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一兵劳动争议申请案
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一兵劳动争议申请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赔民申字第00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青、刘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一兵。
再审申请人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一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缴纳王一兵2010年以前的部分社会保险,适用法律错误。(二)王一兵在工作中确实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申请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进行了公示,可以认定王一兵已知道自己被处分的事实,申请人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2012年王一兵等人在工作期间,偷卖油料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申请人根据董事会决议对王一兵等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了处分。为弥补公司损失,申请人扣除王一兵2012年7月份工资作为罚款并无不妥之处,原判判令申请人支付王一兵2012年7月份工资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申请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称王一兵严重违纪,没有证据支持,其扣发王一兵2012年7月份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没有为王一兵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王一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王一兵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向阳
代理审判员谭显斌
代理审判员张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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