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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波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35

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波劳动争议申请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赔民申字第00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青、张聪慧,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波。

再审申请人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且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机构亦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诉讼的请求只能是请求赔偿损失,而非补办社会保险。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历史遗留问题,涉及企业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社保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也应该是一年。(二)被申请人已经享受了2012年度年休假,申请人不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波认为其未休年休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发放了放假通知后,张波本人也未明确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同意公司的安排。请求:撤销终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驳回张波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申请人称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与其主张张波补缴社保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本身就是矛盾的,其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判判令其支付张波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的理由,因其在上诉时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请求二审对一审的该项判决予以维持,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中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向阳

代理审判员谭显斌

代理审判员张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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