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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与施芬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1

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与施芬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春阳。

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张海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芬芬。

委托代理人:韩全啟。

上诉人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芬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施芬芬于2011年3月17日进入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亦未为施芬芬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日,浙江天天快递公司的关联公司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递公司)与施芬芬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后施芬芬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浙江天天快递公司,要求其补签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同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载明“因该员工不同意调去杭州集散上班,为此公司决定自2013年元月1日起与施芬芬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结算施芬芬任职期间所有款项,不存在任何纠纷”,施芬芬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施芬芬收到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依据上述证明书所约定的6700元经济补偿金。后施芬芬就二倍工资、劳动报酬、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施芬芬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支付施芬芬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700元(2700元/月×11月);二、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支付施芬芬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3125元(2700元/月÷21.75×652天÷7×200%);三、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支付施芬芬2011年劳动节、2012年中秋节和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2元(2700元/月÷21.75×5×300%);四、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支付施芬芬未休年休假工资2234元(2700元/月÷21.75×9×200%);五、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支付施芬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2700元/月×4);六、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支付施芬芬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40.8元(1470元×80%×40%×2);七、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为施芬芬补缴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八、诉讼费由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施芬芬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施芬芬能否提出本案仲裁以及诉讼的问题,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抗辩认为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在支付6700元经济补偿金后,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约定,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纠纷,施芬芬无权主张本案相关请求。经审查,施芬芬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是补签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涉及本案请求所涉标的,施芬芬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故浙江天天快递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施芬芬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抗辩认为其在2012年11月1日已经与施芬芬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经审理查明,与施芬芬签订劳动合同的系天天快递公司,与浙江天天快递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现浙江天天快递公司认可施芬芬于2011年3月17日进入其单位工作并于2012年12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故施芬芬主张的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9700元(2700元×11个月)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施芬芬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施芬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故不予支持。关于施芬芬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施芬芬在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已经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现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施芬芬进行了调休或者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待遇,故施芬芬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应支付施芬芬未休年休假工资745元(2700元÷21.75天×3天×200%)。关于施芬芬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施芬芬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是要求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签劳动合同,经协调后,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支付了6700元的经济补偿金,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明确载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施芬芬不同意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施芬芬亦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故施芬芬认为浙江天天快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理由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施芬芬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芬芬系非农民合同制职工,而且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未为施芬芬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事实是清楚的,故施芬芬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40.8元(1470×80%×40%×2)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施芬芬主张的要求浙江天天快递公司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未为施芬芬缴纳上述费用的事实是清楚的,予以支持。至于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提出的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以现金方式向施芬芬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要求施芬芬退回社会保险补贴的问题,因劳动合同并非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与施芬芬签订,而且在施芬芬否认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下,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同时从浙江天天快递公司自己提交的施芬芬工资单中也未体现出其已经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故浙江天天快递公司的该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9月4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2日判决:一、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施芬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45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40.8元,共计31385.8元;若当事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施芬芬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施芬芬自行承担;三、驳回施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天天快递公司负担。施芬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原审法院退费,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xxx)。

宣判后,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施芬芬与案外人天天快递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与施芬芬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是用工主体,因施芬芬与天天快递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天天快递公司作为母公司对浙江天天快递公司用工行为的追认与认可,且施芬芬在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没有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施芬芬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应支持。施芬芬的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还包括了515元的社会保险补贴,即使浙江天天快递公司需为施芬芬缴纳社会保险,施芬芬也应先退还这部分社会保险津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施芬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天天快递公司工商材料复印件三页,证明天天快递公司是由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5页,证明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款是天天快递公司转款到海航天天快递(上海)有限公司,海航天天快递(上海)有限公司受天天快递公司委托,打款给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再由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发放。海航天天快递(上海)有限公司系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故工资的实际支付人是天天快递公司。

被上诉人施芬芬在二审中辩称: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在原审中承认用工主体是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没有与施芬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芬芬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施芬芬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天快递公司由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施芬芬与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之间的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公司之间的转账,并没有注明是支付给施芬芬的工资。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天天快递公司由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11月1日施芬芬与天天快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施芬芬2011年3月17日是进入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所在的本市绍兴路66号营业地工作,施芬芬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浙江天天快递公司,要求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后,是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出面,并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起止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本单位工作两年,因施芬芬不同意调去杭州集散上班,为此公司决定于2013年元月1日起与施芬芬解除劳动合同等,并在落款单位意见及盖章处加盖了浙江天天快递公司的公章,故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施芬芬开始进入的是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之后解除劳动合同也是与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浙江天天快递公司辩称其是受天天快递公司的委托,出面处理与施芬芬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施芬芬系与浙江天天快递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有施芬芬的签字、手印和浙江天天快递公司的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明确了“已结算施芬芬在职期间所有款项,不存在任何纠纷”,该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双方具有拘束力,除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约定免责外,其余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施芬芬要求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请均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浙江天天快递公司所提在发放的施芬芬工资报酬中包含了每月515元的社会保险补贴,若浙江天天快递公司需为施芬芬补缴社会保险的,施芬芬应先退还这部分社会保险补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施芬芬月工资中含有515元社保补贴的约定是在施芬芬与天天快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不是施芬芬与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之间;其次,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施芬芬工资发放中,已经实际发放了上述515元的社保补贴,故浙江天天快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浙江天天快递公司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施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施芬芬各负担5元(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5元;施芬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元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

 

审判长胡宇

审判员陈艳

审判员王宓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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