补贴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无法支付孩子的学费而致使孩子辍学,且赵建生也未举证证明其孩子辍学的原因系其无力支付学费所致及无力支付学费与科瑞达公司扣除其一个月工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赵建生以科瑞达公司违法扣除其2008年8月的工资致其无法支付其孩子的学费,造成其孩子辍学为由,要求科瑞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建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赵建生负担。

  一审宣判后,赵建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可了苏发(2003)11号文和苏人通(199)第280号文,以及宁人字(2002)149号文中规定的被上诉人“积极解决引进人才住房问题”的义务,要求给予各项优惠政策来解决被引进人才长久居所,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审法院违反该规定,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判决显然有失公正。2.被上诉人引进上诉人时,不仅没有为上诉人申请公寓,也没有按成本价转让商品房,或其他方式给上诉人安排长期居所,甚至不为上诉人支付房租。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房东证明及被上诉人给南京市有关部门的报告,但原审判决却对上述证据只字不提,反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这也与吸引优秀人才的优惠政策相抵触,有失司法公正。3.上诉人已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克扣上诉人工资的行为,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3至5倍的赔偿,原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有失公正。4.上诉人家庭生活来源仅靠上诉人一人,每月实际可支配也只有4000多元,在交纳了房租后也仅剩2000余元,除去各项必要的支出所剩无几,被上诉人十年来未给上诉人一分钱年终效益奖金,还突然克扣上诉人的全部工资,造成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从而产生一系列连带影响。即便被上诉人没有克扣工资,根据引进人才的相关政策,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和责任帮助解决上诉人的孩子上学的困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科瑞达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安排住房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这项法定义务,而上诉人提出的省委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强制性,也没有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安排住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租是与劳动法律关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20万元的精神损害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也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再次主张的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也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赵建生提交了江苏省人事厅向其颁发的研究员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其系被科瑞达公司引进的高级专业人才。科瑞达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看到原件后才能确定,而且该证书是在科瑞达公司引进之后赵建生才取得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倡导性规范则仅具有号召、倡导、鼓励的导向功能,并无法律意义上的义务、责任或者不利后果作后盾或威慑。本案中,苏发(2003)第11号文和苏人通(1999)第280号文中有关积极解决引进人才住房问题的规定均属于倡导性规范,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科瑞达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或责任为赵建生解决住房问题。除非科瑞达公司在引进赵建生时双方已约定解决赵建生的住房问题,或者科瑞达公司单方承诺为赵建生解决住房。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科瑞达公司有义务按照相关政策解决赵建生后顾之忧,为赵建生创造良好地发展空间,并得到相应的个人效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科瑞达公司应当为赵建生提供住房,故对赵建生要求科瑞达公司解决其不低于120平方米住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科瑞达公司无法定和约定义务为赵建生解决住房问题,原审判决对赵建生要求科瑞达公司支付2002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租房产生的损失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住房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赵建生主张因科瑞达公司克扣其2008年8月工资导致其孩子辍学,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建生要求科瑞达公司支付因扣薪造成孩子辍学迟延2年毕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建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孙 军

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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