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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杰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3

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杰劳动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卢露,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杰。

上诉人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上诉人严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吴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露,上诉人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严杰进入嘉业公司工作。2010年5月,严杰因故离开嘉业物业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同年9月又回到嘉业物业公司上班,并先后担任公司运作总监、总经理助理等职务。2013年5月24日,嘉业公司向严杰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以严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失职等行为为由,决定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之后,严杰未再到嘉业公司上班。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公司财物返还等事项发生争议,严杰于2013年6月19日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审理期间嘉业物业公司提出反请求申请,该委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湖劳人仲案字(2013)第16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诉至该院。工作期间,嘉业公司为严杰配备车牌号为浙E×××××马自达轿车一辆,型号为VGN-CS36H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自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严杰从嘉业公司所得工资收入共计203276元,其2013年4月份实发工资4405元,2013年5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严杰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033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中应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劳动报酬等事项,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嘉业公司认为其保管的劳动合同书被盗,而严杰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效力未能被该院所确认,故严杰要求嘉业公司按照年薪20万元补足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以及支付单方面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尚未发放的2013年5月1日至5月24日的工资数额,该院参照2013年4月严杰的实发工资4405元,确定为3329元(4405元÷21.75天×24天×250天/365天)。用人单位任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嘉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严杰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2010年5月严杰曾从嘉业公司离职,故其经济补偿金应自2010年9月回嘉业公司工作起算,嘉业公司应支付严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98元(9033元/月×3个月×2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应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因工作需要而由劳动者占有使用的单位物品,劳动者应向单位返还,故嘉业公司要求严杰返还车牌号为浙E×××××马自达轿车一辆,型号为VGN-CS36H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的诉请,予以支持。嘉业公司要求严杰按照每日200元支付浙E×××××马自达轿车的占有使用费用的诉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嘉业公司支付严杰2013年5月份工资3329元;二、嘉业公司支付严杰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4198元;三、上述两项合计,嘉业公司支付严杰5752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严杰向嘉业公司返还浙E×××××马自达轿车一辆,型号为VGN-CS36H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嘉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嘉业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严杰、嘉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严杰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合同书部分内容系粘贴及落款处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签章日期问题,合同文本为嘉业公司提供,粘贴处已加盖了嘉业公司的公章,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于2007年与嘉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是仅加盖了嘉业公司公章,没有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说明嘉业公司一直对劳动合同只加盖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关于其2011、2012年年薪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万元而其未催讨问题,其曾向嘉业公司提出过,但嘉业公司一直未回应。因其当时还在嘉业公司工作,故未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其于2013年1月与嘉业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与2013年5月嘉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必然关系。其虽在嘉业公司担任过总经理助理,但嘉业公司的印章由专人保管,用印需报批,其事实上没有接触或使用公章的可能性。其于2002年11月进入嘉业公司工作,2010年5月从嘉业公司离职,2010年9月又重新回到嘉业公司工作,担任运作总监一职,当时其明确提出原工龄延续及税后年薪20万元,嘉业公司同意并将此约定写入劳动合同,故其应得赔偿金应该从2002年11月起计算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9月。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条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湖吴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嘉业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计338393.74元,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6874元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业公司负担。

嘉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书的认定符合逻辑思维,其从未与严杰签订过该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严杰税后年薪20万元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0万元等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与严杰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完全正当,无需向严杰支付经济赔偿金,其已合法履行通知义务,严杰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返还公司财物。

嘉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严杰支付54198元赔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严杰在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具体表现为严杰私用公章,伪造劳动合同并利用该合同向司法机关提起仲裁与诉讼,旨在通过合法渠道谋取高额非法利益;2013年4月24日下午,其召开主任级以上会议,就严杰等免职问题进行讨论,会议尚未结束,严杰就锁上公司大门,不让与会人员进出,扣留公司人员长达40个小时。综上,严杰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利益,基于此,其才不得不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通知严杰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其解除行为合法合理,程序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其提交了用于证明严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湖吴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严杰负担。

严杰答辩称:嘉业公司对公章有专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保管,嘉业公司提供的报警记录也明确显示是经济纠纷,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纯属编造。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严杰提供的加盖有嘉业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嘉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严杰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违约金,如需支付,则支付的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严杰的陈述,该份劳动合同系补签,补签时孙红军已不在嘉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严杰上诉理由又称,法定代表人不签名、不签署日期,是嘉业公司的习惯作法,那么劳动合同首页“甲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一栏签字处应当是空白,但严杰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该处有“孙红军”签名,此情形不但不合常理,亦与严杰本人的上诉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该劳动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中,双方对劳动报酬有四种选择,其中B方式为“甲方(即嘉业公司)对乙方(即严杰)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4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D方式为“乙方实行其他工资分配形式”,严杰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确定为B方式。如果双方约定为年薪制的,应当选择D方式方为合理,否则,双方已确定了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的劳动报酬发放方式后,在同一份劳动合同中又约定其他工资发放方式互相矛盾。且从两种约定的内容看,劳动报酬的数额差距巨大,不合情理。结合该份劳动合同存在形式瑕疵,严杰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与特别约定不相符合、合同粘贴部分条款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严杰系嘉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嘉业公司因失窃致大量人事档案丢失的事实,本院认为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存在诸多疑点,难以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严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嘉业公司主张的严杰在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与严杰的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经审核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嘉业公司应当向严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严杰主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请求,其依据为劳动合同的约定,因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存在诸多疑点而不被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严杰未能提供双方关于工龄延续有特别约定的其他证据佐证,对严杰主张应该从2002年11月起计算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嘉业公司及严杰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严杰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沈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谢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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